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1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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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乙○○係姐弟,甲○○明知其母陳鳳嬌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4日死亡,其遺產依法屬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13日至臺東長濱郵局,擅自盜用陳鳳嬌印文,偽造陳鳳嬌之郵局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後提出行使,並以此為詐術方法,使承辦之郵局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將陳鳳嬌之郵局定期儲金,計新台幣(下同)229萬元,轉存至甲○○之郵局(帳號詳卷)帳戶中而為侵占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也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上訴後,聲請傳喚證人江宗陽,以證明被告辦理轉存的過程,但該待證事實已經郵局函覆 (警卷頁9),而且本案僅係電話通知,郵局承辦人員的記憶,無法與覆函比擬,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三、訊據被告承認於其母親陳鳳嬌過世後,將已到期之2筆郵局定存,先轉入陳鳳嬌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蓋用陳鳳嬌之印章及填寫取款密碼於取款單,將上開款項提取轉存自己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

惟否認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媽媽往生之後,郵局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媽媽的定存已經到期,我說我媽已經往生,郵局人員跟我說若是定存單在的話,就可以領,郵局人員還教我先把錢存到我媽媽陳鳳嬌的戶頭,我再從該戶頭中領出,我會知道密碼,是因為我媽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及處理金錢事務,我媽媽生前還有叫我保管定存單,我弟弟想要多拿一份,我妹妹不肯,但我弟弟又不肯給我他的帳戶,所以那筆錢現在一直都沒有動,仍存在我的戶頭內,但是我把錢存到我戶頭之前,我妹妹們都同意,我媽媽另外還有別的錢也是我保管的。」

等語。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將陳鳳嬌生後所遺存款229萬元轉存入自己的戶頭,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持用陳鳳嬌印章填製郵局轉存申請書及取款單之行為有無造成損害或未經所有人之同意?

四、經查:

(一)被告甲○○在陳鳳嬌死亡後,於96年4月13日將陳鳳嬌已到期之郵局定期儲金2筆轉為活期儲金,再提領229萬元轉存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被告之郵政存款 (摺)儲金簿影本、陳鳳嬌郵政定期儲金單影本、轉存申請書影本、陳鳳嬌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甚為明確。

而陳鳳嬌設在豐濱郵局的0000000號帳戶,於96年4月13日存入4筆款項,2筆定存,2筆利息,定存金額分別是886,920元、1,335,000元,利息金額是18,786元、28,340元,4筆款項共計2,269,046元。

另外還有1筆是提轉存簿,金額是229萬元,有交易清單為證 (原審卷頁73以下)。

而且當天也有229萬元之提款單 (原審卷頁72)。

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在陳鳳嬌死後,將陳鳳嬌的存款存入自己帳戶。

(二)被告的母親陳鳳嬌在96年2月4日因為心肌梗塞突然死亡,被告處理喪葬事宜後,一直到96年4月13日,方處理陳鳳嬌生前遺留之款項,其中部分存款轉存自己的帳戶內。

但是被告辦理轉存手續後,到告訴人乙○○於97年1月25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時,並沒有動支任何款項。

在本院審理期間仍然沒有動支。

此從被告帳戶,在96年4 月13日存入229萬元前,原本存款有31,799元,從95年11 月起到96年2月1日止,一共用卡片提款8次,4次提款3千元,4次提款1千元。

從96年4月13日起到97年9月8日止,只有1次提款紀錄,金額是1千元。

到97年9月8日餘額為2,330,486元,始終高於陳鳳嬌的遺產229萬元。

另外96年12月21日董湘清存入50萬元,97年1月9日從帳戶內,提撥80萬元,轉成定存。

有被告所提出的存摺影本為證 (原審卷頁17以下)。

從這些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在款項存入之前,尚有提款,款項存入之後,幾乎沒有任何提款的行為。

而被告將董湘清還款的80萬元轉存定存後,帳戶內仍有餘額2,327,424元。

此後帳戶內固定繳納水費每月36元,沒有其他款項的進出提領,有存摺附卷為證(本院卷頁49)。

則如果被告有侵占款項的意圖,豈有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長達2年,均不再進一步處理,始終將款項留在帳戶內之理。

(三)而被告之所以將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內,依據臺灣郵政公司臺東郵局覆函 (警卷頁9),是因為陳鳳嬌2筆定存已經到期,郵局人員於96年3月12日依照定存單上所記載電話00-0000000,通知定存到期的事情。

顯見被告係被動地依照郵局的通知前往辦理轉存的事情,並不是被告積極地在母親過世之後,想要將母親的遺產,利用轉存帳戶的方式,侵占入己。

而以被告長期居住豐濱鄉,照顧母親生活,對於帳戶所有人死亡之後,其存款立即轉為遺產的法律規定,若非經過他人告知,當無得知之理,則被告轉存自己帳戶,方便遺產處理,當可理解。

而且陳鳳嬌的遺產,並不是只有這一筆存款而已。

還有另外幾筆未到期的定存單以及活儲存款,其存款以及存摺都在被告保管之中,被告均未動支改存,有被告在本院當庭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以及定存單為證(本院卷頁39以下),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將存單解約轉存,純粹是因為郵局的通知,被動地辦理。

(四)再根據證人即被告之妹董湘花、董湘珠、董湘清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表示:清明節時,被告曾說郵局人員有通知陳鳳嬌之定存到期,可以領出來,問渠等要不要領,當場除了乙○○外,大家都表示同意,將母親的錢先存到被告的帳戶是姐妹們共同商量的結果,目的是為了辦理完成繼承事宜之後,由繼承人5個人平均分攤,因為家裡的事本來就都是排行大姐之被告在處理,所以姐妹們同意由她全權處理母親所遺之金錢等語。

可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定存轉存之前,有先徵得其他繼承人之意見,而獲得大多數繼承人之明示同意。

復據證人董湘花並證述:「母親生前還有好幾筆定存沒有動,金額大約是3、4百萬元,另外還有房子及土地,價額不清楚,我母親的定存在她生前都是由我大姐處理,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我母親對大姐十分信任,因為一直以來都是由我大姐在處理家務事,包含我母親的身分證、印章、定存單等都是由我大姐在保管。」

等語,證人董湘珠亦證述:「甲○○沒有動支,但是這筆錢還算是遺產,不是歸我大姐所有,只是暫時由我大姐保管,最後再來平分。」

、「若是我母親(生前)有需要,都是我大姐在處理,在我母親過世後,我們希望還是維持這樣的狀態,不要變更,在喪事期間也沒有人提出來說要改變,但是隔了一段相當的時間之後,印象中是6、7月份,乙○○才說到要將這些資料交出來給他管理,但是我們沒有同意,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大姐在處理,所以我們姐妹比較習慣都是由我大姐來處理,我們也沒有正式說要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證人董湘清結證:「我們有約定將定存先存到大姐的帳戶中,之後再平分,這筆錢性質上還是遺產,不是我大姐的錢,將來還需要再分割。」

等語(原審卷頁42以下)。

亦得證被告前開處理陳鳳嬌身後所遺定存229萬元之過程,已經為姊妹所知悉及同意,並無私自侵吞之虞,且目的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於分配遺產前先暫為管理,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而且,被告母親陳鳳嬌突然間死亡,除了遺留的財產之外,還有喪葬費用的支出,先由陳鳳嬌帳戶的款項支出,當屬最為便利而無爭執的方式,則如果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先行辦理繼承手續,將帳戶轉成繼承人所共有,再由所有繼承人蓋用印章,將款項領出,顯然不是子女在母親突然間過世,哀慟之餘,所能盡心處理。

則將部分款項領出後,先行交由平日照顧陳鳳嬌之大姊即被告處理,當屬情理之常。

此從董湘清在原審證稱: 陳鳳嬌過世之後,所需的喪葬費用,是由乙○○以及被告一起從陳鳳嬌生前的活儲帳戶內提領50萬元支付,其中有一部分的錢,是由乙○○開銷,如果還有不足,由被告再領款支付,但會先知會姐妹以及弟弟 (原審卷頁51)。

足證乙○○對於母親財產的狀況,並非全然不知情。

(六)更且,被告於陳鳳嬌生前,因受陳鳳嬌委任處理日常事務(包括本件郵局存款)而經陳鳳嬌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之事實,業據證人董湘花、董湘珠、董湘清等證述如前,並由被告實際持有上開印章、存單、存簿及知悉密碼之情形,得認上開證言確屬可信。

又依民法之規定,委任關係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1條亦有明文。

查陳鳳嬌之2筆定期存單分別於96年2月12日及3月13日到期,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7年3月6日行字第0975000174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於定期存單到期後,於96年4月13日辦理將定存轉存至陳鳳嬌活期帳戶之手續,固需使用陳鳳嬌之印章於2份「轉存申請書」上,然上開由同一人之定存轉活存之作法,純為委任人之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且經由委任人之繼承人之同意,應認尚符合前揭繼續處理其事務之範圍,顯然與全無文書製作權而虛捏或假冒之情形有別。

另據證人董湘清、董湘花及董湘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言:「(受命法官問:你們是否有商量到你母親的殯葬費用及遺產稅要如何處理?)都是由我大姐用我母親留下的活期存款來處理,我記得當時我弟弟及我大姐有一起去領我母親的存款,他們從我母親的活儲中先領50萬元出來,其中有一部分由我弟弟去處理一些殯葬的開銷,如果還需要用的錢的話,我們認為我大姐可以直接動用,但是我大姐在用之前會先跟我們講。」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原審作證也表示:其母親的殯葬費用是從母親在豐濱郵局的活期存款領出來的,當時是由是伊和大姐即被告一起去領的。

當時沒有人對於這樣處理母親遺留金錢的方式提出異議沒有,包含伊自己也是同意這樣處理等語,得認陳鳳嬌之全體繼承人雖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均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被告得就陳鳳嬌之遺產為管理及必要之處分。

(六)綜據上述,被告雖然將陳鳳嬌死後所留下的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內,但始終沒有動用,甚至發函表示存款屬於所有繼承人所有,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轉存的手續既係被動辦理,也徵得繼承人的同意,其行為也沒有對於繼承人造成任何的損害,所為自與侵占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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