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1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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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3罪,除量刑及所犯之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與本院下述補充理由不相牴觸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惟請求諭知免刑等語。

三、查被告因投資失利,且積欠他人債務,情急之時為補其資金缺口,竟侵占其所保管之大武鄉衛生所核撥之健保收入之公有財物而觸法,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將侵占公款全數繳還公庫,對司法之審判,均坦承面對,未卸責狡辯,對自己之犯罪懊悔不已,而自動辭職,目前失業中,已對其過錯付出代價。

被告已離婚,雖約定與其前夫各負擔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然前夫有病在身,現亦失業中,被告須負擔全部家計及2名女兒之教育費及生活費,且須償還因繳回本案侵占所得,而向他人借貸之債款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扶養子女證明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生活負擔,若遽予入監執行本件刑罰,將使無辜家人及債權人因而受累,恐有製造其他社會問題之虞,原審雖減輕其刑,仍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上開刑度,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其被訴於95年12月15日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之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服務於公職,竟圖不法利益而侵占公有財物,為使其記取本案之教訓及加強其守法觀念,本院認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

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為上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為上開行為,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考量被告堪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未洽。

及被告95年12月15日侵占之所得財物為2萬3千元,未逾5萬元,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免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66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任職於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下稱大武鄉衛生所)擔任課員兼辦會計及主計,經辦大武鄉衛生所醫療健保經費之提領、轉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大武鄉衛生所於大武郵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下稱大武郵局第000000000號專款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報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撥入大武鄉衛生所該專款帳戶之各項健保收入,係屬公款,提領當日應即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於太麻里地區農會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或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特種基金專戶),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挪為他用,乃乙○○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大武鄉衛生所所有之大武郵局第000000000號專款帳戶存摺、印章,且兼任稽核之機會,於95年11月30日某時,自該專款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後,本應於提領當日將該款項全額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於太麻里地區農會所開設之第00000000號或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詎乙○○於該日僅將其中之30萬元轉存至太麻里地區農會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餘額34萬元則予侵占入己;
又於同年12月15日某時,自上揭大武郵局第000000000號專款帳戶提領2萬3千元,然竟未將該款項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設於太麻里地區農會之前述縣庫機關存款專戶,而悉予侵占入己;
復於同年月29日某時,自前述大武郵局第000000000號專款帳戶提領51萬9千元後,本應於提領當日將該款項全額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設於太麻里地區農會之前揭縣庫機關存款專戶內,惟乙○○於該日僅將其中之36萬元轉存至太麻里地區農會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餘額15萬9千元則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大武鄉衛生所各項健保收入52萬2千元,悉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
嗣大武鄉衛生所於96年8月間發覺帳務異常進行查對,乙○○知悉已經無法隱匿犯行,方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之96年9月12日中午11時35分許,由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倪昊天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自首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11月30日自動繳交前揭侵占所得全部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法提示後,業據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3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97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5至18及43頁、本院卷第22及25頁),核與證人即大武鄉衛生所主計人員黃珮甄、護士兼辦出納劉佩珊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9至23頁)。
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任職於大武鄉衛生所擔任課員,其間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兼辦會計、主計,經辦大武鄉衛生所醫療健保經費之提領、轉存業務等情,有臺東縣衛生局97年6月2日東衛人字第0970007298號函檢具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職員乙○○任職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33及34頁),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又大武鄉衛生所於大武郵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00號專款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大武鄉衛生所報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撥入該專款帳戶之各項健保收入,提領當日應即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於太麻里地區農會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或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特種基金專戶),核其性質應屬大武鄉衛生所之公有財物(公款);
另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某時,自大武鄉衛生所於大武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號專款帳戶提領64萬元後,僅於當日將其中之30萬元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於太麻里地區農會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復於同年12月15日某時,自大武郵局上述專款帳戶提領2萬3千元,然並未將該款項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設於太麻里地區農會之前揭縣庫機關存款專戶,再於同年月29日某時,自大武郵局上開專款帳戶提領51萬9千元,然被告於該日僅將其中之36萬元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設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總計短缺金額52萬2千元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政風室96年9月12日府政室二字第096000288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96年8月13日東衛會字第0960010674號函暨附件臺東縣衛生局查帳審核通知、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96年8月16日東武衛字第0960001655號函、臺東縣衛生局96年8月23日東衛會字第0960011072號函、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96年9月4日東武衛字第0960001828號函及臺東縣衛生局96年8月23日東衛會字第096001186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1至16頁)。
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6年11月30日東肅字第0967101822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支出傳票(其他類)4紙、收入傳票2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1紙、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3紙、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公庫明細分類帳月報2紙及核撥提領轉存差額一覽表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7年3月4日東肅字第097710040000號函暨附件現金出納備查簿2紙、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96年12月13日東武衛字第0960002616號函1份及附件中央建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4紙(以上參見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23至31、38及45至49頁)、太麻里地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2紙及臺東縣衛生局97年6月2日東衛人字第0970007298號函暨附件95年度大武鄉衛生所健保核定金額、郵局存入、支出及循環基金費用明細表1份(以上參見97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28及35至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參。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固已揭示,惟若行為人之數行為,係於先後不同之時間為之,在時間之關係上可以明顯割裂,且每次犯罪行為均已既遂,已然侵害數法益,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參。
本案被告乙○○先於95年11月30日某時,自大武鄉衛生所於大武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號專款帳戶提領64萬元後,僅於當日將其中之30萬元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設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餘額34萬元則予侵占入己;
又於同年12月15日某時,自大武郵局上述專款帳戶提領2萬3千元,惟並未將該款項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設於太麻里地區農會之前揭縣庫機關存款專戶,而悉予侵占入己;
復於同年月29日某時,自大武郵局上開專款帳戶提領51萬9千元後,僅於該日將其中之36萬元轉存至大武鄉衛生所設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第00000000號縣庫機關存款專戶,餘額15萬9千元亦悉予侵占入己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均屬大武鄉衛生所報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後,分次撥入大武鄉衛生所設於大武郵局第000000000號專款帳戶之各項健保收入,是被告先後三次於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及29日某時侵占前述健保收入,顯非自始即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認有密接性,亦即被告之數行為在時間之關係上,可以明確地加以區隔,且其所為數侵占犯行,於其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揆諸前述說明,自無接續關係之可言。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被告所犯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2條前段、第66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再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3目亦定有明文。
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
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前述三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雖業據臺東縣政府政風室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辦,並副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有該室96年9月12日府政市二字第096000288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1至3頁),然被告於該函送達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96年9月12日中午11時35分即已在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倪昊天陪同下,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自首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6年9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19至20頁),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另被告嗣於同年11月30日,已將侵占所得共計52萬2千元全數繳還公庫乙節,亦有臺東縣衛生局97年6月2日東衛人字第0970007298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97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三罪,即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又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侵占所得財物僅2萬3千元,尚未逾5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堅守廉潔義務,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對政府清廉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侵占之大武鄉衛生所前揭建保收入,全部繳還公庫,已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至辯護人雖舉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97年8月22日東市衛字第0970001986號函、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女之學生證影本及其母住安養院證明切結書各1紙為證,辯稱:被告因侵占公款而失去穩定之公職,所付出之代價不可謂不重,且被告已經離婚,二名尚在就學之女兒及年邁母親亟需照顧,其獨力負擔家計,如因本案致陷囹圄,反而製造更多社會問題,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然查被告侵占大武鄉衛生所上開健保收入,實係為了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借款,而該借款則是用以償還被告為增進本身物質生活所需而購買之房屋及汽車貸款,並非用以支付其女之生活教養費或其母住院安養之費用,且稽諸前揭被告庭呈附卷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離婚後,其次女(未成年)之監護權實係約定由父親行使,另長女業已成年,從而被告是否須實際負擔其女之教養費,誠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有乙名胞弟任職於消防隊(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其母目前已在一心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安養照護,無虞乏人扶養、照護,是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
再者,被告於犯罪後雖已自首並將所侵占之健保收入全數繳還公庫,然本件案發後,證人即大武鄉衛生所護士兼辦出納劉佩珊於96年5間即已發現該所95年11、12月之健保經費提、存有收入短缺情事,嗣於同年7月23日完成查帳後,旋將查帳結果及健保經費短少等情報告該所主任吳大中,再由護理長楊秋玲發文臺東市衛生所,促請被告回所協同查帳,嗣臺東縣政府政風室即於96年9月12日以府政室二字第096000288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辦,準此以觀,被告顯然係在認知其所為前揭犯行已經無從隱匿而迫於情勢下,趕在該函送達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96年9月12日中午11時35分許,由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倪昊天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自首,此與犯罪行為人於行為後,因出於內心真誠悔悟,即刻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首之情形,顯然有間。
本院斟酌上情,認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為免刑之判決,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庸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其所得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6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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