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1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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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民國42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係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義務之行為所施加之處罰,立法者規定特定之處罰種類及額度,以確保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或管制目的,故不同之處罰種類,其制裁功能亦有所不同。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結論,緩起訴處分係以特別預防為目的,所賦予被告之指示與負擔並非「刑罰」,而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換言之,該刑事處罰既然尚未啟動,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及處罰,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效果,容許處罰機關裁決;

若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啟動刑事處罰程序並受刑事處罰,則另由處罰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若處罰機關等到緩起訴屆滿時才據以適法之處分,可能造成某些行政罰上的裁處期間已經經過,而無法裁處,且時間過長也會造成事後處罰聯繫上或證據保全上之困擾。

(二)受處分人甲○○部分:抗告人駕車行經富國路時為閃避左方超車之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在抗告人車後騎乘機車之潘欣愉因未保持距離而撞上受抗告人轎車後方保險桿,抗告人馬上停車察看問候潘欣愉是否有受傷,潘欣愉說「沒事」,受處分人觀察潘欣愉並無身體之傷害,同時告知對方尚有要事待辦後,即驅車離開現場。

受處分人辦完事情約5分鐘後又回到現場關心潘欣愉,發現潘欣愉能自行站立行走,似無緊急送醫之必要,基於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心態,並不想向其索賠,故未向警方報案,即自行驅車返家,依當時情節顯示,抗告人自始自終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不構成處罰條例之肇事逃逸。

抗告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為免日後訴訟進行曠日廢時,耗費人力及精力,而接受檢察官諭知之條件,非謂受處分人承認緩起訴書中所述之犯罪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原裁定所載之時間、地點,緊急煞車至潘欣愉撞及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受傷,抗告人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原裁定詳述其認定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駕車逃逸,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1項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

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

不利益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

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依文義解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情形。

而緩起訴乃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採行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自非不起訴處分。

且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另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不包括緩起訴處分。

抗告意旨謂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而係「特殊的處遇措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一節,尚非可取,至抗告人所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之會議記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抗告人甲○○罰鍰之部分,而維持對甲○○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禁考之處分,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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