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153,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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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 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係花蓮縣花蓮市○○路26號銘月尊邸大樓住戶,同為大樓住戶之甲○○於95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餅二魚餐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一、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推舉甲○○為管理會主任委員,張金山為副委員…」等事項。

乙○○並未出席上開會議,於知悉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後,為阻止甲○○擔任主任委員,即向系爭大樓住戶逐戶查訪,並請住戶填具意見調查表。

其明知住戶徐世珠有參加會議,且在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我有參加會議,本人亦推舉甲○○為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一欄,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略以:「... 經告訴人挨家挨戶訪談中得知,... 當晚開會住戶計有劉英男、黃玉菱、陳仁惠、甲○○、陳文馨、蕭美惠、張金山等7戶,並未達法定人數,但被告竟將其偽造之開會紀錄強迫不知情住戶補簽,計有4F-3(徐世珠)、7F-2(劉英哲)、8F-2(盧秋美)等,.... 違反其本大樓之其他住戶意思之行為,將其不實開會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登記為主委,核被告觸犯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及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第210條),請依法偵查處裡。」

等語。

就開會紀錄一節,誣指甲○○偽造徐世珠開會紀錄,並將其偽造之開會紀錄強迫不知情住戶徐世珠補簽,再將其不實開會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登記為主委,觸犯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並接續於96年2月14日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詢問時,誣指甲○○偽造開會紀錄,逕送花蓮縣政府辦理登記為大樓主委。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甲○○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是不正確,當時沒有那麼多人去開會,甲○○事後將該會議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成立管理會員會,後來被縣政府發現後,管委會被撤銷;

伊有問徐世珠有沒有去開會,她說有去開會,有寫意見調查表,後來伊在寫告訴狀的時候,因誤植把她寫進去,伊沒有誣告等語。

三、經查:

(一)銘月尊邸大樓住戶甲○○於95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餅二魚餐廳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推舉甲○○為管理會主任委員,張金山為副主任委員等事項,住戶徐世珠確有與會等情,有卷附之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可憑,並經證人徐世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發查字第106號第6、7頁;

96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29頁)。

依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之記載,確有徐世珠之簽名。

又被告向系爭大樓住戶逐戶查訪,及請住戶填具意見調查表時,徐世珠在意見調查表上係勾選:「我有參加會議,本人亦推舉甲○○為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一欄,亦經證人徐世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同上卷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足見被告明知住戶徐世珠有參加會議,甲○○並無偽造徐世珠開會紀錄,並將其偽造之開會紀錄強迫住戶徐世珠補簽之情事。

(二)被告雖辯以有問徐世珠有沒有去開會,她說有去開會,有寫意見調查表,後來伊在寫告訴狀的時候,因誤植把她寫進去,伊沒有誣告云云。

惟依被告所寫之告訴狀,明確記載:甲○○竟將其偽造之開會紀錄強迫不知情住戶補簽,計有4F-3(徐世珠)、7F-2(劉英哲)、8F-2(盧秋美)等,除列名「徐世珠」外,尚具體指出「4F-3」,與一般誤植姓名之情形有別,已茲疑義;

且被告既於知悉徐世珠有去開會及填寫意見調查表之後,始據以撰寫告訴狀,期間又間隔不久,亦不致有誤;

再被告所提之告訴狀既檢附住戶之意見調查表,又未將徐世珠之意見調查表附上。

足見被告撰寫告訴狀時,係有意將徐世珠列入,企圖造成徐世珠沒有與會及會後被甲○○強迫補簽名之假象。

其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而誣指甲○○觸犯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已臻明確。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告訴狀所指甲○○強迫不知情住戶7F-2(劉英哲)、8F-2(盧秋美)補簽部分,雖因證人劉英哲及證人盧秋美之夫吳慶成均於意見調查表上勾選:「伊沒有參加會議,也無意推舉甲○○為本大樓主委。」

致被告認為甲○○強迫不知情住戶7F-2(劉英哲)、8F-2(盧秋美)補簽,並非全然無因,不能認係故意虛構;

惟就其所指甲○○強迫不知情住戶4F-3(徐世珠)補簽部分,既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阻止甲○○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虛構事實誣告甲○○犯罪,動機不良,危害程度非輕;

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並依和解內容登報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及其父趙建銘均係花蓮市○○路26號銘月尊邸大樓住戶,趙建銘並係該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趙建銘除出租大樓供作基地台使用外,並竊佔該大樓屋頂搭建鐵皮屋遭該住戶甲○○檢舉,致遭法院判刑拘役50日確定,乙○○因而心生不滿。

其知悉上開會議決議後,因上開決議不利其父趙建銘掌控大樓,為阻止甲○○擔任主任委員,先向大樓住戶逐戶查訪並請住戶填具意見調查表,明知丙○○在意見調查表上僅簽名,並未勾選任何選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丙○○未勾選填項之意見調查表上擅自勾選為:「我沒有參加會議,也無意推舉甲○○為本大樓主委。」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私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將意見調查表給丙○○填寫時,只有伊與丙○○在場,丙○○確有在意見調查表簽名並勾選,伊非常瞭解幫她在意見調查表勾選是偽造文書,所以並沒有幫她勾選等語。

三、查依證人丙○○於原審所稱:「(上面的簽名是否妳親自簽的?《提示意見調查表》)名字是我簽的,但我忘記有沒有在上面打勾,我應該不會在上面打勾,因為我不知道誰是誰,都搞不清楚。」

「(妳沒參加會議也沒有要推舉甲○○為主委,是否如此?)是,我沒有參加會議,也沒有要推舉誰當主委,我覺得那跟我沒有關係,我覺得誰當主委都可以。

」「(妳的意思是妳單純只要在那邊當住戶,不在乎誰當主委?)對,誰作都可以。」

「(如果當時有人拿意見調查表給妳看,妳覺得妳當時會打勾嗎?)不會,因為上面的名字我不認識,我覺得不管勾哪一個都對不起他,所以我只會簽我的名字,因為我是住戶,更何況我連內容都不想去看。」

等語觀之,縱使證人丙○○只在意見調查表上簽名,並未勾選:「我沒有參加會議,也無意推舉甲○○為本大樓主委。

」惟被告擅自勾選之行為,與證人丙○○所表明伊沒有參加會議,也沒有要推舉誰當主委,伊覺得那跟伊沒有關係,誰當主委都可以之本意,並不衝突,也不違背,自不足生損害於丙○○。

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原審未察,論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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