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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稱後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4月16日,有同日上午9時7分、10時8分及晚間8時4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此與同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稱前案)為同一案件,犯罪時間、客體均為同一案,承辦警員因「績效」或不明原因將同一案分割為二案,先後移送、分別經起訴,致不能一併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又損及被告權益甚鉅,故2案應一併審理始符法制等語。
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然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李財旺,與所稱前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碧華等人之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此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所為係犯數罪甚為明確,本即應就其數次犯行分論併罰,故分別移送及起訴、判決均不影響事實認定及被告權益,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亦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於承辦員警將同時查獲之案件分開移送,致法院在審理其中一案時未能合併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屬日後聲請兩案合併定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問題,尚不得認係本案上訴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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