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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7 號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拉扯(並未成傷),告訴人丙○○及其子蘇修義、蘇修靖均未對乙○○施以拳打腳踢,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同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誣告丙○○、蘇修義、蘇修靖3 人對其傷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將蘇修義、蘇修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3562號),將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玉簡字第8 號),嗣丙○○傷害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無罪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承審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丙○○傷害案件之法官職權告發及丙○○告訴,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以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當時未經發見者為限,縱其「新事實或新證據」係發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既經發見,檢察官仍得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再行起訴。
查丙○○告訴被告誣告部分,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有何符合上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已列載前案未存在之證據即「證人周華年之證述」,該證據係在前案處分確定之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丙○○被訴傷害一案中,傳喚調查之證據,並於判決丙○○無罪之同時,告發被告誣告之犯嫌,本案蒞庭檢察官亦補充說明前案不起訴確定後發現周華年證詞之新證據(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本案既有上開新證據存在,檢察官再行起訴被告誣告,程序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誣告犯行,有下列之論證(參起訴書及原審卷第48頁):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周華年之證述。
㈣證人黃秀華之證述。
㈤證人潘俊超之證述。
㈥證人蘇修義之證述。
㈦證人蘇修靖之證述。
㈧證人吳金鳳之證述。
㈨證人孟和星之證述。
㈩被告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然查丙○○、蘇修義、蘇修靖3人於96年9月10日偵查中證述部分,乃渠3 人在被訴傷害乙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非證人依法具結後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其餘證據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於96年5月13日與丙○○父子3人在上址發生爭執後,對丙○○父子3 人提出傷害告訴,嗣蘇修義、蘇修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8 號、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他卷第14-15、3、4、5-10、11-12頁),堪予認定。
惟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真的有被踢到,也有驗出傷來,沒有誣告的意思,另提出拍攝時間為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7分、96年5月16日上午11時5分之小腿受傷照片為證。
經查:㈠被告乙○○於96年5 月13日警詢時雖指稱:「蘇修靖、蘇修義是經由丙○○以電話聯絡至案發現場,後蘇修靖、蘇修義搶我手上的數位相機,後來他們3 人都有打我,所以我要告他們」「丙○○抓我的頭髮,造成我的眼鏡變形損壞,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
幸好我媽媽及大哥擋住才沒有讓我受到傷害,所以才受到輕傷。
等我回到台北後再去驗傷再行寄給警方」等語(玉警刑字第00963000846號警卷第7頁),但證人即實際製作被告乙○○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副所長潘俊超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其詢問乙○○受傷部位時,記得她是比著脖子的地方(調偵卷第12頁),是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受傷部位與其向詢問人潘俊超所指部位已有不同,被告乙○○復於警詢時表示將會驗傷補正診斷證明書,是否僅以警詢筆錄記載「丙○○抓我的頭髮,造成我的眼鏡變形損壞,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等語,即認被告乙○○於警詢時已明確並完整指述遭傷害之部位,再據此記載,推論其事後所述與警詢筆錄不符,認為前後指述不一有捏造之嫌,顯有可疑。
㈡又被告乙○○於告訴丙○○父子傷害一案中,提出記載右小腿瘀腫4×4公分、左小腿瘀腫6×4公分之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25頁),係被告96年5 月17日前往驗傷之證明,距案發當日(13日)雖有數日,然依吾人經驗,腿傷部位在腿腹部肌肉處,非關節、骨骼或其他神經密佈處,若未碰觸或施壓於傷部,不會明顯疼痛感覺,而事發當時,被告乙○○係穿著牛仔長褲,遮蔽其腿傷之部位,且未至疼痛或妨礙行動之程度,被告乙○○未立即發現小腿傷勢,故未於警詢時指出腿傷,並無違常情。
故證人周華年另案證稱,其獲報到場處理時未看見被告乙○○受傷,被告乙○○走路正常沒有跛腳等語(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76頁),及證人潘俊超於本案證稱,當天沒有發現被告乙○○明顯的傷勢(調偵卷第13頁),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乙○○當時小腿並未受傷。
嗣後被告乙○○依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就驗出之腿部瘀腫,於偵訊時指述「丙○○有踢我,至於蘇修義、蘇修靖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與警詢所稱遭受攻擊之部位不同,非全然無因。
㈢依證人孟和星、黃秀華、吳金鳳等人於丙○○傷害案中之下列證詞,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丙○○確有與被告乙○○發生肢體拉扯。
據證人孟和星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丙○○把乙○○拉下車,有拉張女的頭髮,丙○○並有出拳打張女,我有去擋,修靖及修義有衝過來,我及我母親有去擋住,所以沒注意到修靖及修義是否打到張女。」
(96年度偵3562號卷第17頁);
證人黃秀華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大家扯來扯去,亂成一團,大家有沒有誰打到誰或踢到誰,我不知道。」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卷第78頁);
證人吳金鳳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情形如孟和星所言一樣」(上開偵卷第17頁),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與丙○○有拉來拉去…」(原審卷第49頁)等語可得明證。
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時情況相當混亂,證人等出面勸阻排解兩方之拉扯,致未注意到拉扯中兩方有無出拳或腳踢之攻擊行為,則同樣處於局勢混亂之被告乙○○亦可能未留意到其受傷之部位,其於警詢告訴之時,因未檢視傷勢而漏未就腿傷部分為陳述,亦有可能。
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即要求在場人吳金鳳、孟和星等人做證,吳金鳳因認家醜不要外揚而拒絕做證等情,各據證人潘俊超、周華年證述在卷(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76頁、本案調偵卷第13頁),則被告乙○○所述丙○○傷害乙節倘係指虛烏有,豈會要求證人孟和星、吳金鳳等人向警方敘述事件經過,是被告乙○○警詢所述有其憑據,非全然無稽。
㈣查證人吳金鳳、孟和星均係事發時一起阻擋丙○○與乙○○拉扯之人,事發經過為渠等親身經驗之事實,證人孟和星於丙○○傷害案偵查中已證明:「丙○○把乙○○拉下車,有拉張女的頭髮,丙○○並有出拳打張女,我有去擋,修靖及修義有衝過來,我及我母親有去擋住,所以沒注意到修靖及修義是否打到張女。」
等語;
吳金鳳於該案同日偵查中在場聽聞孟和星上開陳述後,亦證稱:「情形如孟和星所言。」
,但卻於本案原審中證稱:「乙○○與丙○○有拉來拉去,有無打到我不知道。」
「(蘇修靖、蘇修義當時有無在現場?)他們2 人才剛要進來,乙○○與丙○○的拉扯已經要結束了」「一開始乙○○在車內,但是後來有下車拉扯,丙○○兒子來的時候,他們2 人已經散開。」
等語,一反其於偵查中同意孟和星敘事之過程,但旋又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原審卷第50頁),而莫衷一是。
從證人吳金鳳於丙○○被訴傷害一案審理時2 度拒絕作證,其中1 次筆錄記載「(本案你是否願意作證?)。
證人吳金鳳哭泣不答。」
(本院97年上易字第142 卷第75頁),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陳述「一邊是我女兒,一邊是我的女婿,我是希望他們兩邊和好」「希望法官能勸告他們2 位和解,不要再告來告去了」(原審卷第50、57頁),可見證人吳金鳳為兩方之長輩,不願兩方興訟傷了親誼,殷殷期盼兩方爭執能和平落幕,只是晚輩不解長輩之心意,一再聲請傳喚加以為難,證人吳金鳳應有難言之隱,也或許是事發突然且場面混亂,致無法識明全部之過程,證人吳金鳳於本案所稱未見到丙○○傷害被告乙○○之證詞,尚無從逕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告訴丙○○父子傷害部分,蘇修義、蘇修靖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丙○○則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無罪判決,均告確定,可認被告丙○○父子所涉傷害罪嫌尚存在合理懷疑,但非得導出丙○○父子絕對未於拉扯之間造成被告乙○○受傷之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所述「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因事後僅驗出腿傷,原遭受攻擊之部位(頭部、左手臂)並未成傷,加上事發當時丙○○確有與被告乙○○相互拉扯而為孟和星等人勸阻之經歷,被告乙○○合理懷疑其腿傷係兩方拉扯中遭丙○○踢中造成,並不為過,故被告乙○○於偵查中指述:「…丙○○有踢我,至於另外2個被告(即蘇修義、蘇修靖)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
(96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6 頁),及於該案中本於其認知為丙○○踢傷之證述,尚難認其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㈥又被告乙○○在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擔任總務主任,其要驗傷極其便利,卻遲至96年5 月17日始至景美醫院驗傷,足使人懷疑該傷勢形成之真正原因。
然被告乙○○於驗傷前,曾於96年5 月14日、16日拍攝傷部照片,業據其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1、22、87至90頁,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及電子檔為證,是被告乙○○已有保全證據之作為。
又被告乙○○未依警方囑咐立即驗傷,據其抗辯係14日至16日工作行程滿檔,於私務上則優先安排母親就醫之事,嗣為避嫌乃選擇離家最近之公立醫院即景美醫院驗傷,非無可採。
㈦再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5 月13日20時30分,關於本案勤務記要略以:18時20分接獲通報至案發地處理丙○○及乙○○互控侵入民宅案。
22時關於本案勤務記要略以:續辦乙○○與被告丙○○因案發地土地糾紛,雙方互控傷害告訴等語(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卷第85-87頁)。
被告乙○○第1 次報案時間,似乎僅向到案警員告訴丙○○「侵入民宅」,並未告訴其「傷害」,倘被告乙○○遭受丙○○之攻擊,何以延至同日22時始與丙○○互控傷害?實際不然,按員警填寫工作紀錄簿,基於優先處理勤務,勤務完全後才再加填載工作記錄,該紀錄簿上登載之「時/分」係工作完成之時間,非實際工作時間。
對照被告乙○○接受警詢調查筆錄完成時間記載為96年5月13日20時5分(上開警卷第4 頁),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即已表明對丙○○提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告訴(上開警卷第3 頁),被告乙○○在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並非被告先對丙○○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後,直至22時始與丙○○互控傷害,是被告乙○○當日報警請求辦理事項,包括告訴丙○○傷害,檢察官將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誣告罪,然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及於偵查中指稱腿傷係遭丙○○拉扯中踢傷,既有合理之懷疑,即難論以被告有犯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為不當,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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