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31,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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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2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6號、97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伊因毒品案件,2 個月內分別被查獲 4件,伊請求原審併案審理,此攸關伊權益之請求未獲准許,故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被告所另涉施用毒品 2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而該案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憑。

且被告所犯毒品 4罪,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影響被告權益情事,是原審未准許併案,與法並無不合。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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