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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1條等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與共犯所參與之多次、多人共同詐騙行為,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9月2日執行羈押,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分別自98年12月2日及99年2月2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9年4月1日即將屆滿,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4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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