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247,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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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嚴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 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顯有過重,請改判 1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核被告上揭上訴意旨,僅係空言要求改判較低刑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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