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上更(一),2,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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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富雄)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名吳富雄)部分撤銷。

甲○○(原名吳富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吳富雄)為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駕駛HB-581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601號前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恰邱泓瑋騎乘之K39-099號機車遭陳政緯(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所駕QA-8959號自小客車倒車撞及機車車頭,致邱泓瑋駕駛機車因而失控打滑倒地,為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並碾壓,已倒地之邱泓瑋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陳政緯警偵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件,及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坦承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在原審認為被害人是被伊車子後輪壓斃,所以認為有過失,且伊認為有壓過就是有過失;

伊在偵查中說「我直行,看見前方有壹台白色自小客車倒車出來」,伊看到這種情況的時候,伊的車頭部分已經到了白色自小客車的車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四、經查:

(一)本件據證人林鴻民於警詢證稱:伊當時為被告駕駛A車之隨車助手,行至肇事路段時,伊從右照後鏡看見右側路旁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即B車)倒車出來,在A車右側同方向行駛之機車(即C車)想直行,騎機車之年輕人突然飛起來,被告隨即將A車停於前方路邊,說撞到人了,要下車察看等語;

及同案被告陳政緯於警詢證稱:伊要倒車時,先慢慢的把車停在路肩,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一下子騎機車之人由北向南騎來,同時間大貨車也經過,伊聽見該大貨車有壓到東西,往左側發現騎機車之人躺在地上,頭部破裂死亡等語(見警方交通事故資料卷第 8、10頁,上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由上開證人林鴻民證稱:其係從右照後鏡看見右側路旁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即B車)倒車出來,與陳政緯證稱:同時間大貨車也經過等情以觀,被告所稱:伊在偵查中說「我直行,看見前方有壹台白色自小客車倒車出來」,伊看到這種情況的時候,伊的車頭部分已經到了白色自小客車的車尾等語,應非虛言。

綜合上開陳述,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頭經過白色自小客車車尾時,被害人邱泓瑋所騎乘機車尚未與陳政緯所駕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又嗣被害人邱泓瑋所騎乘機車與陳政緯所駕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地點,亦非在被告所駕大貨車之車前,在此情況下,被告似無從反應以防範危險之發生。

(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

然該鑑定意見就如何認定被告甲○○疏未車前狀況,則未置一詞(即被害人之機車是否為大貨車前端所撞及而為被告甲○○注意能力所及),且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係遭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見警卷第32、33頁照片)。

故本院前審再將全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上述疑點予以鑑定,經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稱:...依據卷附資料研提分析意見:⒈依據重機車刮地痕起點遺留位置與陳小客車後保險桿擦痕高度等跡證,研析:重機車未擦撞陳小客車前已倒地滑行,然因重機車與大貨車無明顯相對擦撞痕跡,故無法確認重機車倒地之實際原因,惟重機車倒地原因,應與小客車之倒車有關。

⒉依據重機車刮地痕起向與車尾損壞情形,重機車駕駛人倒地位置等跡證,研析:重機車倒地後始被大貨車右後輪輾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附臺灣省汽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⒐府覆議字第0950100738號函)。

審之上開覆議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核與卷附警繪現場圖、照片,及被告甲○○、證人林鴻民、同案被告陳政緯上開證述等資料相符,其鑑定結論具體可信,是本件車禍確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時見陳政緯自路邊倒車進入車道,一時驚慌滑倒,機車車頭先與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撞擊後,被害人倒地滑入行駛中大貨車之右後輪前方情等,堪予認定。

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顯已超過倒地之機車與已倒地滑行之被害人身體,則行駛中之大貨車駕駛人即被告殊無從反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故前述臺灣省花東區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經核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其他起訴書所引陳政緯警偵訊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均與認定被告有無過失無涉。

至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為認罪之陳述,然被告之自白不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法有明文;

且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伊在原審認為被害人是被伊車子後輪壓斃,所以認為有過失,伊認為有壓過就是有過失等語。

況如前揭所述情節,被告在原審自白其有過失,顯與卷存證據不符,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亦不能做為論斷其有過失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舉證及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未當,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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