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6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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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佳穎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佳穎企業社(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月23日補提上訴理由,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理由僅謂:(一)花蓮縣政府未查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規定應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為解散決議之規定,即認定「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已於97年1月18日解散,原審僅依花蓮縣政府乙紙公文即判斷該協會已經解散,顯有應查明之證據未查明之違法;
又「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縱決議解散,惟常務監事、執行長及多位理監事均未到場,解散決議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亦有待查明;
(二)證人劉安東之署名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上,但自始至終均未出庭應訊,原審即判定劉安東之署名為假造,亦有應查明之證據未查明之違法;
(三)證人孔小平與被告甲○○離婚不久,其於應訊時之證言均不利於被告甲○○,其證詞是否可信有待商榷;惟原審竟全部採信孔小平之證詞,顯有偏頗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就被告甲○○及乙○○為求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標(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由
甲○○冒用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名義偽填參與
系爭標案之標單文件,盜蓋並偽簽該協會理事長孔小平之
印文及署名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之上,並偽簽被授權
人劉安東之署名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上,表示孔小平授權劉
安東代表出席系爭標案之議價,而被告甲○○又與被告乙
○○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
○代理佳穎企業社投標系爭標案而使佳穎企業社得標等情
,詳加論述,上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佳穎企業負責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亦於開標時坦承2
份投標文件均由其本人填寫,而證人孔小平、邱振雄為該
協會理事長、理事,亦證稱不知該協會曾開會決議參與系
爭標案投標,證人楊志明、莊悅榛雖亦證稱該協會曾經開
會決議參與系爭標案,然而楊志明連自己是否當選理事均
不知悉,莊悅榛亦無法說出參加會議之人及會議具體內容
,原審因此不採信渠等之證詞,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縱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所辯為真,花蓮縣觀
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並未合法解散,揆諸前開事實,尚
難證明被告甲○○已合法取得代替孔小平簽名、蓋章或代
表該協會參與系爭標案之權限,是以被告甲○○以該協會
尚未解散為由置辯,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
等有共同圍標之犯行並無影響,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之意旨,不能認為被告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二)另證人劉安東雖始終未出庭應訊,然遍觀卷內資料,僅被告甲○○聲稱劉安東為該協會會員,而該協會理事長孔小
平、理事邱振雄均不認識劉安東,該協會歷次會議之會議
紀錄內亦不曾出現劉安東出席甚至列名之記載,被告徒託
空言,謂劉安東係該協會會員、擔任會議紀錄、係自己簽
名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上云云,尚難採信,原審不待證人劉
安東到場證述,仍依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違反
證據法則。
(三)而證人孔小平係被告甲○○之前妻,其證詞之可信性或有值得商榷之餘地,惟原審認定被告之犯行,並非以孔小平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且孔小平之證詞與原審所得之其他證
據未有矛盾,原審採為證據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於
法並無違誤。是故,被告甲○○等於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
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
,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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