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6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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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原判決就事實真相未釐清前即科處被告罪刑,顯有未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誤,且採納告訴人之供詞,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12-17行至第5頁第14至21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羅清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曾國欽之供述為據,就被告涉犯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論述甚詳,又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亦據證人羅清堂及李秀蘭證述甚詳,且核與同案被告曾國欽之供述相符,復有與告訴人羅清堂指述相符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認定事實均有所據,且就被告所提證據不採之理由亦已論述在卷,足見上訴理由所稱未予調查證據或採證違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並無卷證資料不符,判決不備理由或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妨害自由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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