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7號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2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實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證人吳昱輝等前往其診所看診時,有
- 參、撤銷改判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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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7號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仁和內科小兒科診所」(以下簡稱仁和診所)醫師兼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竟與張俊雄、林志誠(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止,明知病患郭慧敏、林世進、曾文榮、賴自強、連祥原、謝順和、黃登正、洪順發、吳孟穎、吳東明、孫世育、曾昱樺、饒瑞章、吳禮鑑、吳昱暉、廖國民、邱明輝、蘇金龍、邱明賢、李嘉陵、胡靜惠(後改名為林靜惠)、張咸喜、杜清俊、何振雄、王明富等人,在其診所就醫後,僅為渠等施打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Diazepam,學名二氮平,俗稱嗎林)針劑並未實際開立其他藥物,仍在其業務上所登打之電腦「適應症用藥項目中文名稱」欄內,連續為開立「靜朗錠」、「健胃錠」、「乙醯水揚酸片」等藥品之內容不實資料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另於92年10月1日起,與張俊雄共謀,由張俊雄經營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76號設立「博愛藥局」為名,以每張處方簽(即每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支付新臺幣(下同)34元予張俊雄之代價,由張俊雄主持博愛藥局,並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甲○○明知上開郭慧敏等人僅施打二氮平針劑,實際並未至博愛藥局領取藥品,竟仍將上開其所登打不實電子資訊檔案,交付張俊雄憑以製作不實之健保給付申請表,連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詐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132,167元(起訴書誤載為147,021元)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嗣張俊雄因上揭違規行為為健保局查獲並處以停業1個月,甲○○遂於94年間,再出資成立花蓮縣花蓮市○○街84號「博康藥局」,並以每月12萬元之薪資聘僱林志誠在該藥局擔任藥師,並仍以上述之手法提供林志誠電子資訊檔案資料後,林志誠則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製成不實健保給付申請表,連續持向健保局詐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23,286元(起訴書金額為32,150元)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甲○○除依前述每張處方簽以34元代價付予張俊雄、林志誠外,其餘部分則均納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特約醫院診所就診紀錄管理及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富、連祥原、吳禮鑑、李嘉陵、賴自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張俊雄、林志誠、饒瑞章、孫世育、曾文榮、曾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吳昱輝、廖國民、何振雄、邱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邱明賢於警詢時;
證人郭慧敏、林世進、謝順和、黃登正、洪順發、吳孟穎、吳東明、蘇金龍、林靜惠、張咸喜、杜清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健保局95年10月2日健保東醫字第0950042336號函附之博康藥局、博愛藥局申報資料光碟列印之申請醫療費用電腦列印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後,罰金之最低額僅6元。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
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㈣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經比較各條文修正前、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俊雄、林志誠,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執業醫師,係專門職業人員,社會地位不低,本應潔身自愛,依其專業知識獲取報酬,竟為詐領健保給付而為不實登載,損害國民健康保險制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酌其年事已高,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至被告持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登載不實之資料,均已交付健保局,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2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實際並未為病患診療,即囑病患先支付100 元之掛號費後,再按每一劑量收費100 元之代價,每次施打之針劑數由病患自行繳費決定,每次施打之劑量1劑至5劑不等,連續為病患郭光石、郭慧敏、紀文義、陳枝梅、林世進、李茂裕、陳有聰、曾文榮、游祥龍、賴自強、邱聖智、連祥原、謝順和、黃登正、洪順發、許澤仁、林正修、吳孟穎、吳東明、孫世育、曾昱樺、饒瑞章、吳禮鑑、吳昱暉、廖國民、邱明輝、蘇金龍、邱明賢、吳慶川、李嘉陵、胡靜惠、張咸喜、杜清俊、何振雄、王明富等35人施打第四級毒品Diazepam(學名二氮平)針劑,以此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二氮平」。
另其為郭光石等人施打第四級毒品後,並在職務掌管之郭光石等人之病歷上,虛偽登載病名為頭痛、其他胃炎、口腔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腰痛、眩暈、急性鼻咽炎等等病症,並將上開不實之病歷資料,製成電磁紀錄磁片,持向健保局詐領仁和診所診察費246,234 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特約醫院診所就診紀錄管理正確及醫療費用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就醫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共犯林志誠、張俊雄及證人連祥原、吳禮鑑、李嘉陵、賴自強、孫世育、曾文榮、邱明輝、曾昱樺、王明富、邱明贀、饒瑞樟、吳昱樺、廖國民、黃麗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健保局就仁和診所自92年10月起至95年1月止郭光石等35人之健保給付明細表3冊、仁和診所收支結存簿161張又1冊、花蓮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行政院88年12月8日台衛字第445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對病患施打二氮平,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為執業醫師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可合法使用管制藥品,本案二氮平均係伊合法購入,病患至仁和診所時,伊有為患者看診,如經判斷為毒癮者產生戒斷之症狀,伊才會以二氮平注射作為症狀之治療,而此治療方式並不違反醫學常規,亦符合二氮平仿單適應症,病患病歷亦均如實記載,並無販賣毒品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執業醫師,且仁和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核發管證字第U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參原審卷㈠第30頁)在卷可稽。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6條規定,被告為正當醫療目的,自得使用本案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仁和診所亦得購買二氮平無訛。
㈡而原審審理時證人吳昱暉到庭結證稱:伊到仁和診所是因感冒、身體不適,實際的情況忘記了,也有為了解毒癮而去。
伊在打「嗎林」前有進到被告看診處,坐在那邊跟被告講,伊因毒癮人會不舒服,會發燒、流鼻水、頭痛、全身酸痛。
當時被告有時有拿聽筒聽診,有時沒有,時間過了2年,記不太清楚。
證人廖國民結證稱:伊到仁和診所看診,是因為有施用毒品,藥退了身體不適,伊有進到被告看診的地方,被告也有幫助伊量血壓也有聽診,並問伊何處不舒服。
伊有告訴被告施打海洛因不舒服,身體熱熱的,想吐東西吃不下、流鼻水、肌肉酸痛、睡不著,要打嗎林。
證人何振雄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伊施用毒品後,身體不舒服,流眼油、流鼻水、喉嚨癢、咳嗽、全身酸痛、畏冷、稍微發燒,所以就問被告可否幫伊減輕痛苦,被告就叫護士幫伊打針,被告有幫伊量血壓、聽診,也有聽伊講哪裡不舒服的症狀等語。
證人林世進結證稱:伊有去過仁和診所看病,伊向被告說伊感冒、睡眠不好,被告有時候讓伊吃藥、有時候打針。
被告也知道伊有吸毒的習慣,也幫伊量血壓、聽心跳,打完針後會晃神、想睡,打這個針會成癮,有時候伊會要求打多,但被告不要讓伊打這麼多等語。
證人謝順和結證稱:伊在92年到95年間曾去過仁和診所看診,因為伊精神衰弱,去拿安眠藥,也有打針幫助睡眠。
伊有跟被告講伊有毒癮,想要戒毒癮,都睡不好,被告要伊去打嗎林,被告每次打針都有先拿聽筒,並看喉嚨、眼睛,後來伊才知道打的針是嗎林,被告有跟伊講儘量少打等語。
證人黃登正結證稱:伊在92年到95年間有去過仁和診所看診,伊不是因為吸毒,之前人就不舒服,因為胃腸、骨刺開刀,會引起筋骨酸痛,所以去打針劑,被告有幫伊量血壓、聽診。
當時伊因為吃檳榔,胃腸會不舒服所以每天都會去打針等語。
證人吳孟穎結證稱:伊在93年到95年間有去仁和診所看診,當時伊有海洛因毒癮,吸毒朋友相互介紹,說那邊可以戒毒。
剛去的時候伊告訴被告伊失眠、腰痛,被告事先只開藥,應該是鎮定劑跟安眠藥之類,是在診所裡面拿,沒有到別的地方去拿,後來才改成打針,當時被告有幫伊看眼睛、舌頭及聽脈搏等語。
證人吳東明結證稱:伊有去仁和診所看診打針,被告有替伊量血壓、脈搏等語。
證人邱明輝結證稱:伊92年到95年間有去仁和診所看診,有跟被告講有毒癮,希望能戒毒,也希望打針比較好睡,被告有先看診,且有告訴伊打的是嗎林等語。
證人洪順發結證稱:92到94年間我有斷斷續續隔1個月或1個半月去1次仁和診所,因為當時伊有施打毒品會不舒服,被告有告訴伊是打嗎林,打針前被告有看診,幫伊量脈搏、血壓,問一下身體狀況等語。
證人蘇金龍結證稱:伊在92年到95年間有因為頭痛去仁和診所看病打嗎林,被告當時有幫伊看診,摸伊的頭,看有無發燒等語。
證人張咸喜結證稱:伊有在92年到95年間去仁和診所看診,被告有口頭問診,伊就跟被告講說伊毒癮發作,被告就直接幫伊打嗎林等語。
證人王明富結證稱:伊在92年到95年間有去仁和診所,因伊有酒精中毒,後來要戒酒癮的時候睡不著,被告有幫伊量血壓,伊並沒有毒癮等語。
證人李嘉陵結證稱:伊在92年到95年間有去仁和診所看診因為當時有吸食海洛因,在提藥的時候身體不舒服,被告有先幫我量血壓,後來就直接打針,並拿安眠藥。
被告有告訴伊施打的是屬於肌肉鬆弛劑,抗憂鬱的藥,並告訴伊這只是暫時的,並建議伊去大醫院戒毒等語。
證人杜清俊結證稱:伊有在92年到95年間去仁和診所看診,有時候是因為睡不著,有時候是看關節痛。
證人吳禮鑑結證稱:伊在92年到95年間有去仁和診所打嗎林,因當時有毒癮,被告有為其看診、聽診跟量血壓等語。
證人郭慧敏結證稱:伊有在92年間到95年間去仁和診所看診,當時伊是睡不著,頭很痛,也常常會腰痛、全身酸痛。
被告有幫伊打針,並是說舒緩伊的精神,讓伊的頭比較不會痛,比較好入眠,當時伊已經沒有毒癮。
打針前被告有看伊瞳孔,問伊有無哪裡不舒服、吃藥適不適合等語。
當時會頭痛睡不著伊自己知道是戒毒的後遺症,被告不知道伊有吸過毒,也有叫伊去大醫院檢查等語。
證人饒瑞章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去打嗎林時有向被告陳述有肝硬化、肝癌及腦神經衰弱等語。
㈢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吳昱輝等人確實前往仁和診所看診,而被告確有對渠等問診或量血壓、聽診、告知用藥等診察行為,應可認定。
而醫師看診,係利用觀察、詢問病患主訴、儀器檢查,佐以專業知識等各種方式或單獨或綜合為之,以作為診斷病灶、用藥之依據,而上揭手段應如何之運用,亦係醫師本其專業為之,如何始得謂有確實看診,未可一概而論。
從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等人既均有前往被告診所,且被告看診時,亦有詢問病況、聽診等情形,則被告應以符合醫師法第11條所規定之親自診察,是以被告據此申請「診察費」之健保給付,顯已非屬不實。
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鴉片類化合物,吸食後會產生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便秘、膽管痙攣、尿液滯留、呼吸抑制、低血壓等副作用。
因其具高度心理、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流淚、流汗、流鼻水、打哈欠、失眠、易怒、惡寒、冷顫、厭食、腹瀉、身體捲曲、抽筋等禁斷症狀,從上揭證人證述可知,渠等多係因施用毒品產生戒斷症狀或後遺症而就醫,症狀多為身體疼痛、失眠,而扣案被告所書寫之前開證人之病歷,經本院命被告逐一將記載之外文內容轉譯結果,所記載之症狀為腰痛、腹痛、頭痛、背痛、全身酸痛、失眠等症狀,核與證人之證述及上揭施用毒品產生戒斷症狀大致相符。
而被告所書寫之病歷原記載與嗣後中文說明是否不一致經本院函請臺灣精神醫學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未獲鑑定,是以即無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記載有所不實,則被告辯稱病歷均如實記載等語,即屬可信。
再者,本案二氮平針劑之仿單適應症為「焦慮症狀、失眠、肌肉痙攣、癲癇重積狀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0970000951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述相符(參原審卷㈢第238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有為患者看診,如經判斷為毒癮者產生戒斷之症狀,伊才會以二氮平注射作為症狀之治療,而此治療方式並不違反醫學常規,亦符合二氮平仿單適應症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㈣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又違反第6條、第7條第1項或第12條規定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藥物「二氮平」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然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並非全然禁止使用,被告為執業醫師,復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加以使用,醫師合法使用,即不得謂之為毒品。
且被告所使用之注射針劑,亦係購自國內合法之泛生製藥及壽元製藥公司,除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有送貨單2紙在卷可憑。
雖被告曾於92 年間因使用二氮平針劑不當,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請花蓮縣衛生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之規定科處罰鍰6 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0日管稽字第0920510518 號函、花蓮縣政府92年9月3日府衛藥字第09205408420 號行政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審議結果彙整表在卷可稽,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審議結果,係認被告為病患長期且大量使用二氮平針劑,不符醫療常規,用藥行為屬不正當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曾使用二氮平針劑不當。
惟被告既係執業醫師,復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已如前述,其本可合法使用本案二氮平針劑。
本案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使用二氮平針劑之方式,或因給藥標準寬鬆而有可議,惟此僅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鍰或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之問題。
若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非為執行醫師業務,而僅係單純出於營利目的,將本案二氮平針劑販賣予他人外,自不得僅因被告使用管制藥物不當,即當然認為被告用藥行為不當係販賣毒品。
㈤末查,本案證人郭光石、紀文義、陳枝梅、李茂裕、陳有聰、游祥龍、邱聖智、許澤仁、林正修,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均未曾到案,證人許澤仁、林正修分別於97年3月8日、97年8月11日死亡,另郭光石、紀文義、陳枝梅、李茂裕、陳有聰、游祥龍、邱聖智等人則經本院傳拘無著;
另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起訴書所載之「吳慶川」其人,則亦難僅因被告病歷及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明細上有前開郭光石、紀文義、陳枝梅、李茂裕、陳有聰、游祥龍、邱聖智、許澤仁、林正修、「吳慶川」等人,即當然認被告對渠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證人吳昱輝等前往其診所看診時,有問診、聽診等行為,即難謂被告嗣後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給付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關於病患病歷之記載核與證人證述及毒品戒斷症狀大致相符,亦不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既係醫師,復領有藥品登記證,其即可合法使用本案二氮平針劑,而被告既將之用於符合該藥物仿單適應症,而對證人吳昱輝等人為症狀治療,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用藥不當之情形,既遽以推論被告有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
從而,綜合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顯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第四級毒品、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論處被告罪刑,並就無罪部分,以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無違誤。
然查郭光石、紀文義、陳枝梅、李茂裕、陳有聰、游祥龍、邱聖智、許澤仁、林正修等人因未到庭做任何陳述,也未曾接受過訊問,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前往領藥,業經以無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罪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卻又於理由欄中說明無法認定罪行之理由,顯屬有誤。
而且被告雖因貪念而有本次犯行,但被告年已古稀,邁入不逾矩之齡,目前司法實務針對此類犯行,多避免以重刑或宣告過重之緩刑條件,以企能讓醫師及早配合健保制度,在盡力節約社會資源之下充分照顧病患,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經向公益團體捐款一百萬元,原審所量處之徒刑以及緩刑所宣告之條件仍嫌過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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