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69,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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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得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經調查使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得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農業改良場(下稱「臺東農改場」)場長時,每月均有領取首長特別費,首長特別費中之半數須檢附發票等憑證核支,另一半則以領款收據領用,黃明得明知須檢附發票等憑證核支部分之特別費,必須因公務支出始能檢據核銷,竟自民國92年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購買為贈送親屬或非因公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在取得上開供私人花費且與公務無關之發票後,持之指示臺東農改場不知情承辦人員陳和良等人以特別費核銷,陳和良依據指示代為填寫請購單並在用途說明欄下記載「場長致贈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承辦之會計人員誤以為黃明得係為公務致贈用,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141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東農改場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固然承認以其首長特別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上開相關單據核銷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所列物品伊確實都有購買,發票也都是真的,沒有虛報,在伊的認知,都是因公務支出,例如伊代表國家出國開會,會將電子產品送到國外,伊沒有詐領的意思,而送給親友的手機是因出差接送、訂飯店方便聯絡,相機是因農改場業務及教育訓練、農業推廣,伊常要對農民演講、出國演講、論文發表,會製作幻燈片、POWERPOINT來報告,因此需要圖片說明,也因此需要大量有關農情的照片,相機就是要他們幫忙拍攝一些有關農情的照片,在伊的認知上是跟公務有關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特別費在實務上幾已定位為首長實質補貼之性質,從特別費列報支領程序觀察,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進行相關支出處理,只要在核定之預算額度內,或在半數額度內出具首長的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出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之原則,向來從寬認定,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本案當中,臺東農改場場長這個職務並非僅限於農業方面,還有推廣、教育等等,因此被告在教育演說上資料的蒐集方面,並不是先限定好主題之後再行蒐集資料,雖然依據證人之證述,他們拿到的無論是相機或是手機,依照實務上見解,均可認為間接或是直接與公務有關,因此可認被告此部分應是與公務有關。

另就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事實上被告所拿取的發票都確實有購買物品,並不是拿取他人的發票而為核銷的行為,承辦人員在核銷單據上面記載「場長致贈用」,應認並無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為登載。

被告上訴後,並補充辯稱,被告從92年到95年擔任場長期間,尚有未領用之特別費達215,255元,與本案起訴之金額23萬餘元,顯見被告並未貪圖特別費的額外利益。

更且被告於離職之際,曾將數位相機繳回,但因為不是公有財產,農改場無法收回,但被告仍將物品留在宿舍內,並未帶走,顯見被告並無詐取財物的不法意圖。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任職臺東農改場場長期間,以首長特別費申購並核銷附表所示物品乙節,業經被告黃明得自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之請購單、發票、黏貼憑證(均影本)等存卷可查(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行為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因此各級首長支用首長特別費,是否構成該罪,仍必須以支用之首長是否有施用詐術,將公用之首長特別費納入私囊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

前者涉及公私分際之基準,進而有司法機關審查行政機關行為的權限問題,因此必須先瞭解首長特別費的沿革,法院方得在權力分立的原則下,界定判斷其支用的分際。

後者涉及主觀不法要素之判斷,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採取整體判斷原則。

以下分就二要件敘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四、就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言:

(一)首先就首長特別費之性質而言,行政院鑒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含副首長)因公招待或餽贈而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標準及總額限制,造成寬嚴不一與經費浪費,於四十一年開始建立首長特別費制度,對動支額度予以規範,首長特別費全部均需檢據核銷。

行政院復鑒於預算執行時,各級首長事實上難免有無法取得原始單據之支出,乃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62)忠授五字第四一一二號函釋:「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作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

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

」對特別費之核銷,採較為彈性之處理,如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

嗣又以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忠授字第三二七四號、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忠授字第0四八五四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忠授字第0五六四二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院授主忠字第0九三000二五五六C號函迭次函釋同旨,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院授主忠字第0九五000六六六四A號函公布後,將特別費全部改為檢據列報。

於此之前,首長特別費經以領據列報後,在會計程序上即屬核銷完畢,不再辦理結算,具領該特別費時,得領現金、支票或劃撥入首長私人之帳戶,且因法令並未規定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應存入專款帳戶或設簿記帳,故以領據列報特別費後,實際上即與首長個人財產混合,而由首長為符合「因公」招待及餽贈目的之統籌運用。

另依政府預算編製相關規定,首長特別費應編列在「業務費」項下。

綜合上揭函釋及所載之事實可知,首長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仍應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均屬之,但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性質上並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

(二)而首長特別費的支用涉及機關首長對於機關運作的核心判斷事項,其運用的妥當與否,固然應由各個監督機關,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審查,包含機關內部會計主計單位的管控、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的審查、審計部對於行政行為的審查、刑事審判機關對於行為是否涉嫌違法的審查等等。

但從權力運作的角度觀察,國家機關授與機關首長權柄,相信機關首長基於對於本身職責的榮譽,能妥善運用所有資源,為國家建設而努力,也相信經過層層考核,多年磨練,而得成為機關首長者,多能全心全力,夙夜匪懈,忠誠執行職務。

其可受信賴的程度,並不應亞於其他審查機關。

因此審查機關對於機關首長的作為,進行任何形式的審查,即因審查功能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審查角度,也應依照違法性的高低有不同的審查密度。

諸如機關內部之主計會計單位對於核銷是否屬實,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審查費用使用是否恰當、審計部對核銷費用項目是否相符等等均不相同。

就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3號針對上級機關審查下級機關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認為地方自治事項以及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向,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並認為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

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因此刑事法院審查機關首長支用特別費是否合乎公用用途,是否構成犯罪,也應本諸其支用程序是否有違法以不實領據冒領、多數特別費支用明顯與公用概念不合等因素而為判斷。

(三)行政院主計處曾於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行政院院會中提出「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更提出從報銷程序控管特別費支用及報領。

報告中提及特別費之核銷程序,行政院於62年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該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表示:「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

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

(見原審卷一第210-213頁);

之後,行政院66年6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稿亦稱:「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正式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將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

(見原審卷一第214-216頁);

又行政院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函亦稱:「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

(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

行政院87年7 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除重申:「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報支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用半數為限」外,並公布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列支標準,並追溯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

迨至95年11月9日行政院又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公布後,始通令改以:「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實際支用時,應依本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又上開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註明用途或案據等」,將特別費之核銷又改為全數檢據,且無半數以領據之彈性作法,縱有無法取得單據情況,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一第223、224頁)。

由以上所述關於特別費核銷方式之改變演進可知,於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公布之前,特別費全部均應檢據核銷,但自該函公布起已將特別費全部檢據核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直至行政院95 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公布後,又改回特別費之全部均應檢據核銷。

可知行政機關的內部審查也僅僅以領據是否實在為最重要的判斷基準。

(四)查本件被告以首長特別費請購並檢據核銷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31、34、40、41、45、48、50、52、53、56、59所示物品,起訴書附表(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於「使用情形」欄載明為「屏東家中非因公使用」、「送給親屬使用」、「送給親戚」、「送給前妻」、「送給二弟女兒」、「送給二兒子」、「送給三弟」、「屏東非因公使用」、「送給前妻」、「送給三弟」、「辦公室非因公使用」、「放在屏東住處尚未使用」外,其餘均載為「宿舍非因公使用」(附表編號1、2、3、5、7、10、11、13、17、18、27、28 、29、30、33、42、43、46、51、54)及「非因公使用」(附表編號4、6、8、9、12、14、15、16、19、20、21、22、23、24、25、26、32、35、36、37、38、44、47、49、55、57)。

被告也坦認確有贈送上開物品與其親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二弟黃明寬、被告之三弟黃明智、被告之前妻廖桃、被告之侄女黃銹珍、黃郁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而就被告所贈送之上開物品是否確實與公務有關等節,證人黃明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任職於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從田間助理、司機到現在任職車輛組組長,被告有問題或需要幫忙時會來找伊,都是問伊亞洲蔬菜中心現在種什麼作物,誰會去亞蔬參訪及從事什麼研究,亞蔬中心很早以前和農改場有一些合作,例如亞蔬中心有新移植品種,會先在各地改良場作基因實驗,一種新品種若只是在亞蔬中心種植,不知在其他農改場種植結果如何,所以亞蔬會要求各改良場種植並送到各地方,讓他們在當地作實驗,被告找伊問亞蔬中心在做什麼事情,伊會找推廣部的人問一下,再回覆他;

伊收到被告送的手機和數位相機,事後告訴伊有手機找伊比較方便,數位相機可以拍有關農業方面的資訊或在亞蔬中心收集資料,伊有利用手機、相機提供過被告農情資訊,原審卷一第143到152頁的照片,除第151頁下方照片不是伊拍的以外,其餘都是伊拍的,第146頁的2張、第147頁上方、第149頁上方的照片都是在亞洲蔬菜中心拍的,第144頁是在鄉下雜貨店拍的小米,第145頁上方芒果照片,因一邊開花一邊結果,伊覺得奇怪就拍下來,第145頁下方照片是在臺南縣農會走馬獺農場,第146頁上方是亞蔬中心的番茄,下方是辦理OPEN HOUSE開放給其他人參觀,第147頁上方是亞蔬中心田間種綠豆,前面是地瓜,地瓜的顏色不一樣,整個基因實驗全部都圍起來,種起來很好看,下方照片是陽江瓜在臺南市安南區農會,第148頁上方是七股的漁塭,下方是棗子園,第149頁上方是亞蔬中心的新品種番茄,下方是臺南官田的菱角田,第150頁上方是玉井芒果市場拍的芒果,下方是路邊拍的,第151頁上方是高雄縣大勢村路邊賣的鳳梨,第152頁上方照片是因為檸檬皮一點一點長得很怪,下方則是臺南縣蘇厝村養的羊,這些照片都是被告給伊的相機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11-14、17頁),而證人黃明寬確在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任職,該中心亦與臺東農改場有往來合作關係等節,有該中心函文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54頁)。

另證人黃明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臺東農改場期間有送過伊手機及相機各1個,當初伊在臺北信義路那邊上班,他常來臺北洽公,伊又住泰山那邊,手機是以方便接送以及購物時連絡所用,相機是被告告訴伊說相機放伊那裡,有空時幫他拍一些農委會的產業活動、展示等,伊用相機拍了一些與農業相關的,例如總統府、農委會、八德路希望廣場,印象中大概是這些,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原審卷一第156頁上方、第157頁全部、第158頁上方、第160頁下方、第161頁上方等照片伊確定是伊拍的,是用被告送伊的NIKON相機拍的,第156頁上方是世貿的農業產銷活動,第157頁上方是去立法院,下方是八德路希望館展旁的水果展示,第158頁上方是哪個活動伊不記得,第161頁是總統府的美食展及旁邊農業產品展覽,其他因時間太久,不確定是不是伊拍的;

相片有的是隨意拍的,有的則是活動,記憶卡是在伊回高雄老家時拿給被告,記憶卡交給被告約有5次以上,讓他去選擇,所以以上的照片不是全部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4頁)。

證人廖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臺東農改場場長期間有送過伊手機,因為彼此間會有一些聯繫,例如有時候被告週末因公務在身沒辦法回家,所以需要手機方便與伊連絡,另外有一台手提音響,不是送伊的,是被告帶回家,有時候颱風天時聽一些報導,因為被告要了解臺東這邊的情形,有時候伊也會聽一般的新聞,但聽收音機廣播通常是在有災情時想要了解臺東這邊的情形,印象中每次有災害時被告會守著廣播了解農民農作災情,甚至有時停電時會用乾電池去聽災情報告,平常的時候是會用來聽新聞,但沒有使用很頻繁;

被告也有送二兒子手機,有時被告搭火車回家會用手機聯絡兒子去火車站接送他,被告送伊的手機,有時候被告在上班時間,原本要下班,但因為場裡有活動沒辦法回家,就會打電話告訴伊這件事情,有時候有一些屏東農改場同事的紅白帖,被告在上班時間也會打電話請伊幫他處理,或是請伊代為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

證人黃銹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場長期間有送過伊1支OKWAP手機及相機,手機部分,被告有時候會打給伊,相機部分,會拍一些庭院、景觀照片,因為伊在政大唸書,有時會照一些校園景觀,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原審卷一第178頁2張照片有關政大校園及兩廳院照片是伊拍攝的,其他不記得是不是伊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68頁)。

證人黃郁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場長期間有送過伊1支手機,是由父親在泰山家中轉交,那時好像有提到說因為伊的伯父即被告到處出差,有時會到臺中,需要伊幫忙訂旅館,父親轉交手機時是當場這樣告訴伊的,伊有幫忙被告訂過臺中火車站旁的一間達欣飯店,次數沒有幾次,應該是同一間旅館訂過2、3次,次數不多,是用被告的名義訂的,手機除了用在出差幫忙訂飯店房間外,應該沒有用其他用途,手機應該用了1到2個月的時間,是伊大學的時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2頁)。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以特別費購買並贈送與親友之物品,其使用上尚非全然與公務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支用特別費購買的物品,並沒有出現大量以不實領據冒領的情形,雖然其中若干物品贈與親友,違反利益迴避之原則,但受贈的親友中仍然不時利用受贈物品協助處理公務,即難以被告有何故意施用詐術騙取特別費之犯行。

五、就被告是否有不法意圖而言;

(一)不法意圖的判斷,由於是主觀不法要素,應採整體行為判斷原則,已如前述。

而查被告從92年就任台東農改場場長,一直到95年離職,其中92年的首長特別費預算數是298,000元,當年度被告得以領據請領的領取的金額為149,000元,被告實際支領的金額則是96,676元。

93年度首長特別費的預算數同樣是298,000元,被告實際支領的金額是63,285元。

94、95年年度預算金額降為150,000元,被告實際支領的款項分別是56,250元、16,534元。

被告實際支用的特別費,僅約半數,有台東農改場覆函為證(本院卷第97頁)從整體上觀察,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且被告所購得的物品,也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尚留存保管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頁以下)。

更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不法意圖,而將特別費收納私囊。

(二)更且從首長特別費的發展沿革,行政院主計處曾於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行政院院會中提出「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其中關於特別費之說明內容如下:「1、特別費之沿革:鑑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在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的標準,而且可以動支的經費總額也無限制,因而造成寬嚴不一及經費浪費的情形。

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的建議下,行政院自民國41年開始建立特別費制度,對於此方面的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關支出。

民國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的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採較為彈性的方式處理,並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在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

至於付款作業,實務上則有領取現金、支票之方式或劃撥入帳戶等方式。

2、特別費之適用對象:包括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正副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副首長、檢察機關首長、法院院長、直轄市市長、副市長、局處首長、副首長、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市長、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各級學校校長等。

3、特別費之性質: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基於職務關係所需要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自薪資待遇中支出,並不合理,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可支用數額則依所任職機關之層級、業務狀況而有不同。

綜觀歷年各項演變,其動支要件係朝從寬發展,如半數可以領據結報。

但可動支的數額近年則逐漸下降,如行政院長特別費由88 年度每月34萬元降為15.8萬元,部會首長亦由9萬元降為5.3萬元,且兩項以上兼職僅能擇一列支特別費,經費已相對較以往樽節。

50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

4、特別費之報支及核銷情形:特別費之報支領程序,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作相關支出的處理,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的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

(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

而其中有關特別費之核銷程序,詳如前述,從其核銷程序的演變可知,於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公布之前,特別費全部均應檢據核銷,但自該函公布起已將特別費全部檢據核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直至行政院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公布後,又改回特別費之全部均應檢據核銷。

從整個發展沿革、核銷程序的演變,行政院尚需前後多次召開會議,研究檢討意見,做成會議記錄,而被告身為一小型機關首長,難期對首長特別費的性質能有清楚的認識,而且被告既然沒有領走全部的首長特別費,用特別費購買的物品也都整理之後留在宿舍內,離職時也還準備歸還機關,被告也沒有假造領據冒領首長特別費,所購買的物品並非全然與公務無關,自難以認定被告申領首長特別費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六、至於被告是否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因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必須以明知不實的事項而為登載方構成,被告既然合法報銷首長特別費,也沒有在任何文書登載不實的事項,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

七、綜據上述,就本案所查得之證據,依照前述審查特別費支用之基準,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冒領特別費、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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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品名及數量       │      使用情形      │總價(新│
│    │      │                          │                    │臺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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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20221│數位相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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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20303│手提音響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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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20319│DVD光碟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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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20327│日立刮鬍刀                │          非因公使用│   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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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20327│羅密歐TC-809電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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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20419│ISITO來電顯示雙子機無線電 │          非因公使用│  1692  │
│    │      │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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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20504│烤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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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20504│檯燈                      │          非因公使用│   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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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20508│收音機                    │          非因公使用│  1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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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0510│東元空氣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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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0514│SANYO空氣清淨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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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0518│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880  │
├──┼───┼─────────────┼──────────┼────┤
│ 13 │920528│DVD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290  │
├──┼───┼─────────────┼──────────┼────┤
│ 14 │920531│三洋清淨機                │          非因公使用│  1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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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20608│ISITO來電顯示雙手機無線電 │          非因公使用│  1488  │
│    │      │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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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20702│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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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20702│電子辭典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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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20702│手提CD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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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20703│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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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20703│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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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20712│SONY ERRISSON手機         │          非因公使用│  6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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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20731│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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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20803│DIGILIFE MINI數位攝影機   │          非因公使用│  5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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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20813│CD隨身聽                  │          非因公使用│  2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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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20916│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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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20916│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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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20918│相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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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21108│SAGAM電話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3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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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21124│哈電族紅外線網路電子辭典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580  │
├──┼───┼─────────────┼──────────┼────┤
│ 30 │921201│彩色摺疊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580  │
├──┼───┼─────────────┼──────────┼────┤
│ 31 │930116│電話                      │  屏東家中非因公使用│  3990  │
├──┼───┼─────────────┼──────────┼────┤
│ 32 │930127│電話                      │          非因公使用│  3990  │
├──┼───┼─────────────┼──────────┼────┤
│ 33 │930215│開飲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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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30222│SONY電話                  │        送給親屬使用│  2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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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30321│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7950  │
├──┼───┼─────────────┼──────────┼────┤
│ 36 │930630│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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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30728│BENQ電話機                │          非因公使用│  5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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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30731│電鬍刀                    │          非因公使用│  1988  │
├──┼───┼─────────────┼──────────┼────┤
│ 39 │930807│手機                      │          送給二兒子│  5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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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30926│新力易利信手機            │            送給親戚│  5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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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31026│手機                      │            送給前妻│  6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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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40129│潮宇彩晶液晶顯示器        │      宿舍非因公使用│  4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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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40220│東元電暖器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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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40220│SONY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6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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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40309│手機                      │        送給二弟女兒│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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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40701│電熨斗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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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40708│相機                      │          非因公使用│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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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40717│諾基亞行動電話            │            送給三弟│  2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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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40831│刮鬍刀                    │          非因公使用│   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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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40903│捷安特自行車              │      屏東非因公使用│  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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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40910│DVD放影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3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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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50507│手提音響                  │            送給前妻│  1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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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50513│數位相機                  │            送給三弟│  4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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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50731│防潮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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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50820│MOTOROLA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5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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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50829│翻譯機                    │    辦公室非因公使用│  2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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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50908│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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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51119│NIKON數位相機             │放在屏東住處尚未使用│  5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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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51224│PANASONIC數位相機         │    辦公室非因公使用│  8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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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金額│230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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