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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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月12日執行羈押。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8年4月11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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