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瑋(已先另行判決)先參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國」等成
-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丙○○斯時
- (二)乙○○與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三)乙○○與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
- (四)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丙○○斯時
- (五)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丙○○斯時
- (六)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丙○○斯時為
- (七)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丙○○為未
- (八)乙○○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
- (九)乙○○與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部分)
- (一)被告乙○○對如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部分所
- (二)惟同案被告陳瑋辯稱伊所參與之犯行僅被告丙○○、黃琳
- (三)撤銷改判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辛○○部分及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四、被告乙○○上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1編號8
- 五、移送併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害人
-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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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2257號、98年度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7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部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乙○○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1編號2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如附表2編號2、3、5、16至18、20至28、42至44、47至50、56、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瑋(已先另行判決)先參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國」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偽冒檢察官派命書記官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帳戶、財產)等法定職權方式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待習得詐騙技巧後,即應「阿國」邀人加入之要求,介紹丁○○○○(已先另行判決)加入該不詳姓名綽號「阿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上開團體,並由丁○○○○應允陳瑋不需實際參與行動,即可於每次詐欺取財事成後,分得其等所詐得金額(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之3%報酬,丁○○○○並再先後吸收乙○○、辛○○(所涉如附表1編號11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另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黃琳安(未上訴,已確定。
另所涉如附表1編號11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丙○○(已確定,送執行)、壬○○(已確定,送執行)、徐志杰(未上訴,已確定)、彭薪運(未上訴,已確定)、高偉浩(未上訴,已確定)、己○○(已確定送執行。
另所涉附表1編號22、25、2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魏榮良(所涉如附表1編號27、28部分,另案審理)等人加入。
而辛○○及乙○○等人均明知其等並不具有檢察官、書記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之身分,亦明知其等所參與集團成員均無人具有上開身分,竟為貪圖丁○○○○事前所允諾之每次詐欺取財事成後,可分得詐得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應允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受丁○○○○之指揮,並由黃琳安等人分別擔任實際至現場向被害人冒稱渠為書記官,以出示由此共犯團體所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之偽造傳真公文書,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工作(即所謂一線車手),辛○○、乙○○等人則各別擔任至實地監視被害人有無至金融機構領款或報警等行動、一線車手取款過程之監視及開車、把風、接應等,且隨時回報現場情況及詐騙取財結果,以聽候丁○○○○及綽號「阿國」者之電話指示,分配詐騙所得款項,並將其餘款項轉交予丁○○○○或存匯至丁○○○○、綽號「阿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工作(即所謂二線車手)。
丁○○○○則負責轉達、執行該綽號「阿國」者之指示,並擔任該綽號「阿國」之人及其所屬共犯團體成年成員與丁○○○○旗下車手即黃琳安等人間溝通協調,預付車手食宿交通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工作(即所謂車手頭),每次均由丁○○○○依該綽號「阿國」者之指示,以公線(即專用於與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員彼此聯繫之行動電話與門號)或私人行動電話,統籌調度其旗下車手先至被害人所在之特定縣市(通常以中華電信長途電話區碼為代號)聽候指示行事,並指派車手間之分工方式,俟各就定位後,由該綽號「阿國」之人或丁○○○○藉由行動電話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予現場車手,並由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冒稱己為檢察官等公務員,一線車手則佯稱己為承檢察官之命,行使扣押職權之書記官,藉以訛取財物,迨詐得財物後,車手即以電話回報,並依丁○○○○及綽號「阿國」者之電話指示,分得渠等實行詐欺取財實際所應分得之報酬,丁○○○○則以電話向陳瑋回報該次詐欺取得之款項數額,並將其與陳瑋於該次詐得金額各自所應分得之3%報酬扣除,其餘贓款則交予該綽號「阿國」之人。
嗣於97年8月間某日後,丁○○○○因另行結識該共犯團體所屬另組不詳姓名綽號「進哥」之成年成員,為圖分得較高之每次詐得金額約4%之報酬,乃脫離陳瑋所屬組別,轉而直接受該綽號「進哥」之人之指示而詐取財物。
其等犯行分別如下: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丙○○斯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上開所述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印章後,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先後向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戌○○、午○○等人行使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午○○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處分。
(二)乙○○與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印章後,共同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3編號82所示之識別證(尚未貼有照片),再交予丁○○○○收執,嗣由丁○○○○將該尚未偽造完成之識別證,併同其所有之公線行動電話2支(內均已附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前,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交予壬○○,旋由壬○○自行粘貼個人照片在該識別證上,以完成偽造該特種文書之行為,作為渠日後取信於人之身分表徵證明及彼此聯絡之工具,復共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向戊○○行使如附表1編號8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為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處分。
(三)乙○○與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印章,復偽造如附表3編號63、64所示之傳票原本公文書及印文,由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傳真方式,分別向酉○○、甲○○行使如附表2編號17、18所示之偽造傳真傳票公文書後,共同於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分別著手向酉○○、甲○○詐取財物,惟因酉○○、甲○○均未能順利提領存款,致渠等犯行未遂。
(四)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丙○○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之人,先行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丁○○○○,再由丁○○○○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壬○○等人前往宜蘭地區,渠等即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共同向癸○○行使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處分。
(五)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丙○○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之人,先行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丁○○○○,再由丁○○○○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壬○○等人前往臺東地區,渠等即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共同向庚○○行使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致庚○○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即為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處分。
(六)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丙○○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之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印章後,丁○○○○、陳瑋即與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行為人,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共同向卯○○、申○○○、未○○、寅○行使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卯○○、申○○○、未○○、寅○均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各別為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處分。
(七)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仍不違背本意,而與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行為方式,著手向子○○○詐取財物,惟子○○○因故未能順利提取存款,致未遂渠等犯行。
(八)乙○○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印章後,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之人乃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丁○○○○,再由丁○○○○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壬○○等人,先後前往桃園、臺東地區,丁○○○○即與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之行為人,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分別向不詳姓名之婦人及巳○○等人行使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巳○○等人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之處分。
(九)乙○○與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著手向丑○○詐取財物,並行使如附表1編號2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惟丑○○嗣已生疑,報警處理,致未遂渠等犯行。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且所引用之證據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部分):
(一)被告乙○○對如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部分所載之犯行均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丁○○○○、壬○○、李佩捷、徐志杰、丙○○、彭薪運等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戊○○、酉○○、甲○○、癸○○、庚○○、卯○○、申○○○、未○○、寅○、子○○○、巳○○等人指述在卷,且有附表2、3所載之文書資料等為證(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惟同案被告陳瑋辯稱伊所參與之犯行僅被告丙○○、黃琳安及辛○○該組成員所犯部分,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即被告乙○○加入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
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共同被告陳瑋共犯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犯行部分,係以同案被告丁○○○○、丙○○之指述、被告陳瑋於原審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等為據。
惟查:1、同案被告陳瑋並非擔任一、二線車手之人,而係居於車手頭即被告丁○○○○之上線,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故而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被害人雖指稱其等有被詐騙之事實,並有所提資料為據,然尚未能作為認定被告陳瑋確有參與被告丁○○○○等上開犯行之證據。
2、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結稱:被告陳瑋僅參與由被告丙○○、黃琳安、辛○○該組成員之詐欺等犯行,於黃琳安、辛○○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與伊合作,偵查中係未詳細說明,且在原審時因所犯案件多未記清楚,至上訴後,閱見相關筆錄及監聽譯文等,方確定被告陳瑋並未參與伊嗣後交由壬○○等人或在臺東地區之犯行等語。
被告丙○○亦於本院結稱:辛○○與黃琳安被查獲後,因被告丁○○○○與被告陳瑋吵架,被告陳瑋即未再與其等合作等語。
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亦結稱,伊8月多參與該集團時,黃琳安及辛○○已被查獲,其所得係交予被告丁○○○○或直接匯到大陸方面所給之帳號,並未分給被告陳瑋等語。
且被告辛○○於本院亦供稱被告陳瑋並未參與臺東地區之犯行等語。
上開證詞大致均核與同案被告陳瑋之供述相符。
而被告等之犯罪方式,因涉及各組成員間彼此分配款項之多寡,且依被告等人所犯之數十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詐騙金額既多,故而被索賠之金額及請求賠償之人數亦屬眾多,若非同案被告陳瑋確實並未參與,被告丁○○○○等人為減輕其等之賠償負擔,實不可能偽稱同案被告陳瑋並未參與,故意使其免負共同賠償之責,故上開被告丁○○○○等證人於本院就同案被告陳瑋所參與犯行部分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又同案被告陳瑋雖曾於原審自白上開犯行,惟本院審酌其經查獲後先否認共犯上開部分犯行,至原審方為坦承之供述,及被告等曾抗辯係集合犯,為一罪之情形,確有如其事後所辯誤認承認之件數與刑度無關之可能,並參以被告壬○○等人確係有分組行動之情形,再參以上開證人丁○○○○等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瑋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自白顯係反於真實之自白,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陳瑋犯罪之證據。
則依上開所述,堪以認定同案被告陳瑋並未參與被告乙○○所參與之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犯行。
(三)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就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犯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固屬有據,惟因同案被告陳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參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即同案被告陳瑋與被告乙○○並非屬共犯關係,則就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之認定已有不同,原審就上開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認定即尚有未洽。
2、被告乙○○犯罪後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提出新台幣(以下同)53萬元,以賠償其所參與犯行之被害人(該款項已依本院之命令交由指定辯護人保管,並由指定辯護人連絡被害人及計算賠償金額後,約可各分別賠償被害人庚○○等人一成之損失),又雖附表1編號19之被害人姓名資料不詳,未能予以實際賠償,惟依被告於未能查得被害人真實姓名時即坦承犯行,且確有籌款賠償其他被害人之行為,顯見其應亦有賠償之誠意,且被告乙○○就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9、10均為未遂)、12至17、20部分均已為部分賠償,故此部分顯均已有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
3、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惟其上訴主要之依據為被害人庚○○之指述,然被告雖參與詐騙被害人庚○○之犯行,惟其後已賠償部分款項(153,037元,該次犯行被告乙○○實際分得款為24,000元),雖未能就被害人損失之全部款項予以賠償,然依其所分配之數額,難認被告乙○○無清償之誠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
4、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事項,自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又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
附表2編號16、19至24、26至35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分別係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士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所製作,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雖未設此內部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系統組織,殊不足以分辨該監管單位是否確實存在,而仍有誤信上開偽造傳真函文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偽造傳真函文均為偽造之公文書;
至於如附表2編號17、18、25所示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參諸同旨,亦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又被告乙○○等人明知渠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均不具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身分,猶先後持如附表2編號16、20至24、2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在各該偽造公文書署名之「鄭世揚」等人。
2、核被告乙○○於附表1編號8、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1條規定處斷、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附表1編號9、10、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附表1編號14至17、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署名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2條規定處斷、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
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與共犯丁○○○○、壬○○、李佩捷、徐志杰、丙○○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所示行為人間,就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8、14、16、17所示之時、地,陸續向各該被害人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2紙,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5、按構成要件之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之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行型態加以綜合判斷。
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始得論以一罪。
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於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
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規範目的、詐欺罪之實行典型予以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行詐欺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然若所實行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刑罰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
再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
是以,行為人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從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6、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並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
7、又被告乙○○於附表1編號12至18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丙○○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是被告乙○○於上開犯行時,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丙○○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先後與少年丙○○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8、被告乙○○於附表1編號9、10、18之犯行,雖已分別由上開共犯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均尚未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是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皆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9、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共犯丁○○○○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所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情急之下,誤而交付畢生大筆存款積蓄,不但使眾多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鉅額損害,且斲傷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等對社會及他人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誠屬甚深,惡性實非輕,所為至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且自偵查起即均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其法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乙○○係受共犯丁○○○○等人之指示,負責至現場從事收取款項及接應把風等工作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共犯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諸多年老之被害人訛詐之人,並參以其加入該共犯團體從事犯罪之時間、參與犯罪之次數,並其各次取得之款項(共參與詐騙之總金額為610萬,約分得92,500元),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儘力籌得53萬,由本院諭知交付予指定辯護人,由指定辯護人連絡被害人及計算賠償金額後,可分別賠償被害人庚○○153,037 元、巳○○36,438元、未○○62,937元、寅○73,537元、戊○○15,238元、癸○○36,438元、申○○○137,137元及卯○○15,238元,雖未能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為全額之賠償,以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但已展現出犯罪後儘力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或稍可喚回被害人對這個社會少許的信任感,並審酌被告及其家人在經濟困難之情形下,仍然努力籌款,衡情確有悔意,及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0各欄所示之刑。
、沒收:⑴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
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同斯意旨)。
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⑵經查:①如附表2編號2、3、5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如上述,均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又如附表2編號16-18、20-28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雖分別係被告丁○○○○、壬○○等人各與上開共犯團體其他成年成員供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本案被害人等人收執以訛取財物如前述,衡情已非屬被告丁○○○○等人及其他共犯所有,皆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印文及署名,雖該等印文、署名未經扣案附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仍應宣告沒收。
③再扣案如附表2編號42至44、47至50、56、57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行動電話及金融卡,各為被告丁○○○○等人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等彼此間或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相關事宜、取得不法所得與報酬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用均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④至附表3編號1至39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分別為被告丁○○○○等人所有之物,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又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又如附表3編號41至44所示之扣案物品,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均僅具證據性質,且非違禁物;
再如附表3編號45至54所示之扣案物品,皆非被告等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各該物品之所有人與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非違禁物;
另如附表3編號55至8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未經扣案,衡情應係被告丁○○○○等人所屬共犯團體之其他成年成員,先後以傳真方式產生如附表2編號9至35所示之傳真函文後,即已信手撕毀棄置而滅失,而如附表3編號55至8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亦隨同滅失;
又如附表3編號82至8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壬○○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亦未經扣案,復無可證明該等識別證現仍存在,基於將來執行可能性之考量;
再如附表3編號85、85所示扣案之存摺簿,雖分別屬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李佩捷所有,然存摺簿本身僅得為存提匯款記錄之查詢,非可直接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用,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⑤至如附表3編號40所示之扣案現金,縱認悉屬被告丁○○○○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等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該現金之所有權並非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同旨可參),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均附此指明。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人於本案皆係以偽造之公印,用紅色印泥蓋印在所接收之傳真公文上,而完成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因認被告丁○○○○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而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普通印章。
又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35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印信之種類如下: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
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
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
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
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
圖記用木質。
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
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
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
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
前條第1款至第5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印信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2編號9至35所示之印文、署名,確均屬偽造之物業如前述,然觀諸上開印文之形式、字體、尺度,均難謂與印信條例前揭所定相合,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所顯示之機關猶非實際存在,又前開偽造之署名,則屬於特定用途之簽名章,均非政府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該等印文各自所源生之印章,亦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公印、公印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與被告等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階段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辛○○部分及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2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1、上揭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辛○○所涉附表1編號1至7之罪(附表1編號1、2部分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逕予以更正)及被告乙○○所涉附表1編號21之罪,均分別據被告辛○○、乙○○坦承在卷。
2、且被告辛○○之供述分別與共犯丁○○○○、陳瑋、黃琳安、丙○○、李佩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戌○○於太平坪林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及如附表2、3所載之文書資料為證(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3、被告乙○○之供述亦核與共犯丁○○○○、壬○○、彭薪運之供述相符,且核與被害人丑○○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2、3所載之文書資料為證(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4、足認被告辛○○、乙○○等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乙○○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1、原審依被告等所為,就被告辛○○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7之罪,被告乙○○所涉如附表1編號21之罪,分別依其犯行論以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1條規定、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2條規定、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等,如附表1編號1至7、21之罪,及其就各該犯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規定,均如各該附表所示,本院審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茲均予引用之。
2、檢察官以被告辛○○等人遭查獲之犯罪利益近2,000萬元,且被害人大都為老年人,亦未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量刑顯然過輕,且被告犯後未以和解表達其等確有悔意等為據提其上訴;
被告辛○○、乙○○則均上訴請求減輕其刑。
原審就此部分,已分別就被告辛○○、乙○○於上開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職務、所分得利益,及參與之犯行,各別量處妥適之刑度,被告辛○○亦未參與詐騙庚○○犯行,且被告乙○○所涉附表1編號21部分係屬未遂犯行,並未對被害人為實際之賠償,故應認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上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2編號2、3、5、16至18、20至28、42至44、47至50、56、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移送併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害人戌○○遭被告辛○○等人於97年7月24日詐騙70萬元、同年8月4日詐騙80萬元、同年8月18日詐騙120萬元未遂部分,其中97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4日部分,應為附表1編號1、2部分,故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其內容更正原審記載未足及有誤之處。
而被害人戌○○所述97年8月18日遭詐騙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被告等人所涉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1:
┌─┬──┬──┬─────────────────────┬─────────┐
│編│行為│行為│ 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人 │時地│ │ │
├─┼──┼──┼─────────────────────┼─────────┤
│ 1│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辛○○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7 月│詳地點,先撥打戌○○位在臺中市○○路住處電│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24日│話(原判決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60至70│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陳瑋│(原│歲之某婦人位在臺中地區住處之電話,茲予更正│期徒刑壹年叄月。 │
│訴│、陳│判決│),向戌○○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其帳戶因│如附表2編號1、9、 │
│書│昱鈞│記載│涉不法,要求其領出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36、39、40、41所示│
│附│、黃│7月 │完畢即歸還款項云云,致戌○○不疑有他,至金│之物均沒收。 │
│表│琳安│間某│融機構提領存款70萬元,而少年丙○○駕駛車牌│ │
│編│、少│日,│號碼V8-5021號自用小客車,辛○○則駕駛車牌 │ │
│號│年林│予以│號碼3757-EG號自用小客車,二人輪流搭載黃琳 │ │
│22│智祥│更正│安,並使用如附表2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 │ │
│︶│、綽│),│電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 │
│ │號「│在臺│示,在現場監視戌○○之行動,迨其領畢現金70│ │
│ │阿國│中縣│萬元後,黃琳安即以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行動 │ │
│ │」等│大里│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 │
│ │真實│市中│之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 │
│ │姓名│山路│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3編號55所示性質 │ │
│ │年籍│2段 │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3編號55 │ │
│ │均不│某處│所示之署名,繕打戌○○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 │
│ │詳之│ │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 │
│ │成年│ │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再以該偽造之公│ │
│ │人 │ │文書原本傳真予少年丙○○收執,少年丙○○即│ │
│ │ │ │攜帶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 │
│ │ │ │號9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地 │ │
│ │ │ │向該婦人騙稱己為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 │
│ │ │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 │
│ │ │ │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付予戌○○收執而行使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偉」、「王文和」本人│ │
│ │ │ │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婦│ │
│ │ │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少年丙○○即係承│ │
│ │ │ │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 │
│ │ │ │有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少年丙○○,因而受有財│ │
│ │ │ │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辛○○則擔任二線車手工│ │
│ │ │ │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 │
│ │ │ │應,並監視戌○○及少年丙○○之行動。少年林│ │
│ │ │ │智祥得手後,旋由黃琳安以電話向丁○○○○及│ │
│ │ │ │綽號「阿國」之人回報,並依丁○○○○之指示│ │
│ │ │ │,由少年丙○○分得贓款21,000元,黃琳安及陳│ │
│ │ │ │昱鈞則各分得10,500元,餘款則於當日在桃園縣│ │
│ │ │ │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丁○○○○,丁○○○○就│ │
│ │ │ │其中分得21,000元並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其他相關│ │
│ │ │ │雜支費用,陳瑋則分得21,000元後,所餘贓款即│ │
│ │ │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阿國」之人。 │ │
├─┼──┼──┼─────────────────────┼─────────┤
│ 2│秋岡│97年│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食髓知│辛○○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月 │味後,復以如附表1編號1之同一手法,在不詳地│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4日 │點,再度撥打如附表1編號1之戌○○住處電話,│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陳瑋│(原│向戌○○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要求其領出其│期徒刑壹年叄月。 │
│訴│、陳│判決│他存款,以便後續監管,調查完畢即歸還款項云│如附表2編號1、10、│
│書│昱鈞│記載│云,致戌○○仍不疑有他,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36、39、40、41所示│
│附│、黃│為附│8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70萬元,茲更正之),而│之物均沒收。 │
│表│琳安│表1 │少年丙○○駕駛車牌號碼V8-5021號自用小客車 │ │
│編│、少│編號│,辛○○則駕駛車牌號碼3757-EG號自用小客車 │ │
│號│年林│1之 │,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如附表2編號39 │ │
│23│智祥│日期│、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 │
│︶│、綽│相隔│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戌○○之行│ │
│ │號「│約1 │動,迨戌○○領妥現金80萬元後,黃琳安即以如│ │
│ │阿國│週後│附表2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 │ │
│ │」等│之某│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遂另行起意,在不│ │
│ │真實│日,│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 │
│ │姓名│茲更│如附表3編號56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 │ │
│ │年籍│正之│,並偽造如附表3編號56所示之署名,繕打廖明 │ │
│ │均不│),│珠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 │
│ │詳之│在臺│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偽造之公文書│ │
│ │成年│中縣│後,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少年丙○○│ │
│ │人 │大里│收執,少年丙○○即攜帶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 │ │
│ │ │市中│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 │ │
│ │ │山路│公文書,於左列時、地向戌○○騙稱己為檢察官│ │
│ │ │2段 │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特│ │
│ │ │某處│種文書,另將上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 │ │
│ │ │ │付予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 │
│ │ │ │偉」、「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 │
│ │ │ │理之正確性,並致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猶誤認少年丙○○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 │
│ │ │ │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 │
│ │ │ │少年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 │
│ │ │ │辛○○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
│ │ │ │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戌○○及少│ │
│ │ │ │年丙○○之行動。少年丙○○得手後,旋由黃琳│ │
│ │ │ │安以電話向丁○○○○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 │,並依丁○○○○之指示,由少年丙○○分得贓│ │
│ │ │ │款21,000元,黃琳安及辛○○則各分得10,500元│ │
│ │ │ │,餘款則於當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秋│ │
│ │ │ │岡晉太朗,丁○○○○就其中分得21,000元並扣│ │
│ │ │ │除車手交通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陳瑋則分得│ │
│ │ │ │21,000元後,所餘贓款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 │
│ │ │ │號「阿國」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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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辛○○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7 月│詳地點,先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70至80│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間某│歲之老年人位在臺中地區住處之電話,向該老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陳瑋│日,│人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其帳戶因涉不法,要│期徒刑壹年叄月。 │
│訴│、陳│在臺│求其領出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即歸還│如附表2編號1、11、│
│書│昱鈞│中市│款項云云,致該老年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提│36、39、40、41所示│
│附│、黃│府後│領存款80萬元,而少年丙○○駕駛車牌號碼V8-5│之物均沒收。 │
│表│琳安│街(│021號自用小客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3757-│ │
│編│、少│即臺│EG號自用小客車,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 │
│號│年林│灣臺│如附表 2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 │
│26│智祥│中地│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 │
│︶│、綽│方法│監視該老年人之行動,迨該老年人領具現金80萬│ │
│ │號「│院)│元後,黃琳安即以如附表 2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 │
│ │阿國│附近│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 │
│ │」等│ │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 │
│ │真實│ │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57所示性質屬│ │
│ │姓名│ │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57所│ │
│ │年籍│ │示之署名,繕打該老年人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 │
│ │均不│ │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 │
│ │詳之│ │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再將該偽造之公│ │
│ │成年│ │文書原本,以傳真方式交予少年丙○○收執,少│ │
│ │人 │ │年丙○○即攜帶如附表 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別│ │
│ │ │ │證及附表 2編號11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 │於左列時、地向該老年人騙稱己為檢察官派來取│ │
│ │ │ │款之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 │
│ │ │ │,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1紙交付予該│ │
│ │ │ │老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偉」│ │
│ │ │ │、「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臺│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 │
│ │ │ │正確性,並致該老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 │認少年丙○○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 │
│ │ │ │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少年│ │
│ │ │ │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陳昱│ │
│ │ │ │鈞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 │
│ │ │ │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該老年人及少年│ │
│ │ │ │丙○○之行動。少年丙○○得手後,旋由黃琳安│ │
│ │ │ │以電話向丁○○○○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 │並依丁○○○○之指示,由少年丙○○分得贓款│ │
│ │ │ │24,000元,黃琳安及辛○○則各分得12,000元,│ │
│ │ │ │餘款則於當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秋岡│ │
│ │ │ │晉太朗,丁○○○○就其中分得24,000元並扣除│ │
│ │ │ │車手交通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陳瑋則分得24│ │
│ │ │ │,000元後,所餘贓款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 │
│ │ │ │「阿國」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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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辛○○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7 月│詳地點,先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年人位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30日│臺中地區住處電話,向該老年人佯稱己為地檢署│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陳瑋│,在│檢察官,其帳戶因涉不法,要求其領出存款,以│期徒刑壹年叄月。 │
│訴│、陳│臺中│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即歸還款項云云,致該老│如附表2編號1、12、│
│書│昱鈞│市某│年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50萬元,而│36、39、40、41、56│
│附│、黃│處 │少年丙○○駕駛車牌號碼 V8-5021號自用小客車│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琳安│ │,辛○○則駕駛車牌號碼 3757-EG號自用小客車│ │
│編│、李│ │,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如附表 2編號39│ │
│號│佩捷│ │、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 │
│27│、少│ │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該老年人之│ │
│︶│年林│ │行動,迨該老年人領妥現金50萬元後,少年林智│ │
│ │智祥│ │祥即以如附表 2編號39等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綽號│ │
│ │、綽│ │「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另行│ │
│ │號「│ │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 │
│ │阿國│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58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 │
│ │」等│ │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58所示之署名│ │
│ │真實│ │,繕打該老年人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 │
│ │姓名│ │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 │
│ │年籍│ │公文書之偽造後,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 │
│ │均不│ │予黃琳安收執,黃琳安即攜帶如附表 2編號36所│ │
│ │詳之│ │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 2編號12所示之偽造傳真│ │
│ │成年│ │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地向該老年人騙稱己為│ │
│ │人 │ │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 │
│ │ │ │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 │1 紙交付予該老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 │於「張壹偉」、「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 │
│ │ │ │人員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 │
│ │ │ │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老年人信以為真而│ │
│ │ │ │陷於錯誤,誤認黃琳安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 │
│ │ │ │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50萬元交│ │
│ │ │ │付予黃琳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辛○○及│ │
│ │ │ │少年丙○○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揭自用│ │
│ │ │ │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該老年│ │
│ │ │ │人及黃琳安之行動。黃琳安得手後,旋由少年林│ │
│ │ │ │智祥以電話向丁○○○○及綽號「阿國」之人回│ │
│ │ │ │報,並依丁○○○○之指示,由黃琳安分得贓款│ │
│ │ │ │15,000元,辛○○及少年丙○○則各自分得7,50│ │
│ │ │ │0元,三人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 │
│ │ │ │屯區○○路 301號之統一超商多福門市內,將秋│ │
│ │ │ │岡晉太朗所應分得部分與代墊支出費用及陳瑋所│ │
│ │ │ │應分得部分共計185,000 元,匯入李佩捷事先以│ │
│ │ │ │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2編│ │
│ │ │ │號5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持李佩捷所│ │
│ │ │ │提供如附表 2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花用一空│ │
│ │ │ │,其餘贓款則依綽號「阿國」之人所傳輸之簡訊│ │
│ │ │ │資料,存匯至渠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 │
├─┼──┼──┼─────────────────────┼─────────┤
│ 5│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辛○○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7 月│詳地點,先撥打午○○位在臺中縣清水鎮住處電│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30日│話,向午○○偽稱己為刑事警察局幹員,其丈夫│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陳瑋│下午│之身分資料因遭人冒用開設金融帳戶,該帳戶涉│期徒刑壹年叄月。 │
│訴│、陳│2 時│及綁架及洗錢等案件,要求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2編號1、13、│
│書│昱鈞│許,│0000000000號與檢察官聯絡,其依指示撥打後,│36、39、40、41所示│
│附│、黃│在臺│由自稱地檢署檢察官之該共犯團體成年成員接聽│之物均沒收。 │
│表│琳安│中縣│,並要其領出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即│ │
│編│、少│梧棲│歸還款項云云,致午○○不疑有他,乃至金融機│ │
│號│年林│鎮四│構提領存款70萬元,而少年丙○○駕駛車牌號碼│ │
│24│智祥│維路│V8-5021號自用小客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3│ │
│︶│、綽│2 號│757-EG號自用小客車,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 │
│ │號「│臺灣│使用如附表2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 │
│ │阿國│銀行│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 │
│ │」等│後方│現場監視午○○之行動,迨午○○領妥現金70萬│ │
│ │真實│處 │元後,黃琳安即以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 │ │
│ │姓名│ │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附近便利商店之傳真│ │
│ │年籍│ │電話,迨該綽號「阿國」之人另行起意,在不詳│ │
│ │均不│ │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 │
│ │詳之│ │附表3編號59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 │ │
│ │成年│ │並偽造如附表3編號59所示之署名,繕打午○○ │ │
│ │人 │ │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 │
│ │ │ │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 │
│ │ │ │為後,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黃琳安,│ │
│ │ │ │黃琳安收執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 │ │
│ │ │ │公文書後,乃將之交付予少年丙○○,由少年林│ │
│ │ │ │智祥攜帶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於 │ │
│ │ │ │左列時、地向午○○訛稱己為「王文和」檢察官│ │
│ │ │ │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 │
│ │ │ │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 │ │
│ │ │ │付予午○○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 │
│ │ │ │偉」、「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 │
│ │ │ │理之正確性,並致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誤認少年丙○○即係承王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 │
│ │ │ │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 │
│ │ │ │少年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 │
│ │ │ │辛○○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
│ │ │ │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午○○及少│ │
│ │ │ │年丙○○之行動。少年丙○○得手後,旋由黃琳│ │
│ │ │ │安以電話向丁○○○○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 │,並依丁○○○○之指示,由少年丙○○分得贓│ │
│ │ │ │款21,000元,黃琳安及辛○○則各分得10,500元│ │
│ │ │ │,餘款則於當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秋│ │
│ │ │ │岡晉太朗,丁○○○○就其中分得21,000元並扣│ │
│ │ │ │除車手交通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陳瑋則分得│ │
│ │ │ │21,000元後,所餘贓款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 │
│ │ │ │號「阿國」之人。 │ │
├─┼──┼──┼─────────────────────┼─────────┤
│ 6│秋岡│97年│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食髓知│辛○○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7 月│味後,復以如附表1編號5之同一手法,在不詳地│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31日│點,撥打午○○之住處電話,向午○○佯稱己為│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陳瑋│中午│地檢署檢察官,要求其領出其他存款,以便後續│期徒刑壹年叄月。 │
│訴│、陳│12時│監管,調查完畢即歸還款項云云,致午○○猶不│如附表2編號1、14、│
│書│昱鈞│30分│疑有他,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70萬元,而少年林│36、39、40、41所示│
│附│、黃│許,│智祥駕駛車牌號碼 V8-5021號自用小客車,陳昱│之物均沒收。 │
│表│琳安│在臺│鈞則駕駛車牌號碼 3757-EG號自用小客車,二人│ │
│編│、少│中縣│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如附表 2編號39、40、│ │
│號│年林│清水│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 │
│25│智祥│鎮中│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午○○之行動,迨│ │
│︶│、綽│山路│午○○領妥現金70萬元後,黃琳安仍以如附表2 │ │
│ │號「│129 │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阿國│之1 │,迨該綽號「阿國」之人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 │
│ │」等│號附│,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
│ │真實│近 │3編號60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 │ │
│ │姓名│ │造如附表3編號60所示之署名,繕打午○○之個 │ │
│ │年籍│ │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 │
│ │均不│ │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上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 │
│ │詳之│ │,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黃琳安,黃琳│ │
│ │成年│ │安再將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 │ │
│ │人 │ │書交付予少年丙○○,由少年丙○○攜帶如附表│ │
│ │ │ │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於左列時、地向陳 │ │
│ │ │ │素珍誆稱己為王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將│ │
│ │ │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別在胸前出示之,另│ │
│ │ │ │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付予午○○ │ │
│ │ │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偉」、「王│ │
│ │ │ │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
│ │ │ │,並致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少年林│ │
│ │ │ │智祥即係承王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 │
│ │ │ │,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少年丙○○│ │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辛○○則擔│ │
│ │ │ │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 │
│ │ │ │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午○○及少年丙○○之│ │
│ │ │ │行動。少年丙○○得手後,亦由黃琳安以電話向│ │
│ │ │ │丁○○○○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並依秋岡│ │
│ │ │ │晉太朗之指示,由少年丙○○分得贓款21,000元│ │
│ │ │ │,黃琳安及辛○○則各分得10,500元,餘款則於│ │
│ │ │ │當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丁○○○○,│ │
│ │ │ │丁○○○○就其中分得21,000元並扣除車手交通│ │
│ │ │ │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陳瑋則分得21,000元後│ │
│ │ │ │,所餘贓款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阿國」│ │
│ │ │ │之人。嗣午○○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
├─┼──┼──┼─────────────────────┼─────────┤
│ 7│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辛○○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 月│詳地點,先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11日│某婦人位在臺中地區住處電話,向該婦人佯稱己│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陳瑋│,在│為地檢署檢察官,其帳戶因涉不法,要求其領出│期徒刑壹年叄月。 │
│訴│、陳│臺中│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立即歸還款項云│如附表2編號1、15、│
│書│昱鈞│地區│云,致該婦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50│36、39、40、41、56│
│附│、黃│ │萬元,而少年丙○○駕駛車牌號碼 V8-5021號自│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琳安│ │用小客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 3757-EG號自│ │
│編│、李│ │用小客車,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如附表│ │
│號│佩捷│ │2 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
│28│、少│ │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該│ │
│︶│年林│ │婦人之行動,迨該婦人提領現金50萬元後,少年│ │
│ │智祥│ │丙○○等人即以如附表 2編號39等所示之行動電│ │
│ │、綽│ │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 │
│ │號「│ │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 │
│ │阿國│ │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61所示性質屬│ │
│ │」等│ │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61所│ │
│ │真實│ │示之署名,繕打該婦人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 │
│ │姓名│ │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 │
│ │年籍│ │成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原│ │
│ │均不│ │本傳真予黃琳安收執,黃琳安攜帶如附表2編號3│ │
│ │詳之│ │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偽造傳│ │
│ │成年│ │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地向該婦人偽稱己為│ │
│ │人 │ │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 │
│ │ │ │別證特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 │1 紙交付予該婦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張壹偉」、「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 │
│ │ │ │員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 │
│ │ │ │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誤認黃琳安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 │
│ │ │ │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 │
│ │ │ │黃琳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辛○○及少年│ │
│ │ │ │丙○○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該婦人及黃│ │
│ │ │ │琳安之行動。黃琳安得手後,旋由少年丙○○以│ │
│ │ │ │電話向丁○○○○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並│ │
│ │ │ │依丁○○○○之指示,由黃琳安分得贓款15,000│ │
│ │ │ │元,辛○○及少年丙○○則各分得7,500 元,三│ │
│ │ │ │人另於同日下午 4時38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 │
│ │ │ │南路2段203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內,將秋岡晉│ │
│ │ │ │太朗所應分得部分與代墊支出費用及陳瑋所應分│ │
│ │ │ │得部分共計150,700 元,匯入李佩捷事先以自己│ │
│ │ │ │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2編號56│ │
│ │ │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持李佩捷所提供│ │
│ │ │ │如附表 2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花用殆盡,其│ │
│ │ │ │餘贓款則依綽號「阿國」之人所提供之簡訊內容│ │
│ │ │ │,存匯至渠所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 │ │
├─┼──┼──┼─────────────────────┼─────────┤
│ 8│秋岡│97年│丁○○○○先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 月│聯絡乙○○如附表 2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13日│與乙○○、壬○○、徐志杰、李佩捷等人會合後│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上午│,一行人分乘車牌號碼F4-3709號、H2-8822號自│期徒刑壹年壹月。 │
│訴│宸、│10時│用小客車自桃園地區南下臺東地區,丁○○○○│如附表2編號2、16、│
│書│林志│許,│在途中預先分配各人擔任車手等任務,迨抵達臺│42、43、44所示之物│
│附│柏、│在臺│東地區後,即由李佩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均沒收。 │
│表│李佩│東縣│其所有之證件向位在臺東市區之「來來汽車旅館│ │
│編│捷、│臺東│」登記住宿,而參與並促成丁○○○○等人犯罪│ │
│號│徐志│市更│之實現,迨丁○○○○等人在臺東市區覓得歇息│ │
│ 1│杰、│生北│之處所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 │
│︶│綽號│路31│成年成員,利用戊○○於97年 8月12日前遭人詐│ │
│ │「阿│4 號│騙37萬元之事,在不詳地點,撥打戊○○位在臺│ │
│ │國」│內 │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戊○○諉稱己為士林地方│ │
│ │等真│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渠將再度派人前往收取涉及│ │
│ │實姓│ │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監管,調查完畢即會付息│ │
│ │名年│ │歸還款項云云,致戊○○猶不疑有他,至臺東卑│ │
│ │籍均│ │南郵局提領存款14萬元,而壬○○駕駛車牌號碼│ │
│ │不詳│ │H2-8822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F│ │
│ │之成│ │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徐志杰,│ │
│ │年人│ │並使用上開公線電話及如附表 2編號43所示之行│ │
│ │ │ │動電話等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 │
│ │ │ │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戊○○之行動,迨戊○○│ │
│ │ │ │領得現金14萬元後,丁○○○○即以如附表 2編│ │
│ │ │ │號43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 │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 │
│ │ │ │持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 │
│ │ │ │編號62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 │
│ │ │ │如附表 3編號62所示之署名,繕打戊○○之個人│ │
│ │ │ │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伊所交付監管之│ │
│ │ │ │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 │
│ │ │ │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壬○○收執,鍾│ │
│ │ │ │祐宸即攜帶如附表 3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 │
│ │ │ │附表 2編號16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 │
│ │ │ │列時、地向戊○○騙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 │
│ │ │ │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 │
│ │ │ │種文書,另將前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2紙交│ │
│ │ │ │付予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 │
│ │ │ │宏」、「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 │
│ │ │ │之正確性,並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 │認壬○○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 │
│ │ │ │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14萬元交付予壬○○,│ │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徐志杰等人則│ │
│ │ │ │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 │
│ │ │ │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戊○○及壬○○之行│ │
│ │ │ │動。壬○○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秋│ │
│ │ │ │岡晉太朗,丁○○○○將贓款分予壬○○ 4,000│ │
│ │ │ │元、乙○○3,000元、徐志杰2,000元,並扣取自│ │
│ │ │ │己所應分得之4,200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 │ │
│ │ │ │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即存匯至綽號「阿國」│ │
│ │ │ │之人所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嗣戊○○因發覺│ │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 │ │
├─┼──┼──┼─────────────────────┼─────────┤
│ 9│秋岡│97年│丁○○○○、壬○○、乙○○、徐志杰及李佩捷│乙○○共同意圖為自│
│︵│晉太│8 月│先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方式在│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即│朗、│13日│臺東市區覓得歇息之處所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鍾祐│,在│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打李│付,未遂,處有期徒│
│訴│宸、│臺東│青木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酉○○謊稱己│刑貳月。 │
│書│林志│市松│為戶政事務所主任,其身分證有誤,且前已積欠│如附表2編號3、17、│
│附│柏、│江路│銀行 200餘萬元之債務,其若交付現金60萬元,│42、43、44所示之物│
│表│李佩│1段3│即會代為處理此事,並要求其至便利商店收執法│均沒收。 │
│編│捷、│04巷│院之傳真公文云云,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另行│ │
│號│徐志│5弄3│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偽造│ │
│ 2│杰、│號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63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 │
│︶│綽號│ │函文原本上,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 │
│ │「阿│ │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酉○○收執,而│ │
│ │國」│ │行使如附表 2編號17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 │
│ │等真│ │,致酉○○不疑有他,旋至臺東大同路郵局欲領│ │
│ │實姓│ │取存款,惟該郵局櫃檯人員因覺可疑,告以此為│ │
│ │名年│ │詐騙手法等語,酉○○即未提領存款而逕自返家│ │
│ │籍均│ │,壬○○駕駛車牌號碼 H2-8822號自用小客車,│ │
│ │不詳│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 F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 │
│ │之成│ │載丁○○○○及徐志杰,並使用上開公線電話及│ │
│ │年人│ │如附表 2編號43所示之行動電話等作為聯絡工具│ │
│ │ │ │,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抵達現場後,│ │
│ │ │ │丁○○○○因覺事跡敗露,乃命渠等撤離現場,│ │
│ │ │ │而未遂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10│秋岡│97年│丁○○○○、壬○○、乙○○、徐志杰及李佩捷│乙○○共同意圖為自│
│︵│晉太│8 月│先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方式在│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即│朗、│14日│臺東市區覓得歇息之處所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鍾祐│,在│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先後撥│付,未遂,處有期徒│
│訴│宸、│臺東│打甲○○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分別向吳錫│刑貳月。 │
│書│林志│市中│勸偽稱己為戶政事務所、臺北偵查隊之人員,其│如附表2編號3、18、│
│附│柏、│正路│配偶委託他人辦理之戶籍謄本遭某黃姓罪犯取走│42、43、44所示之物│
│表│李佩│315 │,其在桃園名下之房屋內則遭查獲詐欺犯罪,要│均沒收。 │
│編│捷、│號 │求其償還被害人損失 285萬元,地檢署將會派人│ │
│號│徐志│ │來取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旋於97年 8月│ │
│ 3│杰、│ │14日中午12時許,至位在臺東市○○路之土地銀│ │
│︶│綽號│ │行領款,惟該銀行行員發覺可疑,乃報警處理,│ │
│ │「阿│ │甲○○未領得存款返家後,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 │
│ │國」│ │「阿國」等成年成員復在不詳地點,來電要吳錫│ │
│ │等真│ │勸至郵局提領85萬元,並要求其至便利商店收取│ │
│ │實姓│ │地檢署之傳真公文云云,該綽號「阿國」之人乃│ │
│ │名年│ │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 │
│ │籍均│ │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64所示性質屬公文│ │
│ │不詳│ │書之函文原本上,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 │
│ │之成│ │後,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甲○○收執│ │
│ │年人│ │,而行使如附表 2編號18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 │
│ │ │ │文書,致甲○○仍不疑有他,旋至郵局欲領取存│ │
│ │ │ │款,惟該郵局人員因覺可疑,乃未令甲○○順利│ │
│ │ │ │領得存款,甲○○即逕自返家。壬○○駕駛車牌│ │
│ │ │ │號碼 H2-8822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 │
│ │ │ │號碼 F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徐│ │
│ │ │ │志杰,並使用上開公線電話及如附表 2編號43所│ │
│ │ │ │示之行動電話等作為聯絡工具,惟渠等未尚趕抵│ │
│ │ │ │現場,該綽號「阿國」之人即來電告知事跡敗露│ │
│ │ │ │,而未遂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11│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於上│(辛○○業另經臺灣│
│︵│晉太│8 月│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辰○○○位在嘉│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
│即│朗、│14日│義縣布袋鎮之住處電話,向辰○○○偽稱己為警│度訴字第663號判決 │
│起│陳瑋│,在│察局人員,其存款因遭「張清海」之犯罪嫌疑人│確定) │
│訴│、陳│嘉義│冒用其證件即將被凍結,乃要求其提供金融帳號│ │
│書│昱鈞│縣(│及存款數額以便進行查封,或將其存款領出,交│ │
│附│、黃│起訴│由法院調查,迨查核無誤後,將即歸還云云,致│ │
│表│琳安│書誤│辰○○○一時情急之下,信以為真,欲出門至布│ │
│編│、少│載為│袋農會提領存款50萬元之際,為辰○○○之家人│ │
│號│年林│嘉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少年丙○○駕駛車牌號│ │
│ 4│智祥│市)│碼 V8-50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琳安,辛○○則│ │
│︶│、綽│布袋│駕駛車牌號碼 3757-EG號自用小客車,並使用如│ │
│ │號「│鎮貴│附表 2編號39、40、41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
│ │阿國│舍72│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於中午12時30│ │
│ │」等│號之│分許,抵達辰○○○前揭住處附近聽候指示行動│ │
│ │真實│貴舍│,迨於下午 1時30分許,該冒稱警察局人員者在│ │
│ │姓名│里活│不詳地點,再度撥打電話予辰○○○,詢問其是│ │
│ │年籍│動中│否已領取50萬元,並佯稱將派法院人員前來取款│ │
│ │均不│心前│,辰○○○乃表示已領妥,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 │詳之│ │款,黃琳安則以如附表 2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 │
│ │成年│ │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附近便利商店之傳真電│ │
│ │人 │ │話,迨該綽號「阿國」之人另行起意,在不詳地│ │
│ │ │ │點,持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 │
│ │ │ │表 3編號65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 │
│ │ │ │偽造如附表 3編號65所示之署名,繕打辰○○○│ │
│ │ │ │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 │
│ │ │ │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偽造前揭公文書之行│ │
│ │ │ │為後,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黃琳安,│ │
│ │ │ │黃琳安收執如附表 2編號19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 │
│ │ │ │公文書後,乃攜帶如附表 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 │
│ │ │ │別證,欲假扮書記官向辰○○○取款,然尚未及│ │
│ │ │ │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前,即在左列地│ │
│ │ │ │點為警當場逮捕,並在現場附近捕獲擔至二線工│ │
│ │ │ │作之辛○○,少年丙○○則趁隙逃逸,而未遂渠│ │
│ │ │ │等詐欺取財犯行。 │ │
├─┼──┼──┼─────────────────────┼─────────┤
│12│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 月│詳地點,先撥打癸○○位在宜蘭地區之住處電話│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18日│,向癸○○騙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在│,渠將派人前往收取涉及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期徒刑柒月。 │
│訴│宸、│宜蘭│監管,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癸○○不│如附表2編號2、20、│
│書│林志│縣宜│疑有他,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39萬元,而壬○○│4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柏、│蘭市│駕駛車牌號碼 F4-3709號自用小客車,乙○○則│ │
│表│少年│延平│駕駛車牌號碼 H2-88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
│編│林智│路60│智祥,並使用上開公線行動電話及如附表 2編號│ │
│號│祥、│巷2 │44所示之行動電話等,作為彼此及與丁○○○○│ │
│ 5│綽號│弄1 │之聯絡工具,渠等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 │
│︶│「阿│之4 │示,至現場監視癸○○之行動,迨癸○○領得現│ │
│ │國」│號 │金39萬元後,渠等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 │
│ │等真│ │「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另行│ │
│ │實姓│ │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 │
│ │名年│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66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 │
│ │籍均│ │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66所示之署名│ │
│ │不詳│ │,繕打癸○○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 │
│ │之成│ │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 │
│ │年人│ │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 │
│ │ │ │真予壬○○收執,壬○○即攜帶如附表 3編號82│ │
│ │ │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 2編號20所示之偽造傳│ │
│ │ │ │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地向癸○○騙稱己為│ │
│ │ │ │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 │
│ │ │ │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之傳│ │
│ │ │ │真函文公文書 1紙交付予癸○○收執而行使之,│ │
│ │ │ │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鄭世揚」本人及臺│ │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 │
│ │ │ │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癸○○信以│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壬○○即係承檢察官之命│ │
│ │ │ │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39│ │
│ │ │ │萬元交付予壬○○,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 │
│ │ │ │志柏、少年丙○○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 │
│ │ │ │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 │
│ │ │ │癸○○及壬○○之行動。壬○○得手後,旋將詐│ │
│ │ │ │騙所得款項交付予少年丙○○,少年丙○○即依│ │
│ │ │ │丁○○○○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壬○○12,0│ │
│ │ │ │00 元、乙○○及少年丙○○各分得6,000元,並│ │
│ │ │ │扣留丁○○○○所應分得之12,000元與扣除交通│ │
│ │ │ │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即交由秋岡晉│ │
│ │ │ │太朗派至宜蘭地區之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 │
│ │ │ │員轉交予綽號「阿國」之人。 │ │
├─┼──┼──┼─────────────────────┼─────────┤
│13│秋岡│97年│丁○○○○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 月│繫壬○○,指示壬○○等人先行自桃園地區南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25日│至臺東地區聽候通知,壬○○等人抵達臺東地區│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下午│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宸、│4 時│員在不詳地點,撥打庚○○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如附表2編號2、21、│
│書│林志│許,│電話,向庚○○誆以渠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44、56、57所示之物│
│附│柏、│在臺│察官鄭世揚,其身分資料因遭人向銀行冒貸借款│均沒收。 │
│表│李佩│東縣│,要求其先存放現金 160萬元至士林地檢署監管│ │
│編│捷、│臺東│調查,且不得報警或向他人轉述此事,渠會派書│ │
│號│少年│市漢│記官至其住處取款,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 │
│ 6│林智│中街│,致庚○○不疑有他,旋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16│ │
│︶│祥、│161 │0萬元,壬○○乃駕駛車牌號碼F4-3709號自用小│ │
│ │綽號│巷38│客車,少年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V8-5021號自│ │
│ │「阿│號 │用小客車搭載乙○○,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 │
│ │等真│ │(均未扣案)等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 │
│ │實姓│ │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庚○○之行動,迨│ │
│ │名年│ │庚○○悉數領得現金後,乙○○等人即以前揭公│ │
│ │籍均│ │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 │
│ │不詳│ │阿國」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號67 │ │
│ │之成│ │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 │
│ │年人│ │偽造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署名,繕打庚○○之 │ │
│ │ │ │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 │
│ │ │ │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 │
│ │ │ │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壬○○│ │
│ │ │ │,由壬○○持綽號「阿國」之人事先所交付如附│ │
│ │ │ │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 │ │
│ │ │ │21 所示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 │ │
│ │ │ │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壬○○即攜帶如附表3 │ │
│ │ │ │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1所示之 │ │
│ │ │ │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 │
│ │ │ │秀鳳佯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 │
│ │ │ │國宏,並將前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 │ │
│ │ │ │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世揚│ │
│ │ │ │」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 │
│ │ │ │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惟鍾│ │
│ │ │ │祐宸未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陳秀│ │
│ │ │ │鳳即輕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壬○○係承檢察│ │
│ │ │ │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 │
│ │ │ │現金160萬元交付予壬○○,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 │
│ │ │ │損害,乙○○、少年丙○○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 │
│ │ │ │,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 │
│ │ │ │,並監視庚○○及壬○○之行動。壬○○得手後│ │
│ │ │ │,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乙○○保管,乙○○│ │
│ │ │ │旋依丁○○○○及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 │
│ │ │ │,將贓款分予壬○○44,000元、乙○○及少年林│ │
│ │ │ │智祥各分得24,000元,並扣留丁○○○○所應分│ │
│ │ │ │得之48,000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 │
│ │ │ │用後,所餘贓款即於當日晚間,在臺東市區之「│ │
│ │ │ │皇家汽車旅館」,交由綽號「阿國」之人派至之│ │
│ │ │ │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男子成員轉交予綽號「│ │
│ │ │ │阿國」之人;乙○○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 │ │
│ │ │ │在臺東市○○路27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前,依丁○○○○之電話指示,利用如附│ │
│ │ │ │表2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將丁○○○○所應分 │ │
│ │ │ │得部分與代墊支出費用及陳瑋所應分得部分共計│ │
│ │ │ │174,000元,以現金無摺存入李佩捷事先以自己 │ │
│ │ │ │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提供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 │ │
│ │ │ │帳戶內,再由丁○○○○持李佩捷所提供如附表│ │
│ │ │ │2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花用及分予陳瑋。嗣 │ │
│ │ │ │庚○○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
├─┼──┼──┼─────────────────────┼─────────┤
│14│秋岡│97年│丁○○○○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 月│繫壬○○,指示壬○○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26日│通知,壬○○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起│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期徒刑柒月。 │
│訴│宸、│訴書│撥打卯○○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卯○○│如附表2編號2、22、│
│書│林志│誤載│訛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渠│44、57所示之物均沒│
│附│柏、│為97│將派人前往收取其涉及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監│收。 │
│表│少年│年 8│管,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卯○○不疑│ │
│編│林智│月27│有他,旋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15萬元,壬○○乃│ │
│號│祥、│日)│駕駛車牌號碼 F4-3709號自用小客車,乙○○則│ │
│ 8│綽號│中午│駕駛車牌號碼 V8-50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
│︶│「阿│時分│智祥,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國」│,在│、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 │
│ │等真│臺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 │
│ │實姓│縣卑│在現場監視卯○○之行動,迨卯○○領得現金15│ │
│ │名年│南鄉│萬元後,乙○○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 │
│ │籍均│利嘉│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在│ │
│ │不詳│村利│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號68所示性質上屬公 │ │
│ │之成│民路│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 │ │
│ │年人│17 3│號68所示之署名,繕打卯○○之個人資料等,以│ │
│ │ │巷4 │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 │
│ │ │號 │,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 │
│ │ │ │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壬○○,由壬○○持綽│ │
│ │ │ │號「阿國」之人事先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 │
│ │ │ │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22所示性質仍屬 │ │
│ │ │ │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 │
│ │ │ │為後,壬○○即攜帶如附表3編號82所示之偽造 │ │
│ │ │ │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 │ │
│ │ │ │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卯○○佯稱己為鄭世│ │
│ │ │ │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 │
│ │ │ │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 │
│ │ │ │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 │
│ │ │ │生損害於「劉國宏」、「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 │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 │
│ │ │ │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卯○○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誤認壬○○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 │
│ │ │ │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15萬元│ │
│ │ │ │交付予壬○○,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 │
│ │ │ │、少年丙○○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 │
│ │ │ │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李玉│ │
│ │ │ │妹及壬○○之行動。壬○○得手後,旋將詐騙所│ │
│ │ │ │得款項交付予乙○○保管,乙○○旋依秋岡晉太│ │
│ │ │ │朗及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 │
│ │ │ │壬○○4,000元、乙○○及少年丙○○各分得3, │ │
│ │ │ │000元,並預先扣留丁○○○○所應分得之4,500│ │
│ │ │ │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 │
│ │ │ │贓款即由少年丙○○於當日,在臺東市○○路27│ │
│ │ │ │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利用林 │ │
│ │ │ │志柏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以3萬│ │
│ │ │ │元為單位,分批匯入綽號「阿國」之人所指示之│ │
│ │ │ │不詳人頭帳戶內。 │ │
├─┼──┼──┼─────────────────────┼─────────┤
│15│秋岡│97年│丁○○○○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 月│絡壬○○,指示壬○○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27日│通知,壬○○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起│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於97年 8月26│期徒刑壹年壹月。 │
│訴│宸、│訴書│日上午,在不詳地點,撥打申○○○位在臺東地│如附表2編號2、23、│
│書│林志│誤載│區之住處電話,向申○○○詐以渠為士林地方法│4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柏、│為97│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其身分資料遭人盜用而│ │
│表│少年│年 8│涉及刑案,要其配合辦案,否則要重辦之,並將│ │
│編│林智│月26│其抓去關,渠復要求其至銀行將存款領出後,渠│ │
│號│祥、│日)│會派地檢署書記官劉國宏前往收取該存款款項,│ │
│ 7│綽號│中午│以便監管,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羅王│ │
│︶│「阿│12時│昭花不疑有他,於翌日上午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 │
│ │國」│許,│145萬元,壬○○乃駕駛車牌號碼F4-3709號自用│ │
│ │等真│在臺│小客車,少年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V8-5021號│ │
│ │實姓│東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名年│臺東│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 │
│ │籍均│市中│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 │
│ │不詳│山路│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申○○○之行動,│ │
│ │之成│178 │迨申○○○領得現金145萬元後,乙○○等人即 │ │
│ │年人│巷5 │以上開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號 │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
│ │ │ │3編號69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 │ │
│ │ │ │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69所示之署名,繕打 │ │
│ │ │ │申○○○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 │
│ │ │ │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將該尚未蓋用類│ │
│ │ │ │如關防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 │
│ │ │ │予壬○○,由壬○○持綽號「阿國」之人事先所│ │
│ │ │ │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 │
│ │ │ │表2編號23所示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 │ │
│ │ │ │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壬○○旋即攜帶│ │
│ │ │ │如附表3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3│ │
│ │ │ │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向申○○○佯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 │
│ │ │ │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 │
│ │ │ │書,另將上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 │ │
│ │ │ │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 │
│ │ │ │」、「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 │
│ │ │ │正確性,並致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 │認壬○○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 │
│ │ │ │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145萬元交付予壬○○ │ │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少年丙○○│ │
│ │ │ │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 │
│ │ │ │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申○○○及壬○○│ │
│ │ │ │之行動。壬○○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 │
│ │ │ │予乙○○保管,乙○○旋依丁○○○○及綽號「│ │
│ │ │ │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壬○○ │ │
│ │ │ │40,000 元、乙○○及少年丙○○各分得21,000 │ │
│ │ │ │元,並預先扣留丁○○○○所應分得之43,500元│ │
│ │ │ │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其餘贓│ │
│ │ │ │款迨渠等三人於97年8月27日晚間返回桃園地區 │ │
│ │ │ │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8T-3318號自用 │ │
│ │ │ │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中壢市○○路之「大時鐘」│ │
│ │ │ │旁,當面交付予綽號「阿國」之人所派來之共犯│ │
│ │ │ │團體其他成年成員。 │ │
├─┼──┼──┼─────────────────────┼─────────┤
│16│秋岡│97年│丁○○○○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 月│絡壬○○,指示壬○○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27日│通知,壬○○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下午│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於97 年8月27│期徒刑柒月。 │
│訴│宸、│2時5│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未○○位在臺│如附表2編號2、5、 │
│書│林志│分許│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未○○佯稱己為陳和平警│24、25、44所示之物│
│附│柏、│,在│官,其因涉及洗錢,要凍結其財產云云,迨於同│均沒收。 │
│表│少年│臺東│日下午 1時許,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年成員復來電│ │
│編│林智│縣成│誆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並│ │
│號│祥、│功鎮│要求其至郵局將存款65萬元悉數領出,渠會派地│ │
│ 9│綽號│跋邊│檢署書記官劉國宏前往收取監管該款項,以配合│ │
│︶│「阿│路24│調查,俟調查完畢即會發還該款項云云,致蔡雪│ │
│ │國」│號之│妹不疑有他,旋至成功郵局提領存款65萬元,鍾│ │
│ │等真│和平│祐宸乃駕駛車牌號碼 V8-5021號自用小客車,少│ │
│ │實姓│國小│年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F4-3709號自用小客車│ │
│ │名年│內 │搭載乙○○,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92681│ │
│ │籍均│ │4656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未扣案│ │
│ │不詳│ │)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 │
│ │之成│ │示,在現場監視未○○之行動,迨未○○具領現│ │
│ │年人│ │金65萬元後,乙○○等人即以上開公線行動電話│ │
│ │ │ │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 │
│ │ │ │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號70所示性質上 │ │
│ │ │ │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 │
│ │ │ │3編號70所示之署名,繕打未○○之個人資料等 │ │
│ │ │ │,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 │
│ │ │ │意旨,再將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印文,而屬未偽│ │
│ │ │ │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壬○○,由壬○○持│ │
│ │ │ │綽號「阿國」之人事先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 │
│ │ │ │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24所示性質仍 │ │
│ │ │ │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 │
│ │ │ │行為,該綽號「阿國」之人復另行起意,在不詳│ │
│ │ │ │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 │
│ │ │ │附表3編號71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 │ │
│ │ │ │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亦併將該偽造│ │
│ │ │ │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壬○○,壬○○旋即攜帶如│ │
│ │ │ │附表3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4、│ │
│ │ │ │25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 │
│ │ │ │點,向未○○騙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 │
│ │ │ │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 │
│ │ │ │書,另將前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 │ │
│ │ │ │未○○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 │
│ │ │ │、「鄭世揚」、「林世裕」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威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 │
│ │ │ │之正確性,並致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 │認壬○○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 │
│ │ │ │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65萬元交付予壬○○,│ │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少年丙○○則│ │
│ │ │ │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 │
│ │ │ │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未○○及壬○○之行│ │
│ │ │ │動。壬○○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林│ │
│ │ │ │志柏保管,乙○○旋依丁○○○○及綽號「阿國│ │
│ │ │ │」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壬○○19,000元│ │
│ │ │ │、乙○○及少年丙○○各分得9,500元,並預先 │ │
│ │ │ │扣留丁○○○○所應分得之19,500元與扣除交通│ │
│ │ │ │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其餘贓款迨渠等三│ │
│ │ │ │人於97年8月27日晚間返回桃園地區後,由秋岡 │ │
│ │ │ │晉太朗駕駛車牌號碼8T-3318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 │ │載渠等至中壢市○○路之「大時鐘」旁,當面交│ │
│ │ │ │付予綽號「阿國」之人所派來之共犯團體其他成│ │
│ │ │ │年成員。嗣未○○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
├─┼──┼──┼─────────────────────┼─────────┤
│17│秋岡│97年│丁○○○○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8 月│絡壬○○,指示壬○○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27日│通知,壬○○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下午│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於97年 8月27│期徒刑壹年壹月。 │
│訴│宸、│4 時│日下午 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寅○位在臺東│如附表2編號2、26、│
│書│林志│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寅○諉以渠為士林地方法院│4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柏、│在臺│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其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
│表│少年│東縣│遭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其須交付80萬元予地│ │
│編│林智│成功│檢署監管科人員監管調查,否則將涉刑案云云,│ │
│號│祥、│鎮三│致寅○不疑有他,旋於當日下午 3時許,至成功│ │
│10│綽號│民路│郵局提領存款80萬元,壬○○駕駛車牌號碼V8-5│ │
│︶│「阿│之博│021號自用小客車,少年丙○○則駕駛車牌號碼F│ │
│ │國」│愛幼│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使用門號 │ │
│ │等真│稚園│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
│ │實姓│後門│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依綽│ │
│ │名年│處 │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寅○之│ │
│ │籍均│ │行動,迨寅○領取現金80萬元後,乙○○等人即│ │
│ │不詳│ │以前開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之成│ │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
│ │年人│ │3編號72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 │ │
│ │ │ │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72所示之署名,繕打 │ │
│ │ │ │寅○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 │
│ │ │ │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復將該尚未蓋用類如關│ │
│ │ │ │防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 │
│ │ │ │祐宸,由壬○○持綽號「阿國」之人事先所交付│ │
│ │ │ │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 │ │
│ │ │ │編號26所示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 │
│ │ │ │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壬○○旋即攜帶如附│ │
│ │ │ │表3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6所示│ │
│ │ │ │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 │
│ │ │ │寅○訛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 │
│ │ │ │國宏,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 │
│ │ │ │上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寅○收執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鄭世揚│ │
│ │ │ │」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 │
│ │ │ │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 │
│ │ │ │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壬○○即係承檢│ │
│ │ │ │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 │
│ │ │ │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壬○○,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
│ │ │ │損害,乙○○、少年丙○○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 │
│ │ │ │,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 │
│ │ │ │,並監視寅○及壬○○之行動。壬○○得手後,│ │
│ │ │ │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乙○○保管,乙○○旋│ │
│ │ │ │依丁○○○○及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 │
│ │ │ │將贓款分予壬○○24,000元、乙○○及少年林智│ │
│ │ │ │祥各分得12,000元,並預先扣留丁○○○○所應│ │
│ │ │ │分得之24,000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 │
│ │ │ │費用後,其餘贓款迨渠等三人於97年8月27日晚 │ │
│ │ │ │間返回桃園地區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
│ │ │ │8T-33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中壢市中正 │ │
│ │ │ │路之「大時鐘」旁,當面交付予綽號「阿國」之│ │
│ │ │ │人所派來之共犯團體其他成年成員。嗣因寅○發│ │
│ │ │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
├─┼──┼──┼─────────────────────┼─────────┤
│18│秋岡│97年│丁○○○○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意圖為自│
│︵│晉太│8 月│絡壬○○,指示壬○○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即│朗、│27日│通知,壬○○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鍾祐│,在│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付,未遂,處有期徒│
│訴│宸、│臺東│撥打子○○○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江徐│刑叄月。 │
│書│林志│縣市│謹妹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渠懷疑其為詐騙集│如附表2編號44所示 │
│附│柏、│正氣│團成員,要其配合辦案,先至銀行將存款全數領│之物沒收。 │
│表│少年│北路│出,翌日再派書記官前往取款監管云云,致江徐│ │
│編│林智│76 │謹妹不疑有他,旋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欲提領存│ │
│號│祥、│巷20│款,惟該銀行行員因覺可疑,告之此為詐騙手法│ │
│11│綽號│號 │等語,子○○○即作罷而未領取任何存款,鍾祐│ │
│︶│「阿│ │宸等人駕駛前揭車輛未及趕抵現場,該綽號「阿│ │
│ │國」│ │國」之人即來電告知事跡敗露,而未遂渠等詐欺│ │
│ │等真│ │取財之犯行。 │ │
│ │實姓│ │ │ │
│ │名年│ │ │ │
│ │籍均│ │ │ │
│ │不詳│ │ │ │
│ │成年│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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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9 月│詳地點,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至60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10日│之某婦人位在楊梅地區之住處電話,向該婦人誆│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左右│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渠將│期徒刑壹年。 │
│訴│宸、│,在│派人前往收取其涉及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監管│如附表2編號2、27、│
│書│林志│桃園│,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該婦人不疑有│4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柏、│縣楊│他,旋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52萬元,彭薪運乃駕│ │
│表│彭薪│梅鎮│駛車牌號碼 5219-DX號自用小客車,壬○○則駕│ │
│編│運、│埔心│駛車牌號碼 F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
│號│綽號│地區│並使用上開公線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 0000000000│ │
│17│「進│某處│號、0000000000號公線行動電話等作為聯絡工具│ │
│︶│哥」│ │,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 │
│ │等真│ │該婦人之行動,迨該婦人悉數領得現金後,鍾祐│ │
│ │實姓│ │宸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 │
│ │名年│ │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 │
│ │籍均│ │造如附表 3編號73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 │
│ │不詳│ │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 3編號73所示之署│ │
│ │之成│ │名,繕打該婦人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 │
│ │年人│ │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 │
│ │ │ │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 │
│ │ │ │原本傳真予彭薪運,由彭薪運持綽號「進哥」之│ │
│ │ │ │人事先藉由壬○○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 │
│ │ │ │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2編號27所示性質仍屬公│ │
│ │ │ │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 │
│ │ │ │後,彭薪運即攜帶如附表 3編號83所示之偽造識│ │
│ │ │ │別證及附表 2編號27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該婦人虛稱己為鄭世揚│ │
│ │ │ │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偽│ │
│ │ │ │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 │
│ │ │ │公文書 2紙交付予該婦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 │損害於「劉國宏」、「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 │
│ │ │ │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婦人信以為真而│ │
│ │ │ │陷於錯誤,誤認彭薪運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 │
│ │ │ │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52萬元交│ │
│ │ │ │付予彭薪運,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壬○○、│ │
│ │ │ │乙○○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 │
│ │ │ │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該婦人及彭│ │
│ │ │ │薪運之行動。彭薪運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 │
│ │ │ │交付予壬○○保管,壬○○旋依丁○○○○及綽│ │
│ │ │ │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彭薪運│ │
│ │ │ │8,000 元、壬○○10,000元、乙○○11,000元,│ │
│ │ │ │其餘款項則於當日在桃園市某處,交由秋岡晉太│ │
│ │ │ │朗處理。 │ │
├─┼──┼──┼─────────────────────┼─────────┤
│20│秋岡│97年│丁○○○○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偽造│
│︵│晉太│9 月│絡壬○○,指示壬○○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即│朗、│16日│通知後,乙○○即以如附表 2編號48所示之行動│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起│鍾祐│上午│電話聯繫彭薪運,壬○○、乙○○、彭薪運三人│期徒刑壹年壹月。 │
│訴│宸、│11時│駕車駛往臺東地區途中,則頻以如附表 2編號47│如附表2編號2、28、│
│書│林志│55分│、48、49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為通訊,商談行騙相│44、47、48、49、50│
│附│柏、│許,│關事宜,迨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團│、56、57所示之物均│
│表│李佩│在臺│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沒收。 │
│編│捷、│東縣│打巳○○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先向巳○○│ │
│號│彭薪│太麻│訛稱己為警員,其家人因在花蓮與人合夥作生意│ │
│12│運、│里鄉│而出事情,要其配合查證,並要其至郵局將存款│ │
│︶│綽號│泰和│全數領出而自行保管云云,巳○○旋依指示至郵│ │
│ │「進│村北│局提領存款40萬元返家後,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 │
│ │哥」│橋26│成年成員復來電誆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等真│-1號│察官鄭世揚,要其攜同上開款項至地檢署配合調│ │
│ │實姓│內 │查,巳○○答稱身體不便後,該成員乃稱渠將派│ │
│ │名年│ │書記官前往收取該款項,以便監管,翌日即會退│ │
│ │籍均│ │還款項云云,致巳○○不疑有他,而彭薪運乃駕│ │
│ │不詳│ │駛車牌號碼 5219-DX號自用小客車,壬○○則駕│ │
│ │之成│ │駛車牌號碼 F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
│ │年人│ │並使用上揭公線行動電話 3支等作為聯絡工具,│ │
│ │ │ │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先在現場監視│ │
│ │ │ │巳○○之行動,迨巳○○領取現金40萬元後,鍾│ │
│ │ │ │祐宸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 │
│ │ │ │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 │
│ │ │ │如附表 3編號74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 │
│ │ │ │,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 3編號74所示之署名│ │
│ │ │ │,繕打巳○○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 │
│ │ │ │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 │
│ │ │ │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 │
│ │ │ │本傳真予彭薪運,由彭薪運持綽號「進哥」之人│ │
│ │ │ │事先藉由壬○○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 │
│ │ │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2編號28所示性質仍屬公文│ │
│ │ │ │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 │
│ │ │ │,彭薪運即攜帶如附表 3編號83所示之偽造識別│ │
│ │ │ │證及附表 2編號28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巳○○謊稱己為鄭世揚檢│ │
│ │ │ │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偽造│ │
│ │ │ │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 │
│ │ │ │文書 2紙交付予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害於「劉國宏」、「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 │
│ │ │ │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巳○○信以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誤認彭薪運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 │
│ │ │ │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40萬元交付│ │
│ │ │ │予彭薪運,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壬○○、林│ │
│ │ │ │志柏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巳○○及彭薪│ │
│ │ │ │運之行動。彭薪運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 │
│ │ │ │付予乙○○保管,乙○○旋依丁○○○○及綽號│ │
│ │ │ │「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彭薪運、│ │
│ │ │ │壬○○、乙○○各8,000 元,丁○○○○另以如│ │
│ │ │ │附表2編號50所示之行動電話傳輸簡訊至如附表2│ │
│ │ │ │編號48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指示乙○○將其餘贓│ │
│ │ │ │款存入李佩捷事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提供如附│ │
│ │ │ │表 2編號56所示帳戶內,乙○○乃於同日及翌日│ │
│ │ │ │即97年9月1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79號之│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利用如附表 2│ │
│ │ │ │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以現金無摺存入方式,分│ │
│ │ │ │別存入合計371,000及5,000元,李佩捷旋依秋岡│ │
│ │ │ │晉太朗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 2時24分許,│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45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中原分行內,將如附表 2編號56所示帳戶內│ │
│ │ │ │之存款34萬元,轉匯至綽號「進哥」之人所指定│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林翊庭、│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巳○○因發│ │
│ │ │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
├─┼──┼──┼─────────────────────┼─────────┤
│21│秋岡│97年│丁○○○○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意圖為自│
│︵│晉太│9 月│絡壬○○,指示壬○○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即│朗、│16日│通知後,乙○○即以如附表 2編號48所示之行動│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鍾祐│下午│電話聯繫彭薪運,壬○○、乙○○、彭薪運三人│付,未遂,處有期徒│
│訴│宸、│1 時│駕車駛往臺東地區途中,則頻以如附表 2編號47│刑肆月。 │
│書│林志│許,│、48、49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為通訊,商談行騙相│如附表2編號44、47 │
│附│柏、│在同│關事宜,迨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團│、48、49所示之物均│
│表│彭薪│縣太│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男子成員在不詳地點│沒收。 │
│編│運、│麻里│,撥打丑○○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余金│ │
│號│綽號│鄉多│閂佯稱己為檢察官,其郵局存款因遭人冒用證件│ │
│13│「進│良村│而將被凍結即查封,要其將存款40萬元領出自行│ │
│︶│哥」│大溪│保管云云,致丑○○不疑有他,至太麻里郵局將│ │
│ │等真│351 │存款悉數領回返家後,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年男子│ │
│ │實姓│號 │成員旋即來電央求丑○○先將現金暫交書記官保│ │
│ │名年│ │管、檢驗,以求安心,若家中電話鈴響,即係書│ │
│ │籍均│ │記官到府云云,詎不到 5分鐘,電話鈴即響起,│ │
│ │不詳│ │丑○○乃心中起疑,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以│ │
│ │之成│ │電話報警,彭薪運則駕駛車牌號碼 5219-DX號自│ │
│ │年人│ │用小客車,壬○○則駕駛車牌號碼 F4-3709號自│ │
│ │ │ │用小客車搭載乙○○,並使用上開公線行動電話│ │
│ │ │ │3 支等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 │
│ │ │ │話指示,在現場監視丑○○之行動,迨丑○○悉│ │
│ │ │ │數領得現金後,壬○○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 │
│ │ │ │話向綽號「進哥」之人回報,彭薪運即依指示,│ │
│ │ │ │攜帶如附表 3編號8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於左列│ │
│ │ │ │時間、地點,向丑○○詐稱己為檢察官派來收款│ │
│ │ │ │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 │
│ │ │ │文書而行使之,壬○○、乙○○則擔任二線車手│ │
│ │ │ │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 │
│ │ │ │接應,並監視丑○○及彭薪運之行動,惟丑○○│ │
│ │ │ │則顧左右而言他,以圖拖延時間,迨警員趕抵時│ │
│ │ │ │,彭薪運驚覺事跡敗露,乃倉皇奔回上開車輛離│ │
│ │ │ │去,而未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 │ │
└─┴──┴──┴─────────────────────┴─────────┘
附表2: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偽刻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顆 │ │ │
├──┼───────────────────┼───┼─────────┤
│ 2 │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 │ │
├──┼───────────────────┼───┼─────────┤
│ 3 │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 │ │
│ │傳票專用」印章各1顆 │ │ │
├──┼───────────────────┼───┼─────────┤
│ 4 │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 │
│ │1顆 │ │ │
├──┼───────────────────┼───┼─────────┤
│ 5 │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 │ │
│ │傳票專用」印章各1顆 │ │ │
├──┼───────────────────┼───┼─────────┤
│ 6 │扣案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 │ │
├──┼───────────────────┼───┼─────────┤
│ 7 │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 │ │
├──┼───────────────────┼───┼─────────┤
│ 8 │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 │ │
├──┼───────────────────┼───┼─────────┤
│ 9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10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11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12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13 │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及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14 │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及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15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16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及偽造之「士 │ │ │
│ │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 │ │ │
│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偽造之「鄭 │ │ │
│ │世揚」署名1枚 │ │ │
├──┼───────────────────┼───┼─────────┤
│ 17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庭傳票」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 │ │
│ │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 │ │
│ │1枚 │ │ │
├──┼───────────────────┼───┼─────────┤
│ 18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庭傳票」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 │ │
│ │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 │ │
│ │1枚 │ │ │
├──┼───────────────────┼───┼─────────┤
│ 19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邦樑」署名1枚│ │ │
├──┼───────────────────┼───┼─────────┤
│ 20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21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士 │ │ │
│ │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 │ │ │
│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 │ │ │
│ │世揚」署名1枚 │ │ │
├──┼───────────────────┼───┼─────────┤
│ 22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士 │ │ │
│ │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 │ │ │
│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偽造之「鄭 │ │ │
│ │世揚」署名1枚 │ │ │
├──┼───────────────────┼───┼─────────┤
│ 23 │扣案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 │文1枚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24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 │ │
│ │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 │ │
│ │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25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庭傳票」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 │ │
│ │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 │ │
│ │1枚 │ │ │
├──┼───────────────────┼───┼─────────┤
│ 26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士 │ │ │
│ │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 │ │ │
│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偽造之「鄭 │ │ │
│ │世揚」署名1枚 │ │ │
├──┼───────────────────┼───┼─────────┤
│ 27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臺 │ │ │
│ │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 │ │
│ │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 │ │ │
│ │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28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臺 │ │ │
│ │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 │ │
│ │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 │ │ │
│ │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29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偽造之「臺 │ │ │
│ │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 │ │
│ │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 │ │ │
│ │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30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 │文1枚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31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 │文1枚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3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3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34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羅建勛」署名1枚 │ │ │
├──┼───────────────────┼───┼─────────┤
│ 35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36 │扣案之偽造「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姓│黃琳安│ │
│ │名張壹偉)」1枚 │等人 │ │
├──┼───────────────────┼───┼─────────┤
│ 37 │扣案之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己○○│ │
│ │劉國宏識別證」1枚 │ │ │
├──┼───────────────────┼───┼─────────┤
│ 38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己○○│ │
│ │宏識別證」1枚 │ │ │
├──┼───────────────────┼───┼─────────┤
│ 39 │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秋岡晉│含電池、SIM卡各1只│
│ │95491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太朗 │(公線電話、門號申│
│ │)1支 │ │登人為顏茂盛) │
├──┼───────────────────┼───┼─────────┤
│ 40 │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秋岡晉│含電池、SIM卡各1只│
│ │961088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太朗 │(公線電話、門號申│
│ │)1支 │ │登人為周碧娥) │
├──┼───────────────────┼───┼─────────┤
│ 41 │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秋岡晉│含電池、SIM卡各1只│
│ │706493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太朗 │(公線電話、門號申│
│ │)1支 │ │登人為曹依莉) │
├──┼───────────────────┼───┼─────────┤
│ 42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850i行動│徐志杰│含電池、和信電訊SI│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254│ │M卡、記憶卡各1只(│
│ │36177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聯絡集合時、地用)│
├──┼───────────────────┼───┼─────────┤
│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1650行動電話(序 │秋岡晉│含電池、臺灣大哥大│
│ 43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 │太朗 │3G卡各1只(公線電 │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話) │
├──┼───────────────────┼───┼─────────┤
│ 44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800i行動│秋岡晉│含電池、記憶卡各1 │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890│太朗 │只(內無SIM卡、公 │
│ │3126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線電話) │
├──┼───────────────────┼───┼─────────┤
│ 45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550i行動│丙○○│含電池、遠傳3G卡各│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898│ │1只 │
│ │8335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
│ 46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T650i行動│丙○○│含電池、遠傳易通卡│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551│ │各1只(用以聯絡集 │
│ │93192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合時、地等) │
├──┼───────────────────┼───┼─────────┤
│ 47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6280行動電話(序 │壬○○│含電池、遠傳3G卡、│
│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 │ │記憶卡各1只(用以 │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聯絡集合時、地等)│
├──┼───────────────────┼───┼─────────┤
│ 48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6500S-1行動電話(│乙○○│含電池、遠傳3G卡、│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 │ │記憶卡各1只(用以 │
│ │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聯絡集合時、地等,│
│ │ │ │門號申登人為乙○○│
│ │ │ │之母邱瑞儀) │
├──┼───────────────────┼───┼─────────┤
│ 49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70i行動│彭薪運│含電池、臺灣大哥大│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273│ │3G卡、記憶卡各1只 │
│ │0298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公線占線時使用)│
├──┼───────────────────┼───┼─────────┤
│ 50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800i行動│李佩捷│含電池、記憶卡各1 │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273│ │只(內無SIM卡、用 │
│ │06451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以聯絡匯款等) │
├──┼───────────────────┼───┼─────────┤
│ 51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1650行動電話(序 │秋岡晉│含電池1只(內無SIM│
│ │號000000000000000號、97年10月7日前搭配│太朗 │卡、公線電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
│ 52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618i行動│高偉浩│含電池、和信電訊SI│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278│ │M卡、記憶卡各1只(│
│ │12135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用以聯絡集合時、地│
│ │ │ │等) │
├──┼───────────────────┼───┼─────────┤
│ 53 │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秋岡晉│含電池、SIM卡各1只│
│ │7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太朗 │(公線電話) │
├──┼───────────────────┼───┼─────────┤
│ 54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1650行動電話(序 │秋岡晉│含電池、遠傳易付卡│
│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 │太朗 │各1只(公線電話) │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
│ 55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2610行動電話(序 │秋岡晉│含電池1只(內無SIM│
│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 │太朗 │卡、公線電話) │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
│ 56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1295│李佩捷│ │
│ │00000000號)1張 │ │ │
├──┼───────────────────┼───┼─────────┤
│ 57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乙○○│ │
│ │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
└──┴───────────────────┴───┴─────────┘
附表3: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廠牌NOKIA、型號1650行動電話(序號35291│秋岡晉│含電池1只(內無SIM│
│ │0000000000號)1支 │太朗 │卡) │
├──┼───────────────────┼───┼─────────┤
│ 2 │廠牌SAMSUNG、型號W629行動電話(序號375│陳瑋 │含電池、記憶卡各1 │
│ │000000000000號)1支 │ │只(內無SIM卡) │
├──┼───────────────────┼───┼─────────┤
│ 3 │廠牌SAMSUNG、型號D508行動電話(序號355│陳瑋 │含電池1只(內無SIM│
│ │000000000000號)1支 │ │卡) │
├──┼───────────────────┼───┼─────────┤
│ 4 │廠牌SAMSUNG、型號CC03行動電話(序號359│陳瑋 │含電池1只(內無SIM│
│ │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卡) │
│ │話門號)1支 │ │ │
├──┼───────────────────┼───┼─────────┤
│ 5 │廠牌NOKIA、型號7200行動電話(序號35336│陳瑋 │含電池1只(內無SIM│
│ │0000000000號)1支 │ │卡) │
├──┼───────────────────┼───┼─────────┤
│ 6 │廠牌NOKIA、型號6500C行動電話(序號3576│陳瑋 │含電池1只(內無SIM│
│ │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卡) │
│ │話門號)1支 │ │ │
├──┼───────────────────┼───┼─────────┤
│ 7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850i行動電話(│丙○○│含電池、遠傳易付卡│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 │ │、記憶卡各1只 │
│ │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
│ 8 │廠牌SANYO、型號PHS-J100行動電話(序號 │高偉浩│含電池1只 │
│ │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1支 │ │ │
├──┼───────────────────┼───┼─────────┤
│ 9 │廠牌PANTECH、型號PG-8000行動電話(序號│高偉浩│含電池、遠傳易通卡│
│ │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 │ │各1只 │
│ │動電話門號)1支 │ │ │
├──┼───────────────────┼───┼─────────┤
│ 10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50i行動電話(│李佩捷│含記憶卡1只(內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電池及SIM卡) │
├──┼───────────────────┼───┼─────────┤
│ 11 │手機SIM卡9只、行動電話預付卡5張、行動 │陳瑋 │ │
│ │電話儲值卡1張、亞太行動電話預付卡1本、│ │ │
│ │公用電話卡1張 │ │ │
├──┼───────────────────┼───┼─────────┤
│ 12 │名片1張 │陳瑋 │ │
├──┼───────────────────┼───┼─────────┤
│ 13 │中華電信電話IC卡1張 │乙○○│ │
├──┼───────────────────┼───┼─────────┤
│ 14 │現金收支簿1本 │乙○○│ │
├──┼───────────────────┼───┼─────────┤
│ 15 │襯衫、西褲1套 │丙○○│ │
├──┼───────────────────┼───┼─────────┤
│ 16 │車牌號碼6611-KL號行車執照及汽車讓渡合 │高偉浩│ │
│ │約書、車牌號碼5353-ER號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各1份、王蕭永身分證影本1紙 │ │ │
├──┼───────────────────┼───┼─────────┤
│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李佩捷│ │
├──┼───────────────────┼───┼─────────┤
│ 18 │和信電訊97年9月份、遠傳電信97年10月份 │李佩捷│ │
│ │電信費帳單各1紙 │ │ │
├──┼───────────────────┼───┼─────────┤
│ 19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裝機服務單、│李佩捷│ │
│ │遠東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確認單及帳│ │ │
│ │單收據各1紙 │ │ │
├──┼───────────────────┼───┼─────────┤
│ 20 │黑色記事簿1本 │彭薪運│ │
├──┼───────────────────┼───┼─────────┤
│ 2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高偉浩│ │
│ │4號)1本 │ │ │
├──┼───────────────────┼───┼─────────┤
│ 22 │渣打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 │高偉浩│ │
│ │本及金融卡1張 │ │ │
├──┼───────────────────┼───┼─────────┤
│ 23 │郵局存摺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高偉浩│ │
│ │號)1本 │ │ │
├──┼───────────────────┼───┼─────────┤
│ 24 │郵局存摺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李佩捷│ │
│ │號)1本及金融卡1張 │ │ │
├──┼───────────────────┼───┼─────────┤
│ 25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薪運│ │
│ │)1本及金融卡1張 │ │ │
├──┼───────────────────┼───┼─────────┤
│ 26 │安泰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薪運│ │
│ │2本及金融卡1張 │ │ │
├──┼───────────────────┼───┼─────────┤
│ 27 │聯邦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 │彭薪運│ │
│ │本 │ │ │
├──┼───────────────────┼───┼─────────┤
│ 28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彭薪運│ │
├──┼───────────────────┼───┼─────────┤
│ 29 │署名「李佩捷」之印章3枚 │李佩捷│ │
├──┼───────────────────┼───┼─────────┤
│ 30 │「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司令」印章2枚 │彭薪運│ │
├──┼───────────────────┼───┼─────────┤
│ 31 │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只、空夾鏈袋2只 │高偉浩│ │
├──┼───────────────────┼───┼─────────┤
│ 32 │現金8,200元 │丙○○│ │
├──┼───────────────────┼───┼─────────┤
│ 33 │現金45,000元 │高偉浩│ │
├──┼───────────────────┼───┼─────────┤
│ 34 │現金2,000元 │李佩捷│ │
├──┼───────────────────┼───┼─────────┤
│ 35 │廠牌BENQ筆記型電腦1組 │陳瑋 │含電腦手提袋1只 │
├──┼───────────────────┼───┼─────────┤
│ 36 │銀色電腦主機(無側蓋)1部 │丙○○│於98年3月11日發還 │
├──┼───────────────────┼───┼─────────┤
│ 37 │黑色電腦主機1部 │李佩捷│於98年3月11日發還 │
├──┼───────────────────┼───┼─────────┤
│ 38 │廠牌NOKIA、型號2610行動電話(序號35679│陳瑋 │含電池及外置之臺灣│
│ │0000000000號、搭配97年11月7日申請使用 │ │大哥大3G卡各1只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
│ 39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陳瑋 │申登人為張靜雪 │
│ │表1張 │ │ │
├──┼───────────────────┼───┼─────────┤
│ 40 │現金110,000元 │秋岡晉│ │
│ │ │太朗等│ │
├──┼───────────────────┼───┼─────────┤
│ 41 │行動電話包裝空盒1只 │陳瑋 │ │
├──┼───────────────────┼───┼─────────┤
│ 42 │行動電話包裝空盒5只 │秋岡晉│ │
│ │ │太朗等│ │
├──┼───────────────────┼───┼─────────┤
│ 43 │中國信託銀行97年9月17日34萬元匯款單1紙│李佩捷│ │
├──┼───────────────────┼───┼─────────┤
│ 44 │執行搜索被告陳瑋錄影光碟1片 │- │ │
├──┼───────────────────┼───┼─────────┤
│ 45 │記事本1本 │高偉浩│ │
│ │ │女友 │ │
├──┼───────────────────┼───┼─────────┤
│ 46 │望遠鏡1只 │高德祥│ │
├──┼───────────────────┼───┼─────────┤
│ 47 │張正憲駕駛執照1紙 │張正憲│ │
├──┼───────────────────┼───┼─────────┤
│ 48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郎桂琴│ │
├──┼───────────────────┼───┼─────────┤
│ 49 │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 │楊順仁│ │
├──┼───────────────────┼───┼─────────┤
│ 50 │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張 │不詳 │ │
├──┼───────────────────┼───┼─────────┤
│ 51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810i行動電話(│陳啟文│含記憶卡1只(內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電池、SIM卡) │
├──┼───────────────────┼───┼─────────┤
│ 52 │廠牌DFASHION、型號S388行動電話(序號35│陳啟文│含電池、遠傳易通卡│
│ │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記憶卡各1只 │
│ │電話門號)1支 │ │ │
├──┼───────────────────┼───┼─────────┤
│ 53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580i行動電話(│趙瑋欣│含電池、遠傳3G卡、│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 │ │記憶卡各1只 │
│ │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
│ 54 │銀黑色電腦主機1部 │陳啟文│於98年3月11日發還 │
├──┼───────────────────┼───┼─────────┤
│ 55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56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57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58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59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60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61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
│ 62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 │文1枚、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 │ │
│ │「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1紙及 │ │ │
│ │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偽 │ │ │
│ │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63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庭傳票」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 │ │
│ │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 │ │
│ │文各1枚 │ │ │
├──┼───────────────────┼───┼─────────┤
│ 64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庭傳票」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 │ │
│ │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 │ │
│ │文各1枚 │ │ │
├──┼───────────────────┼───┼─────────┤
│ 65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之「林邦樑」署 │ │ │
│ │名1枚 │ │ │
├──┼───────────────────┼───┼─────────┤
│ 66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 │文1枚、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67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68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69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70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71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庭傳票」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 │ │
│ │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 │ │
│ │文各1枚 │ │ │
├──┼───────────────────┼───┼─────────┤
│ 72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
│ 73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 │ │
│ │枚 │ │ │
├──┼───────────────────┼───┼─────────┤
│ 74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 │ │
│ │枚 │ │ │
├──┼───────────────────┼───┼─────────┤
│ 75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 │ │
│ │枚 │ │ │
├──┼───────────────────┼───┼─────────┤
│ 76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1枚、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77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1枚、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78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79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80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 │文1枚、偽造之「羅建勛」署名1枚 │ │ │
├──┼───────────────────┼───┼─────────┤
│ 8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
│ 82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宏識│壬○○│ │
│ │別證」1枚 │ │ │
├──┼───────────────────┼───┼─────────┤
│ 83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劉國宏識別│彭薪運│ │
│ │證」1枚 │ │ │
├──┼───────────────────┼───┼─────────┤
│ 8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識│魏榮良│ │
│ │別證」1枚 │ │ │
├──┼───────────────────┼───┼─────────┤
│ 85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1295│李佩捷│ │
│ │00000000號)1本 │ │ │
├──┼───────────────────┼───┼─────────┤
│ 86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1295│乙○○│ │
│ │00000000號)1本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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