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75,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17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持有槍枝之罪,覺得槍枝已毀損;

又伊背負一家 9口生計,原判決刑期稍有過長,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1 月22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62頁),且扣案之改造45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4004135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288號卷第17至24頁);

復經原審依職權將前述扣案改造手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由於送鑑槍枝係已換裝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槍管,依其結構及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97年5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7001840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97至101頁背面),足見上訴理由所稱槍枝已毀損一節與卷內資料不符。

另上訴理由泛稱:其背負一家9口生計,原判決刑期稍有過長,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量刑失入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

此外被告復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