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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圓凳固有毆擊到被害人要害部位,仍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兄弟,並無深仇大恨,因為酒後影響了判斷力與克制力,只是因為花費消費券之細故而起爭執,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或欲置其於死之動機與目的及必要,是被告確實只有傷害之意思,主觀上確實沒有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預見,請改以傷害致死罪論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再觀諸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鼻孔及耳孔溢出血液,係受有右後頂部約有5x1公分裂挫傷,左眼眉上約有1x1公分挫傷,右眼下約有3x1公分挫傷,右上唇約有1x1公分挫裂傷,右下顎約有5x1.5公分挫裂傷,顱腦損傷,腦出血,胸部挫傷,胸腔損傷內出血,右腹側部挫傷,腹腔損傷內出血,右前上部手背多處皮下瘀血(鈍器傷、抵抗傷),右大腿上部3x2公分挫傷,右側小腿部3x2公分挫裂傷,右脊緣皮下瘀血(鈍器傷)、左大腿前部19x1公分皮下瘀血,左手前上部皮下瘀血,左手背部皮下瘀血(抵抗傷),左足蹠約2x2公分挫裂傷等傷害,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遍佈全身,且人體要害部位之頭部、胸部、腹部均有多處傷害,腦部、胸腔、腹腔並出現內出血情形,足見被告毆擊力道之猛,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因氣不過,去浴室拿圓凳毆打被害人,一直亂打,並追到浴室繼續打,可預見這樣打下去會出人命,但還是放任自己繼續毆打,出了人命也不在乎,並允許此狀態繼續發生,當時已經打到失去理智等情相符。
辯護人認被告所為僅係傷害致死犯行,尚難採信。」
等語,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不確定之主觀犯意為本件犯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就原審已詳為論列之事實與論罪再予爭執,顯然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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