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43,2009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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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詐欺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間在臺東縣長濱鎮及成功鎮從事不動產買賣賺取價差為業,因見甲○○所有之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號(嗣分割為同小段57號及57-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長濱鄉○○段133號)有分割轉售得利之價值,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全部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欲購買上開房地,透過甲○○之友人庚○○介紹認識甲○○後,談妥買賣價金及付款條件後,乙○○乃偕同有業務往來之永川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丙○○於95年8月27日自臺北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東辦理簽約過戶事宜,不知情之丙○○為賺取外快,乃與乙○○一同至臺東縣成功鎮甲○○與其夫癸○○所開設之澎湖海產店,丙○○並以代書身分自居,乙○○乃與甲○○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42萬元之價格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甲○○應將上開57地號土地分割成建物所在與非建物在內之土地2 筆,乙○○於簽約時須先支付10萬元予甲○○、於賣方甲○○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7日內,分別支付100萬元及132萬元等內容,並由丙○○以代書身份擔任見證人,乙○○並當場先給付10萬元以取信甲○○。

三、同年9月7日,因戊○○在網路上知悉上開不動產欲出售之訊息後,至該處觀看上開建物及座落之基地(即分割後含建物之土地)表示有意購買,乙○○即以所有權人身分應允,雙方並協議以210萬元買賣上開建物及基地。

同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乙○○先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辦公室二樓,與戊○○商討買賣事宜,經戊○○委託其大嫂辛○○及辛○○從事代書業務之友人子○○審視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該不動產係登記在甲○○名下,遂要求乙○○應提出甲○○之委託書始願簽立買賣契約。

乙○○為求出售上開房地早日取得價金並節省規費,決定將上開不動產直接從甲○○名下移轉給戊○○,而丙○○為順利取得乙○○給付之代書費用,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2日)中午,由丙○○陪同乙○○至甲○○夫婦所開設之澎湖海產店內,先由乙○○依約交付100萬元支票給甲○○,致甲○○不疑而陷於錯誤,由其夫癸○○將甲○○之印鑑章交予丙○○在3份買受人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後,再將身分證正本及上開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資料交予丙○○辦理過戶及貸款,乙○○因而詐得甲○○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戶之相關憑證。

乙○○及丙○○取得甲○○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後,隨即於同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偽造甲○○為委託人之委託書1紙後簽署甲○○之署押,並由丙○○取出甲○○上開印鑑章後加以盜蓋,致生損害於甲○○。

同日晚間乙○○連絡壬○○等人表示已獲授權可以簽約,並與丙○○一同至辛○○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3號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權狀及甲○○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物而行使之,致戊○○等人誤信乙○○係甲○○之代理人而有權以甲○○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而辛○○之夫即戊○○之兄壬○○亦生購買上開已分割、其上未有建物之57-2號土地之意,遂由壬○○兼代表其弟戊○○,與乙○○合意共以總價370 萬元,買受上開已分割成2筆之土地及建物全部,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丙○○則提出甲○○之印鑑章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乙○○並以甲○○代理人身份,在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上偽簽「甲○○(代)」之署押,於賣方代理人欄中簽署乙○○之姓名,而偽造甲○○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2份,將上開不動產轉賣於戊○○及壬○○。

同月18日,乙○○及丙○○再承前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在上開3份欲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立約日期及相關資料,據以偽造甲○○因買賣原因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戊○○、壬○○之私文書;

同月25日,再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己○○,持上述偽造之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上開不動產業經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戊○○、壬○○,而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甲○○變更為戊○○、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嗣乙○○自戊○○及壬○○處取得總計370萬元之價金,丙○○則自乙○○處取得約3萬多元之報酬,乙○○則以與庚○○間另有債務糾紛為由,藉口拒不給付甲○○買賣尾款132萬元,嗣經庚○○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乙○○已將上開土地以甲○○名義出售並移轉登記,經告知甲○○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對證據能力為任何爭執,其於原審對證據能力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乙○○辯稱:95年9月12日中午支付100萬元後,過戶資料是丙○○向甲○○收取的,至於拿了哪些資料,我並不清楚;

當日晚上與戊○○簽約時,相關資料都是丙○○拿去的,有無甲○○之委託書及甲○○之印章何來我不清楚,這是丙○○處理的,我只負責簽名;

我的資產大於負債,如有意詐欺何須支付那麼多錢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95年9月12日中午,甲○○交給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建物權狀1張、土地權狀2張等,我未取走甲○○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否則甲○○不可能於事後換發新身分證;

印鑑章於過戶文件用印後即還,並未取走,否則也不必另向甲○○拿走一顆木質印章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相關資料一直由我保管,於95年9 月12日晚上我原本和一位鄒先生要去搭火車,因還有時間,乙○○說要去辦一個過戶,我們就一起過去;

我把該等資料拿出來給辛○○他們看,至於甲○○之印鑑章何來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戊○○等人有要求看委託書一事;

本件契約我都不是當事人,也不是非承接此案件不可,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又依據乙○○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2條,本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可知甲○○同意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因此也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1.被告乙○○於95年間,透過甲○○之友人庚○○之介紹,與甲○○接洽後,偕同時任永川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而欲賺取外快之被告丙○○,於95年8月27日自臺北攜帶現金10萬元,被告丙○○並以代書身分自居,陪同被告乙○○至臺東縣成功鎮甲○○與其夫即癸○○所開設之澎湖海產店洽談後,由被告丙○○以代書身份為見證人,雙方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購買甲○○所有之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號(嗣分割為同小段57號及57-2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長濱鄉○○段133號),被告乙○○並當場給付10萬元。

嗣於95年9月12日中午,在同一處所,被告乙○○再給付100萬元支票,癸○○則交付被告丙○○相關證件及資料以辦理過戶,丙○○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蓋用甲○○之印鑑章,而被告乙○○事後尚未給付尾款13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癸○○於警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時、證人兼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與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交款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97 年12月5日府地三字第0970775390 0號函各1份、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所有權人為甲○○)、李泰宏律師事務所書函1份、被告丙○○永誠會計師事務所名片、永誠會計事務所網頁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2.又被告乙○○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辦公室二樓,與戊○○商討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經戊○○委託其大嫂辛○○及辛○○從事代書業務之友人子○○審視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該不動產係登記在甲○○名下,遂要求被告乙○○應提出甲○○之委託書始願商討買賣事宜。

嗣於同日晚上,在辛○○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3 號住處,辛○○因見有甲○○簽名及蓋印之委託書1紙及甲○○之身分證正本等,遂同意被告乙○○以甲○○代理人身份,在買賣契約簽上「甲○○(代)」之文字,而將上開不動產轉賣於戊○○及壬○○。

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丙○○再透過代書己○○,持上蓋有甲○○印鑑章印文,申請日為同年月18日之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甲○○變更為戊○○、壬○○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被告乙○○因此買賣自壬○○及戊○○處取得370萬元,被告丙○○則自被告乙○○處取得約3萬多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壬○○於警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辛○○、子○○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60003849號函附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及建物長濱鄉○○段133建號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97年6月25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70002534號函附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臺東縣城山段八桑安小段)1份、過戶前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甲○○)、過戶後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戊○○、壬○○)各2份,甲○○(被告乙○○代為)與戊○○、壬○○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各1份,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戊○○)、永川代書事務所不動產產權憑證、請款單各1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壬○○)、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33建號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戊○○)、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2地號、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壬○○)、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3.被告乙○○、丙○○於95年9月12日晚間與戊○○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提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甲○○委託書及丙○○收取之甲○○印鑑章用以簽約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被告乙○○代甲○○與壬○○、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上甲○○之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確與乙○○與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上甲○○之印鑑章之印文完全相符,且甲○○、癸○○證稱並事先並不知被告乙○○欲以甲○○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亦未簽立任何委託書委託乙○○處分上開不動產等情,為被告2人及證人甲○○、癸○○所不爭執,被告乙○○亦坦承與戊○○間之買賣契約書上「甲○○(代)」是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8頁起),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當天晚上對方帶著甲○○的木質的印章、身分證正本、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到我家,因為為我們有約好,所以就在我玉里城南四街上的住處,我有看到委託書,但委託書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子○○說有印鑑證明、委託書、印章,所以子○○就幫我準備了空白的買賣契約書,價錢談妥後,子○○就幫我們填寫相關資料,彼此雙方用印,各拿一份,我們就依照買賣契約書付款;

我們只有請子○○幫我寫買賣契約書,其他的資料都已經填妥了,我記得委託書有簽名蓋章,身分證正本、印章也有看到;

買賣契約書都是子○○寫的,有用印,但是何人用印的,我已經不記得;

委託書是何人委託何人,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標頭寫委託書,委託人的部分有甲○○的簽名並蓋章,其他我沒有注意,因為是戊○○要買的,想說已經成交了,也有身分證正本,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除了我們各自留一份的資料外,其餘的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委託書都是乙○○他們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起)。

⑶證人子○○證稱:當天早上差不多10至11點時,在辛○○服務的地方,乙○○他們有拿出要買賣的土地權狀,我看過之後,我是說土地所有權人不是你,你有沒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書或授權書給你?你才可以買賣,他是說沒有那一份,我跟辛○○建議說如果沒有那一份東西的話,我們就還是不要簽好了,所以那天早上就沒有簽約,到那天晚上大概8、9點辛○○通知我乙○○他們有帶來委託書,我就到辛○○家裡,然後看有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還有委託書,我就說證件都齊全了,那就可以簽約了;

晚上的資料就是乙○○拿出來,乙○○的資料應該都是在代書丙○○身上,所以是丙○○從他的資料袋拿出來給我的;

晚上那一顆印章是丙○○從他的公文封裡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起)。

⑷證人壬○○於原審結證:我看到土地所有權狀的名字不是他的,我有問他「你說房子是你的你可以處理,為何不是你的名字」,乙○○說他和甲○○的買賣還未完成,並提出甲○○的委託書;

(問:請你確認當初乙○○提出來的資料有哪些?)土地所有權狀、甲○○的身分證正本我很確定有看到,印章當時在寫契約書時就有拿出來蓋印,我也有把自己的印章拿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

⑸被告乙○○供稱:(你當初去的時候有拿哪些資料給對方?)都是由丙○○拿的,並直接和辛○○買方接觸,這部分我沒有接觸,我負責在那裡聊天和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被告丙○○所自承:9月12日晚上大約8點半左右至壬○○的家,約停留一個小時左右,子○○、壬○○在討論付款、簽約的問題,子○○幫辛○○、壬○○擬合約,並要求乙○○要提示權狀等資料,乙○○就有跟我拿,因為當天中午有向甲○○收取,所以我就拿出來給子○○、辛○○他們看等情(見原審卷第227頁),⑹依上開證人辛○○、壬○○、子○○之證詞及被告2人之供述,相互參照,堪認於95年9月12日上午是因乙○○未能提出甲○○之委託書,致壬○○、辛○○等人擔心乙○○無權處分而未同意簽約。

而被告乙○○、丙○○於95年9 月12日當晚在壬○○住處簽約時,經辛○○通知子○○前來後,檢視確實已經有提出所有權人甲○○簽立之委託書,已經解決彼等早上之所擔心乙○○權限之問題後,子○○才著手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亦是甲○○,乙○○係代理人,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益徵證人辛○○、壬○○、子○○等人所述屬實,且其後並以甲○○之印鑑章蓋用在子○○當場所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則就彼等簽約之全部過程及上開證據顯示,在被告乙○○與戊○○等人簽約當晚,甲○○之委託書及印鑑章應該確實有出現在簽約之場合,始足以促成戊○○等人與乙○○簽立買賣契約書,應堪認定。

⑺又證人癸○○證稱:當日中午丙○○與我在包廂簽約,我把印章交由被告丙○○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蓋印,之後他說要過戶貸款,需要什麼文件,我就把代書需要的資料給他,有無交付印鑑章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證人甲○○則證稱:印鑑章應該是在簽約當天有給丙○○,後來大概是付100萬元的幾天後就還給我了,何人還給我,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參照前述證人子○○及被告丙○○所自承甲○○權狀等簽約資料是由丙○○提出等情,則被告丙○○當日中午在海產店內,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蓋用甲○○之印鑑章後,以辦理過戶及貸款等為由,取走甲○○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並在未得甲○○同意下,由丙○○及乙○○2人共同偽造甲○○之委託書,而於晚上向辛○○等人行使,並提出甲○○之印鑑章以供在壬○○、戊○○之買賣契約書盜蓋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甲○○於原審雖曾供稱:印章、權狀、身分證影本好像都沒有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所述與前開供述雖不一致,惟並無礙於丙○○有取走甲○○印鑑章一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⑻又被告丙○○自承係以代書身分辦理被告乙○○與甲○○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於95年9月12日至甲○○處前,早已知道被告乙○○欲以甲○○之名義直接過戶給第三人,在未事先告知甲○○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已由被告乙○○變更為壬○○等人之情況下,即在移轉登記予壬○○等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甲○○之印鑑章,並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己○○提出於地政機關,使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自甲○○名下直接移轉為壬○○等人,則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明確無疑。

⑼另參諸證人癸○○證稱其於95年9月12日中午,僅提出甲○○之印鑑章由被告丙○○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等語,且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之訂約日期為95年9月18日,可知被告丙○○應係在95年9月12日,即利用癸○○之誤認,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並在95年9月18日填寫立約日期及其他資料。

⑽被告丙○○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為賺取代書費而佯稱代書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若無被告乙○○之授意,應無起意共同或自行偽造文書之動機;

且被告乙○○既欲將上開不動產直接由甲○○移轉登記於戊○○等人,戊○○等人亦要求被告乙○○必須取得甲○○之授權始願簽約,則被告乙○○顯知必須提出甲○○之委託書以取信戊○○等人始得以順利締約,徵諸其亦在與戊○○等人之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以甲○○代理人之身份簽上「甲○○(代)」、於賣方代理人欄簽上「乙○○」之署押,足徵被告乙○○就偽造甲○○為委託人之委託書,及以甲○○為出賣人與戊○○等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並持後者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內容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被告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⑴被告乙○○自承:那些錢(按:即證人辛○○所述給付之370萬元價款)我都領走了,因為我在當中又買了幾塊土地,是我自己用朋友的名義來買,朋友只是當人頭而已,在長濱向黃先生買了土地,買了230萬元,另外的140萬元因為我還有其他投資,就用在這上面,但我的資產一直都大於這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則依被告乙○○所述,乙○○向甲○○購買上開房地時顯然資力不足,於轉賣甲○○上開房地取得壬○○等人給付之370萬元後,即轉作其他投資或再購買土地,顯見其自始即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甲○○尾款132萬元,僅係以交付部分款項獲取甲○○及其夫癸○○之信任,以便順利取得房地過戶資料與戊○○等人訂約,收取370萬元之價金,則被告乙○○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佯以簽訂買賣契約給付部分價款,以獲取甲○○及癸○○信任之方式,詐取甲○○等人上開房地之犯行甚為明確。

⑵原審判決雖認戊○○係95年9月7日偶然經過上開不動產附近,始決定出價購買上開房地,應非被告乙○○於95年8月27日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時所能預料,且係房屋仲介,經戊○○再三要求才允轉賣,其向甲○○購屋當時,確係以自有之意思欲加以整理後再行賣出之意,不能徒憑被告於買賣契約買方地址欄之錯誤以及訂約後未支付餘款等節,即認被告乙○○於簽約時有詐欺之犯意,而判決被告乙○○詐欺部分無罪。

惟查,被告乙○○自承在台東縣長濱等地以不動產投資買賣賺取價差為業,並有「佳佶房屋、乙○○」之名片、佳佶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登記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70頁),足見其對於該區不動產市場及客戶需求情形應甚為了解,如非認為有利可圖容易脫手,豈可能在資力不足無力付款之情形下,輕易購買甲○○之房地,此亦可從其向甲○○購買之總價為242萬元,不數日即以370萬元賣給戊○○等人即可得知。

而戊○○等人付款正常,乙○○順利取得戊○○等給付之價金後,竟不思給付甲○○,反而以與甲○○不相干之案外人庚○○積欠約10餘萬元費用為藉口,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尾款,且於原審審理時信誓旦旦當庭開立面額132萬元之支付由丙○○背書以支付尾款(見原審卷第48頁支票影本),迨跳票後再藉口因時間急迫、告訴人有假扣押影響其財務、因信用不好不能貸款云云,拒不付款,均足認被告乙○○自始即無給付全部買賣價款予甲○○之意,原審逕以戊○○購買土地之時間發生在後,即認乙○○自始無詐欺之犯意,尚有未洽。

被告乙○○所辯上情,均無足採,5.又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當天晚上我記得房地的價錢我有砍5萬元,我記得很清楚,丙○○有說:價錢開這樣,一下子就被砍5萬元,他也是損失很大,也賺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顯然丙○○於壬○○等人簽約當晚仍有參與買賣之過程,並未置身事外。

⑵證人子○○證稱:晚上的資料就是乙○○拿出來,乙○○的資料應該都是在代書丙○○身上,所以是丙○○從他的資料袋拿出來給我的;

晚上那一顆印章是丙○○從他的公文封裡拿給我;

這位代書說他在台北太遠了,叫我辦理整個事情,我是想說在玉里自己的案件也很忙,我不方便跑,我說還是你們自己辦就好了;

當時乙○○與壬○○在泡茶,應該是丙○○代書拿出來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310頁),所述上情核與卷附丙○○任職之「永川代書事務所請款單、委託人戊○○」之單據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足見丙○○確有為戊○○等人辦理過戶事宜,且核與被告乙○○於原審結證:葉代書把業務交給丙○○,他們之間工作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丙○○好像幫葉代書跑送件(見原審卷第144頁),而被告丙○○對乙○○上開證詞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乙○○嗣後亦供稱;

(你當初去的時候有拿哪些資料給對方?)都是由丙○○拿的,並直接和辛○○買方接觸,這部分我沒有接觸,我負責在那裡聊天和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以及被告丙○○所自承:9月12日晚上大約8點半左右至壬○○的家,約停留一個小時左右,子○○、壬○○在討論付款、簽約的問題,子○○幫辛○○、壬○○擬合約,並要求乙○○要提示權狀等資料,乙○○就有跟我拿,因為當天中午有向甲○○收取,所以我就拿出來給子○○、辛○○他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相符,換言之,被告丙○○於當晚在壬○○家中除前述出言商議價錢外,於子○○要求查看權狀等資料時,並將其所持有之甲○○之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全部取出,以供壬○○等人簽約之用,且因子○○無暇辦理後續登記事項,乃全部交由丙○○處理,丙○○並非未參與處理當晚買賣簽約過程甚明。

況且倘依丙○○所辯原本無意前去亦未參與,是因搭火車之時間未到才與乙○○一同前去云云,則甲○○之權狀、印鑑章等物既在被告丙○○手中,乙○○既無上開權狀或印鑑章等物,若無丙○○之配合,乙○○將如何與壬○○等人完成簽約並辦理過戶?足見乙○○與壬○○等人間買賣上開房地,必須丙○○配合提出甲○○之權狀及印鑑章等過戶資料以獲取戊○○等人之信任後始足完成,且被告丙○○亦確有為戊○○等人辦理過戶事宜,其猶辯稱與其無關而否認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甲○○之印鑑章確實出現在95年9月12日當晚壬○○等人簽約之場合,並蓋用於子○○當晚書寫之買賣契約書上,已如前述,而當天中午在澎湖海產店之包廂內,既係被告丙○○與癸○○在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癸○○亦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丙○○,此經證人癸○○證述明確,故被告丙○○應是在此時取走甲○○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並於當晚取出使用,可堪認定。

至於被告丙○○向甲○○另要一只木質印章係為申請房屋稅籍使用,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而其事後如何將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返還予甲○○等,甲○○與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不復記憶,且時隔已久,亦難強要彼等說明上開細節,尚不足以被告丙○○另持有甲○○一顆非印鑑章之木質印章,即認非其取走甲○○之印鑑章。

6.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只要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可成立。

查被告乙○○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2條,雖約定該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但該條款解釋上應指雙方之受讓人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非指被告乙○○或丙○○得未經甲○○之同意,直接以甲○○名義或使用其印鑑章等,與他人訂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況且被告2人均熟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對於買、賣雙方為何人將影響日後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如認有轉賣他人之可能,大可直接由甲○○事先簽立委託書以憑辦理;

且依一般人之認知,日後契約履行或發生糾紛時,通常買、賣雙方為處理之對象,故買賣契約之對象自必影響彼此簽約之意願及權利義務關係甚明,被告2人殊無以上開契約條款藉口諉責,故難以此契約條款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7.綜上,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按無代理權者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須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己○○行使偽造之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為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而對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公訴人就被告丙○○行使偽造委託書部分雖未起訴,惟其與已起訴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財富、詐取財物,惡性非輕,被告丙○○年紀尚輕,但僅為代書助理竟對外謊稱為代書,偽造委託書等私文書,缺乏職業道德,危害不動產交易秩序甚鉅,其犯罪動機為賺取代書費用,及其二人之犯罪方法、乙○○事後取得之利益甚多,丙○○所獲取之代辦費用金額3萬餘元、對甲○○造成的損害甚鉅,及對地政登記正確性之損害程度,並慮及彼等事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且均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詐欺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適當。

5.又被告乙○○、丙○○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事由,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乙○○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丙○○上訴猶否認犯行,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沒收部分:壬○○、戊○○所有之甲○○為出賣人、壬○○及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證人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之委託書1份,證人戊○○、壬○○等均不知其所在,惟既係被告2人取出以取信辛○○等人,則應係被告乙○○於犯罪後為掩飾犯罪而乘機加以隱藏,應認為仍屬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持有之甲○○為出賣人、壬○○及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1紙,亦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因犯本案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因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偽造之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雖為因犯罪所生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歸地政機關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沒收之;

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亦無偽造之甲○○署押,是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先由被告乙○○偽裝成不動產買家,並向甲○○、庚○○佯稱有意購買甲○○所有之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號(嗣分割為同小段57 號及57-2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建號長濱鄉○○段133號)。

嗣於95年8月27日由被告丙○○偽裝成土地代書,陪同被告乙○○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雙方同意以242萬元之價格買賣上開不動產,於簽約時、賣方甲○○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7日內,由乙○○分別支付10萬元、100萬元及132萬元等語,使甲○○誤信被告乙○○確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之意,而於同年9月12日被告丙○○陪同被告乙○○至其支付100萬元支票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等交付被告乙○○、丙○○,致被告乙○○與丙○○隨即於同日晚上轉賣於證人戊○○、壬○○兄弟,並將上開不動產自證人甲○○名下移轉登記於證人戊○○、壬○○,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丙○○名片各1枚、被告丙○○偽稱代書之事實,且未得證人甲○○同意即將上開不動產以證人甲○○名義出賣並移轉登記於壬○○等人,又不清償積欠甲○○之債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不否認有以代書名義書立被告乙○○與甲○○之買賣契約及乙○○以甲○○為出賣人將該筆不動產轉賣並移轉登記予戊○○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買賣之內容及條件都是被告乙○○去談的,他只是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幫他書寫買賣契約而已,並無與被告乙○○合謀詐騙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雖於95年8月27日簽約時,僭稱是代書而協助被告乙○○及甲○○簽訂契約,然證人甲○○證稱:當時乙○○、丙○○都在場,契約的條件是乙○○講的,丙○○表示他是乙○○的代書,他只告訴我們要寫什麼、蓋章,我印象中沒有什麼討論,就是我與乙○○的共識,丙○○就寫下來,若知丙○○非代書,即會另尋代書等語,復參諸甲○○於95年8月25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土地移轉登記使用,及被告乙○○於95年8月27日專程自臺北帶來10萬元簽約款等情,顯然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均係被告乙○○與甲○○於95 年8月27日前已大致商議完成,被告丙○○於95年8月27日簽約時,只是以其代書之身分,協助雙方簽定書面買賣契約而已;

既然被告丙○○未以代書身分參與契約內容及條件之協商,僅是據實將其協議載入契約而已,縱使證人甲○○另尋代書,亦不會改變契約之訂立、內容及條件等,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與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認為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丙○○詐欺部分無罪,尚非有理,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不得上訴。
丙○○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丙○○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附著之文書  │ 所有權歸屬   │沒收依據    │
├──┼──────┼───────┼───────┼──────┤
│ 1  │甲○○署押  │甲○○與戊○○│戊○○、壬○○│刑法第219條 │
│    │2枚         │、壬○○之買賣│              │            │
│    │            │契約書2份     │              │            │
├──┼──────┼───────┼───────┼──────┤
│ 2  │委託書      │              │乙○○        │刑法第38條  │
│    │            │              │              │第1項第3款  │
│    │            │              │              │            │
├──┼──────┼───────┼───────┼──────┤
│ 3  │甲○○與黃暉│              │乙○○        │刑法第38條  │
│    │隆、壬○○之│              │              │第1項第3款  │
│    │買賣契約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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