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238,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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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8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98年8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按。

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其理由僅謂:被告於犯罪前已接受勒戒,也於臺東署立醫院接受治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已陳述上情,僅未附診斷書,因意志薄弱動搖決心,復再施用,悔不當初,乃轉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治療,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之行為、知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仍科予較重之刑,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較為適當之刑云云,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按。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獨自育有幼子、因朋友之引誘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乃未能戒除毒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量刑堪稱妥適。

且被告雖陳明其接受醫院美沙冬治療之情形,惟亦坦承其戒毒之意志薄弱,動搖決心等情,有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形等節,足見被告身陷毒害難以自拔,則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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