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
-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肇事情節(見警卷第8至10
- (二)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被告之供述。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並依規定停讓幹道
- (五)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閃
- (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9年1月27日修
-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查
- (五)量刑理由:
-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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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95-LJ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光明路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係屬支線道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況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遵守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停車並貿然左轉,致撞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車,且當時懷有身孕並已暫停於該交岔路口欲待大同路上之車輛先行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NJ2-91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乙○○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未逃避責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肇事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之供述。
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肇事致其受傷之犯行。
(二)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0幀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警卷第6頁、12頁、14至第22頁)。
足以證明被告過失肇事及自首之事實。
(四)被告之供述。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並依規定停讓幹道車先行,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該路口為市區○路口,設有正常運作之閃光號誌,道路則為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支線道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致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被告之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其所為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規定僅做文字修正,內容並未更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查:⑴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嚴重,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害,原審於被告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節下,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實嫌過輕。
⑵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且為無駕駛執照,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查,被告於93年9月21日領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雖於92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日及93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均經易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且依規定原應於97年7月15日參加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因未參加,故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8年9月1日註記「逾審逕註」,且被告尚未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申請換發同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該站98年9月3日北監基二字第0980010240號及98年9月30日北監基四字第0980011895號函及所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參,然於98年1月20日於本案車禍事故時,被告仍係屬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僅係尚未依規定參加審驗,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其僅需參加審驗即可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又縱經逾審逕註亦僅需申請換發同等之普通駕駛執照即可,並無需另行經檢驗其駕駛能力等查核手續,故與一般無照駕駛之情形有別,其未換照前駕駛車輛,尚難認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⑴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於本件事故有重大之駕駛過失行為,本件車禍係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係因一時失慮,未注意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再參酌被告雖非無照駕駛,惟其有多次違規駕駛紀錄,有卷附違規紀錄可參,其駕駛習慣顯然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達賠償之誠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得認其尚能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並已履行賠償被害人5萬元之損失,惟對所剩餘之5萬元部分,雖承諾給付,但於本院所訂給付期日均未到庭且未予履行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復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且已在本院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之5萬元,惟對所餘之5萬元部分,未於本院所訂審理期日到庭並依承諾為給付,所為雖有違誠信,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之因一時經濟陷於困頓,未能一次清償之情況,認再給予其努力籌款一段時間,應能向被害人支付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可認為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
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為條件,如被告未依本判決規定之時間支付款項,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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