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5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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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毒品案件有四件,分別被查獲,另案分送,此案審理中被告曾請求前案併後案一併審理;

又吸毒之成癮屬疾病之復發常態,且無被害人存在、無法益侵害,僅屬個人自主之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重新一併審理改以輕刑度量科云云。

惟被告所犯數罪,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影響被告權益情事,是原審未准許併案,與法並無不合。

又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復就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之情狀,納入量刑之判斷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泛指其施用毒品之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

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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