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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號、第1787號、第1805號、第1923號、第2067號、第2141號、第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民國93年間開始,經台大醫院鑑定罹患精神分裂症,96年8 月初至97年初觸犯法律,嗣於97年3 月因另案至花蓮監獄服刑。
伊本次精神鑑定為97年11月18日,斯時已服刑8 個月,因監獄管理有方、作息規律,病情趨於穩定。
原判決未考量伊犯案時精神狀況,令伊難以信服,請求法院給予合理刑度及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二、三各欄所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附表一、二、三各欄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各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於各案所使用之證物為證,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又被告抗辯其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原審曾囑託台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查台大醫院乃被告先前就診之醫院(參原審卷49頁),其所為鑑定乃針對被告於起訴書及相關卷宗所載犯案時,有無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亦即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非「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並有將被告生活史、病史及先前之司法精神鑑定均納入參考資料,最終鑑定結論為:「…(陳員)自述涉案經過當中,並無因幻聽影響而進行下藥、盜刷信用卡、強盜、偷竊等行為的描述,因此,陳員並未因幻聽而有行為受控制或影響之情形。
另於起訴書所載之多個案件中,陳員有時出現猶豫之心態、擔心他人發現等,此乃一般涉案者可能出現之心態,與精神疾病無關。
陳員之涉案行為均有計畫性及目的性,其手段與所欲達到的目的間有合乎一般理性思維之關聯…。
綜上所述,陳員之涉案行為應與其長期人格特質相關,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現象。」
,有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04至109 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屬正常,原判決認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即無不當。
原判決採納台大醫院所為被告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專業鑑定,已為明確,被告上訴指稱台大醫院精神鑑定係在其服刑8 個月病情趨於穩定之後,原判決以被告經過長期間治療休養,病情趨於穩定時所為之精神鑑定為判決基礎,未考慮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亦未以原有病歷做為考量,顯與原判決認定及卷證不合,而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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