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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係被告之犯行所造成,然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葉桂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且部分車身違規佔用快車道,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鑑字第0986101646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而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經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0萬元,被告因為經濟狀況不良,僅願意再賠償1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140萬元相距甚遠,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僅因圖得一時便利,違規停車,肇事本件事故,仍應給被告一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後,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訂有明文,該次修正新增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制度,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
該條文又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再次修正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幾次修正均不涉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98年12月修正之新法,於同條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立法理由記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
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因此易服社會勞動已屬執行問題,法院無庸於裁判中宣示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044號
居臺東市○○○路128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從事種植釋迦為業之人,平日皆駕駛車號7S-4459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送釋迦、肥料之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明知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若於夜間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其他駕駛人自後方追撞停放車輛,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將車號7S-4459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65號前之慢車道上,惟部分車身則違規占用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復未緊靠路邊停車,適有葉桂香騎乘車牌號碼NOB-312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開乙○○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致葉桂香因頭部撞擊外傷、氣血胸及腦挫傷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桂香之子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
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風險實現」。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
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
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鑑字第098610164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證。
而被害人葉桂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於98年2月24日下午7時28分因頭部撞擊外傷、氣血胸及腦挫傷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0幀在卷足稽。
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停放車號7S-4459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葉桂香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關係,應予認定。
復按於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若於夜間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違規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未緊靠路邊停車,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法)。
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葉桂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且部分車身違規佔用快車道,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鑑字第0986101646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惟過失犯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就結果之發生具備完全之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害人葉桂香對死亡結果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難解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從事種植釋迦為業之人,平日皆駕駛車號7S-4459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送釋迦、肥料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確係輔助其種植釋迦業務之用,與其種植釋迦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具備繼續反覆執行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惟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已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岳慶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違規停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葉桂香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經久亦無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過失情狀、品行、手段生活狀況、高職學歷,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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