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164,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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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
98年度核交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擺攤販賣香腸時,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乙○○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同年月17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4號張清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98年5月12日詢問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清裕,並於98年7月22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陳報張清裕販賣毒品與伊,因而查獲正犯張清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98年5月20日新修正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

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4號張清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98年5月12日詢問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清裕,並於98年7月22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陳報張清裕販賣毒品與伊,因而查獲正犯張清裕一節,業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度偵字第1944號張清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明屬實,復有被告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前段、
第 6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10 條或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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