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上訴,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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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適用,亦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相關規定,即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審判外之證詞為據,以刑法第185條之4相繩,難謂無違背法令;

懇請顧及被告尚需負擔家計重擔及日後覓職謀生之需,判輕一點等語。

三、查被告確因過失傷害被害人,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被告上訴憑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適用,並非有據。

又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不合。

再原判決已就被告為累犯,素行不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及時下車查看並施以救護,反逕自逃逸駕車離去,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惡性不輕,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低度刑為七月。

被告請求判輕一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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