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5,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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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被告所犯之罪適宜簡式審判,屬輕罪,尤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只有若干,如能做好人,豈願如此,實因家境清寒,且妻子為瘖啞人士,又有一女正值升學(國二),真的無力維持家中開銷,致有本件犯行,實乃不得已,絕非常業山老鼠,祈體恤被告之境況,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依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不忍為論斷。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屢次竊盜均不知悔改,本次僅因缺錢花用,又恣意犯本件犯行,顯目無法紀;
惟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見原判決理由三項下),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僅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7,284元,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較輕刑度,惟被告確係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犯又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件查獲前甫於民國97年7月3日因相同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經另案起訴經判處徒刑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被告復為本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故原審未予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復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其理由自非具體。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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