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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提出上訴,另於98年1 月22日補充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明白表示施用毒品方式,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遇熱氧化後吸食;
原審卻認為被告係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施用,明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對原審量刑固無意見,然事實不容扭曲,希冀法院儘速擇期開庭,更正事實,以正國法。」
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7年7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市美崙地區綽號「阿猴」友人住處,先以吸食器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隨後再摻香菸施用第1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的;
海洛因是摻在香菸內吸的(見偵查卷第6頁)。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述,施用方式就如同被告在偵查中所述(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吸食方式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與卷內資料明顯不符,原審並無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
復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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