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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其理由略以:施用毒品並非一般刑事案件,乃係單一行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實未危害他人及社會,反社會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傷害。
另由醫學觀點,認為有關藥物濫用之成癮性,將吸毒界定如同吸煙、喝酒等成癮行為,一般認為成癮之病人復發乃屬常態,並依犯罪學者觀點,基於無明顯法益侵害,且無被害人存在,另從自由主義觀點,個人本身之意志、身體、思考有完全之自主權,何以吸毒者非得科以重典懲處?參酌刑法第57條,被告吸食毒品之動機、目的、反社會性之程度,屬較低之行為,且犯後態度良好,應審酌一切情狀依同法第59條、第61條,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以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後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惟均為累犯,且被告素行不佳,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後,猶未能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予以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況且被告於92年6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1號、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減刑為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歷經強制戒治之療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反覆為之,其犯罪之情狀亦未達於一般人均認顯可憫恕之程度,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裁判上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刑事立法政策或原審法院適法範圍內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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