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222,2009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附表各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94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僅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屬微量,販賣對象僅9 人,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科刑過高,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

又檢察官以被告已執行完畢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為基礎,認定被告為累犯,亦有違法云云。

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並得併科罰金)。

次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明文規定。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先後9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其販毒所得不高,與其個人權益相互權衡後,併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納為量刑之基礎,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僅將被告各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所陳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減輕及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採納,並敘明理由。

被告僅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無據,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