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4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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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里巷23號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4、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2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殺死被害人劉家華有直接故意,行兇後復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尚非無理由,附送原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

(一)按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

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雖謂檢附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狀,惟依上說明,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並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認定被告乙○○故意以握拳方式,將手中預藏之瑞士刀自上往下猛力刺進足致被害人死亡之胸背部,意在致人於死,其有殺人故意;

並已審酌被告乙○○只因與被害人有嫌隙,即預藏瑞士刀挑釁被害人造成衝突後,即以瑞士刀刺殺被害人,犯後未見悔意,其惡性非輕,及至目前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8、9頁)。

故上訴理由所稱:被告乙○○殺死被害人劉家華有直接故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審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尚稱允適,又未逾越法定刑度,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此外,原審並無未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且檢察官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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