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6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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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42號、9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歷經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達十餘年之久,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有本件犯行,足見多次刑罰禁戒處分,均無法協助上訴人達戒毒目的,原審未見及此,遽行判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讓上訴人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

惟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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