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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乙○○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經緩起訴確定,惟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緩起訴處分係以「特別預防」為目的,乃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應比照不起訴處分效果,仍容可由處罰機關裁決。
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受刑事判決,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惟該給付性質上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應無抵扣罰鍰之可能,原審認其性質屬處分金而類推解釋為刑事處罰「罰金」之見解,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精神,亦違刑法類推禁止原則。
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確定,裁處機關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受處分人雖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抗告人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1項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
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
不利益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
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依文義解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情形。
而緩起訴乃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採行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自非不起訴處分。
且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另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作相同解釋,不包括緩起訴處分。
抗告意旨謂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而係「特殊的處遇措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一節,尚非可取。
至抗告人所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之會議記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本案受處分人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既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最低罰鍰基準,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部分,而僅就受處分人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予以裁處,而駁回受處分人其餘異議,經核即無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為據,並非就法規為對行為人不利之擴張或類推解釋,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精神或違背刑法類推禁止原則之情事。
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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