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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東成功鎮新港國民中學(下稱新港國中)校長,辛○○係新港國中總務主任(所涉圖利罪嫌,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㈦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民國84年4 月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推動鄉鎮展演設施計劃,核定補助新港國中「表演空間改善工程」新台幣(下同)1,125 萬元,臺東縣政府及成功鎮公所亦各編列187萬5,000元配合款,煌代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預計若得標將有利益,有意承包施作,乃邀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丁○○經由戊○○引薦,共同前往新港國中找承辦人辛○○洽談該工程事宜,多次與被告、辛○○、丁○○、戊○○等人在被告辦公室商談,並分別於84年7月5日、6日,由己○○出資8,370元至臺東市淺草日本料理店、成功鎮富祥海產店等地與被告、辛○○、丁○○商議如何由丁○○將己○○進口的產品列在參考廠牌中等事宜。
被告與辛○○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廠商己○○之犯意聯絡,遂決意將該工程之設計部分委由丁○○建築師設計規劃,工程施工部分擬由己○○之煌代公司承包施作。
己○○為順利承攬本件工程,事先分別向環陽公司吳岳圜、中陞公司尤吉春、大申公司李德明等人借牌,由己○○以各該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價格、投具標單並支付押標金投標本件工程。
工程原定於84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開標,因遭人檢舉該投標有指定廠商之情形,經臺東縣政府電傳指示暫停招標,新港國中不得已遂以招標文件不全為由停止開標,嗣臺東縣政府於84年8月5日以(84)府教國字第83742 號函令新港國中以「據報貴校活動中心表演空間改善工程顯有瑕疵,請確實檢討後,再續辦招標事宜」,並指示裝璜、電器請分類決標,辛○○乃於84年10月27日簽擬新港國中總字第1887號函由被告核准後,將檢討後之預算書暨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報至臺東縣政府,因該府承辦人員鄭銘捷將預算書交被告帶回,並附紙條指示「請學校自理」、「本表有關音響方面請參考(內含製造音響廠商有關信用問題,品質及價格偏高等項)」等語。
辛○○遂依該紙條指示,行文丁○○建築師事務所參辦修正,經函復稱再次檢討並無不當,又經被告裁示依教育局主辦單位指示儘早辦理發包。
辛○○乃簽請被告同意於84年12月29日續行辦理工程招標,並將工程分為「活動中心音效裝修設施工程」以及「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兩標,分別於84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辦理「活動中心音效裝修設施工程」招標,11時辦理「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招標,經依法公告,並報請臺東縣政府派員監標,該府以84年12月20日(84)府教國字第133579號函表示不派員監辦請確實依規定辦理。
同年12月29日開標日,9 時開標之「活動中心音效裝修音效設施工程」部分因有廠商抗議而流標,11時開標之「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部分,被告為配合使己○○得標,竟於同日利用其訂定底價之職權,訂定高於市價行情高達260萬元之高價,即定底價為550 萬元,同日11時開標時,由被告主持會議,而廠商資格及投標單及分項報價單等投標文件,辛○○則負責啟封、審核、看管,己○○仍再以環陽公司、中陞公司、大地公司、煌代公司等名義投標,惟因另有廠商東威振亞公司、佳明公司參與投標,且於開標時提出甚多問題,被告與辛○○唯恐該二家廠商報價較煌代公司低而得標時,會與當初決意由煌代公司得標之情不符,為達其圖利己○○得標之初衷,於尚未開價格標之前,遂藉當時已接近中午用餐時間為由,宣佈暫停開標休息、吃便當,讓己○○藉機將佳明公司之宋振光與東威振亞公司負責人許世賢請出標場外商議,並探悉東威振亞公司、佳明公司之投標價格各為420萬及290萬元,皆低於煌代公司之投標金額504萬8,900元,嗣己○○、宋振光、許世賢3 人即共同達成由己○○支付50萬元予宋振光、許正賢2 人,佳明公司、東威振亞公司同意退出該次投標,由煌代公司標得本件之工程之協議。
辛○○隨即在開價格標時,利用其負責啟封、審核、看管職務之便,趁他人不注意,在開標會場內接續在佳明公司標單所附分項報價清單某項附價部分劃一道橫線表示刪除而未另寫金額、在東威振亞公司之標單上投標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最後一個零字加以塗黑,再以該2 標單因經塗改且未蓋有公司大小章為由提由被告決定宣佈該2 家公司之標單無效,並將之交由宋振光、許世賢2人確認,宋、許2人則本於與己○○在標場外共同達成之協議,在開標記錄上簽字確認,而使其標單無效,藉以使煌代公司以最接近底價標得本件「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
煌代公司負責人己○○則於煌代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將50萬元委由戊○○轉交宋振光、許世賢每人各25萬元之約定勸退金。
嗣該工程於85年5 月15日予以驗收通過,使己○○得以順利領取504萬8,900元,圖得不法利益為504萬8,900元減去290 萬元即為214萬8,900元。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而行為人是否意在圖利,須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75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煌代公司之犯行,辯稱:己○○他們只一起來過1 次,是來看場地,之後丁○○有幾次自己過來與伊及辛○○談工程的細節,戊○○有無再過來伊忘記了,己○○亦未再過來了;
己○○那次來是表達他有意願承包該工程,因為他當時有在承包文化中心的工程;
該次他們來看場地,當天中午由文化中心作東在成功鎮富祥海產店一起吃飯時沒有談到有關該工程的事,己○○當時未一起去吃飯,伊沒有去過臺東市淺草日本料理店,亦未跟己○○一起吃過飯;
後來是辛○○經由文化中心的推薦決定要將工程設計交給丁○○,經伊看過丁○○的相關經驗後認為適當而核准,施工部分是要經過發包程序,有資格投標的廠商是由辛○○負責審核的,原訂在84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開標。
之後伊把相關文件送到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僅要伊等檢討音響及音效預算應分開編列,因此就暫停開標,依照臺東縣政府的指示分成兩項再送審核,伊等就送教育局,教育局又轉送建設局,都說沒有專業人員審核,最後臺東縣政府負責審核的鄭銘捷課長寫一張紙條說請學校自理,並說音響部分請再斟酌,伊等就再請建築師丁○○詳細評估,評估結果並無不當,就續行辦理發包,也有請臺東縣政府派人監標,後來臺東縣政府是請伊學校的會計庚○○代理監標,伊學校則請丙○○擔任紀錄,於84年12月29日上午將音效及音響兩項工程分開招標,當時有5支標,辛○○開了第1支標就發現投標價格明顯偏低,低於70% ,伊印象中這種情形要特別處理,伊問辛○○他說他也沒處理過,亦未帶資料,所以伊就請辛○○繼續主持,伊回辦公室查閱資料,因為該工程是準時11點開標,開第1 支標花將近10分鐘,約是11時10分左右伊回辦公室的,伊並沒有要大家休息,之後伊約於11時20分回到現場,回到現場時伊就看到兩個人在外面抽菸,已經開完標了,辛○○跟伊說其中有2 支標單有塗改的現象,告訴伊應為無效的,伊就問在場的會計庚○○確認,庚○○也說那確實是無效的,我也有看到那兩張有塗改的標單,也有請那2 張標單的當事人宋振光、許世賢來確認,他們自己簽名認證有經過塗改所以標單無效,伊就確認最後得標的人是己○○,招標程序均合法,伊並未要使己○○圖得不法利益等語。
四、經查,被告未曾招受廠商己○○招待及代付機票款或其他不正利益:㈠廠商己○○從未招待被告飲宴或給付被告不正利益,迭據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明確,據其於調查站供稱:「(你承包上述工程有無給予新港國中人員任何好處?)除請總務主任辛○○吃飯、唱歌花費約8 千,另外辛○○有一次上台北要辦理對保手續,我亦代其支付飛機票約2千元外,其它我並無再給予新港國中人員任何好處。」
「(提示現金傳票2紙,這2張支出傳票是本組人員於本日至貴公司搜索時所查獲,上面記載84年7 月5、6日台東新港國中交際費8,370元,另外85年1月15日、16日記載新港對保機票7,596 元,是否即你前述所言支付辛○○之餐飲費及機票費?)8,370 元是請辛○○吃飯及唱歌所花費,另外7,596 元是我、辛○○及另一個朋友之飛機票,辛○○部分是2千餘元。」
(86偵386號卷第10頁,以下標示出處均以本院調取原卷所載之頁次為準,非影卷所編頁次);
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在此期間有無支付什麼?)84年7 月份有請吃飯,請辛○○先生吃飯,地點在台東。」
「(付機票是何事?)高先生在我們得標後去台北對保,我在台東接他,包括我、戊○○、辛○○3人機票共7,596元,辛○○部分是2千餘元。」
(同上偵卷第294頁)「(在投標前是否與被告見面過?)我之前跟被告見面一次面,是陪丁○○跟被告做簡報。」
(93偵續20號卷第40頁)。
由前開證人己○○證詞觀之,被告並無與廠商己○○餐宴或接受招待。
㈡而證人辛○○於調查站供稱:「己○○另曾與我在台東市○○路淺草日本料理及成功鎮加油站前富祥海產店吃飯,淺草日本料理係由台東縣議員林光雄作東,作陪者有丁○○、戊○○,富祥海產店一次由我作東,一次由己○○作東,作陪者同樣係丁○○、戊○○」(同上偵卷第78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場有我內人及林光雄議員、丁○○、己○○等人,是林光雄表示要付但不知是誰付」(同上偵卷第304 頁)。
另證人丁○○於調查站中供稱:「勘畢後我本人、己○○及辛○○、戊○○等人到學校附近吃飯,之後我本人己○○、辛○○、戊○○等人曾在台東市某日本料理店及海產店吃過幾次飯,有時係己○○作東,有時是我,有時則是校方人員」(同上偵卷第137 頁)。
證人戊○○於調查站亦供稱:「…己○○請辛○○在台東市○○路淺草日本料理吃飯,丁○○及我本人均在場…。
另一次在成功鎮加油站前之海產店,己○○請辛○○吃飯由我作陪…」(同上偵卷第105 頁);
於偵查中亦稱:「曾在新港國中附近海店某日中午,己○○請客,吃飯時無談特別事情,有一次在台東新生路淺草日本料理吃晚餐,與己○○、丁○○、辛○○4 人一起吃飯。」
(同上偵卷第301頁反面、302頁)。
依上開證人等證詞,均未敘及被告接受廠商己○○招待。
雖證人戊○○於原審曾一度供稱:「校長在建築師下來及己○○在時幾乎都會參加(餐宴)」(原審86訴206 號卷第94頁反面),然此與其先前所述及其他證人等所述明顯不同。
按證人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詞,較其於原審供述之時間(86年8月6日)更接近開標,衡諸一般事理,證人戊○○對於本件所涉相關情節之記憶,應以其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是本案尚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工程招標前,與有意承包工程之廠商接觸甚而吃飯之事實。
五、次查,被告係根據丁○○建築師提供之預算書價格決定底價:㈠就本案所涉工程底價之訂定觀之,本案所涉工程係由被告訂定底價為550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底價單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95頁)。
而證人宋振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本件佳明公司之投標價格為290 萬元得標,扣除其成本、稅捐、管理費等,估計尚有10幾萬元之利潤;
證人己○○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成本約300 萬元,或310萬元至320萬元,包括布幕、音響、燈光、施工費用等語;
證人許世賢亦供稱:伊有參與84年12月29日投標,投標420餘萬元,成本約380萬元,有1 成利潤等語。
然各廠商因其進貨材料成本、工程品質、施作方法不同,其估價原即有別。
被告因不諳市場行情,倘所定底價高於市場價格,亦可藉由競標程序,決定合理之得標價格。
㈡被告於歷次審理時陳稱:當時在訂定底價時參考建築師所提供的預算書,是建築師給伊等的意見,伊等訂定底價有與丁○○充分商討,丁○○做設計很有經驗,他設計完認定這個工程有此價值,給伊等建議,伊等並非專業人員,因此信任他。
經查,丁○○且具有建築師資格身份,於80年至84年間,曾負責新竹縣文化中心演藝廳之燈光、音響、音效等之設計、監造工作,並曾獲臺灣省政府頒發優良設計作品獎,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建4 字第021848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工程管字第0695號函影本及剪報資料各乙份在卷(原審86訴206 號卷第114、115、117、118頁)可參。
而據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當時文化中心有請人到學校來,音響的部分我們不懂,我們推回給文化中心,由他們去承辦,文化中心說這不是他們所管轄的,我們又回應給教育局,教育局就介紹給縣政府建設局,後來建設局評估他們自己也沒有能力,所以拜託成功鎮公所建設課,後來建設課說他們也沒有這個能力,所以又將案子推回給學校」「因為文化中心的人說丁○○有音響工程在那邊,印象中是他們推薦這個建築師,他所設計的新竹文化中心曾經得過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第2名」(本院96上訴363號卷第77頁)。
戊○○亦證稱係伊向辛○○推薦丁○○建築師乙節(同上偵卷第301 頁反面),此為新港國中將本工程委託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設計之緣由。
且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建築涵蓋的範圍很廣,這些是我們要處理的項目,雖然音響、音效是要專業人員,但是此工程是很小的工程,以我的專業就可以處理了,且這是文建會推動的地方性表演空間的小工程,也有很多的資料可以參考」「業主大部分不懂,所以基本上都是尊重我們的報價,通常都會尊重建築師的意見」(本院98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信任丁○○專業判斷,應屬實情。
㈢雖台東縣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鄭銘捷曾將預算書退還被告,並附紙條指示「請學校自理」、「本表有關音響方面請參考(內含製造音響廠商有關信用問題,品質及價格偏高等項)」,並未核准新港國中送審之預算書。
然而新港國中確實有依該紙條指示,行文丁○○建築師事務所參辦修正,經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稱再次檢討並無不當,被告乃裁示依教育局主辦單位指示儘早辦理發包等情,有便條紙、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回函(同上偵卷第246、248頁)可稽。
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新港國中以書面來函詢問意見時,伊確實有經過檢討,也有問過相關廠商,我們回覆的是經過我們檢討後認為絕對合理的價格(見本案98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
另據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證稱:「(這張字條的第4項有講到價格偏高,大約80萬到90萬即可買到,這和你們所定的底價有這麼大的差距,你們為何沒有再訪價?)這個工程包含了燈光、吊具、音響、音控室及施作,細項非常多,字條上所講的80萬、90萬,可能是他們去函詢的音響素材的價格,這和預算差了很多倍,我想是有誤解,我們就行文到建築師事務所,請他回答這個部分。」
(本院96上訴363 號卷第78頁),並有新港國中函詢之文稿可參(同上偵卷第251 頁)。
可知丁○○對於其所編定預算書上音響之價格,係依其多年之工程經驗與訪價所得,認為係合理並無不當,被告並相信建築師之專業判斷,而據此決定底價之事實。
雖證人鄭銘捷於臺東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該工程預算書並未審核通過,新港國中預算書送達後,伊委請專業人士代為審查發覺預算書存在一些問題,伊請該專業人士將那些問題寫在紙條上並趁公出,路經該校之便直接將預算書連同字條交給校長甲○○,請該校參考修正,朱校長要伊在該字條上簽字,以為依據,伊乃在該字條上簽名,同時寫『本案有關音響方面請參考,請學校自理』。
請學校自理之用意係請該校參考辦理修正,儘速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報核,怎有可能在預算書尚未核准前請該校自行辦理招開標作業,當時伊向甲○○表達得非常清楚,該校沒有理由誤解,當時伊把預算書交給被告請他修正,並非核定同意等語(見86偵386號卷第102頁反面、103頁、32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案招標前置程序顯有疏失,惟此應係被告對工程招標程序之不熟悉,並對前揭紙條上「請學校自理」有所誤會,倘被告明知應將修正後之預算書送交台東縣政府再議,即不可能於事後以相同條件之預算辦理招標時,於招標前84年12月14日仍發函請求台東縣政府派人監標(同上偵卷第241 頁),而台東縣政府亦未予糾正,反於同年月20日以(84)府教國字第133579號函覆不派員監辦(同上偵卷第238 頁),故由校方人員庚○○、丙○○協助監標,可證實被告以為預算書在檢討修正後,新港國中可逕自將工程發包之事實。
㈣至證人丁○○對音響工程預算價格之認定,雖其於調查站受訊時供稱:「事實上該工程燈光系統部分及音響系統部分在84年7月31日第1次開標前各單項所列之參考廠牌均係由己○○提供,所列之預算價格亦係由己○○提供,本人再依專業經驗稍作增減。
84年7 月31日因有人檢舉該工程涉嫌綁標導致廢標,後本人針對檢舉就某些音響單項部分加列參考廠牌」(86偵386 號卷第137頁反面、138頁),然已據其於本院加以否認,並證稱:「當初在調查站答覆過程中,律師並沒有在現場,本人也沒有經驗,所以認為這個無關緊要,詢問人寫了之後,我就簽名,沒有堅持要其修改;
事實上不只是向己○○詢問,我也有向相關廠商詢問,加上我自己的經驗,就可以判斷這個東西是否正確」(見本院98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是丁○○建築師提供之預算價格並非廠商己○○所建議,且丁○○提供音響工程預算價格所憑之資訊是否來自廠商一端,實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既以丁○○建築師曾負責新竹縣文化中心演藝廳之燈光、音響、音效等之設計、監造工作,相信其專業判斷,而據以決定底價,並無發現被告與廠商己○○有何不正利益之交換,尚難僅憑本件工程招標時有廠商明顯低於底價之投標,遽認被告涉有不法。
六、再查,啟封、審核、看管標單均是辛○○,宣佈休息或准許出席人員用餐,甚至塗改標單均是辛○○所為:㈠被告在開標程序中,僅係負責主持宣佈開標,並於其後宣佈開標結果,而開標時廠商資格及投標單及分項報價單等投標文件,於投標時係由辛○○負責啟封、審核、看管等情,業據辛○○、宋振光、許世賢、丙○○及庚○○等人供述明確。
而被告因開啟之第1 張標單價格明顯偏底,低於底價7 成以下,且先前未有處理類此投標之經驗,故中途離席查詢法令,而由辛○○繼續開啟標單,現場有主計兼監標庚○○、人事兼政風及紀錄丙○○在場,並未宣佈休息、用餐等情,業據證人辛○○供證在卷。
雖證人丙○○於調查站證稱:「因為校長甲○○宣佈休息10分鐘,所以整個場面非常混亂,根本無法控制」(86偵386 號卷第37頁),然遍觀證人丙○○製作之開標記錄(同上偵卷第13、14頁),並無中途休息之記錄;
且丙○○所述與證人許世賢、宋振光於調查站所稱:係由辛○○宣佈休息10分鐘(同上偵卷第57頁、115 頁反面),及許世賢於偵查中所證:「當日被告是主持人,本來有在場,但在還沒有休息前就先離開了,可能是因廠商爭議他去請教懂法律的人,辛○○就說已經接近中午了,就先休息一下」情節(93偵續20號卷第43頁)顯不相同。
再根據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音響工程開標的時候,校長有無中途離席?)有,校長說他要去找有關工程法令的書籍。」
「(為什麼他要中途離去?)我啟封了1 個標單之後,他認為這個標單的價格怎麼這麼低,是否會低於底標百分之幾的時候,如何去解釋這樣的狀況,所以他去找法令。」
「(校長離開的時候,你們開標作業停止還是繼續進行?)我們不能停止,繼續作業」「(後來為何會有中途停止或休息或吃便當的事情?)因為之前可能廠商提出很多問題請建築師回答,時間拖了很長,時間已經到了中午,會場在發便當,時間到了吃便當,也沒有說是休息,我不太能認定是休息還是吃便當」等語(本院96上訴363 號卷第80頁),被告所辯其中途離席查閱法規時,啟封標單之程序仍由主辦人辛○○續行並無停止,是辛○○自作主張宣佈休息或藉詞接近中午使廠商提早用餐混亂會場秩序,應較合與事實。
參以被告於84年8月1日獲派擔任新港國中校長,欠缺採購經驗,而其基於職責之分工,以及對部屬、監標人員之信賴,實無從懷疑其中有弊,而預為防堵。
㈡又開標現場由被告主持,並有主辦人辛○○、主計兼監標庚○○、人事兼政風及紀錄丙○○、建築師丁○○在場,並排同坐,已據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證明在卷(本院96上訴363 號卷第79頁)。
依證人庚○○供稱:「(你在開標作業擔任什麼工作?)會計人員是監標,與人二共同監標。」
「(在妳本案開標的時候,妳跟人二都一直在場?)都一直在場」「(你和人二是監標人員,在本件的開標作業,有無任何不法情事?)要是有不法情事,我不但制止,我還檢舉,所以我沒看到不法情事。」
(同上卷第83、84頁),然辛○○係利用被告中途離席查詢法規並上廁所之際,擅自塗改佳明及東威振亞兩家公司標單內頁分項報價清單上價額(標單形式可參86偵386號卷第68至73、231頁),甚且未為監標人員發現,事後佳明及東威振亞公司代表宋振光、許世賢2 人因已與己○○達成協議,而附和分項報價清單上價額為渠等所塗改,並由庚○○確認為無效標,被告未發現其中之不法,因而宣佈有效標之煌代有限公司得標,尚無違常情。
七、綜合上述,被告與廠商並無勾結,且信任建築師之專業,縱使被告於本件工程招標程序有重大瑕疵可指,然本案既查無被告接受廠商不正利益,及與同案被告辛○○有犯意連絡之犯罪行為,應僅認為行政疏失。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事實所指圖利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誤為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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