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108,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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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UR-80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67號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國聯一路北向南逆向)」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欲至花蓮市公所辦理國民勞工保險業務,騎乘系爭車輛於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右慢速朝向中山路方向行駛,並非逆向由左邊189號門牌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行駛,且亦無須逆向行駛騎乘該車道。

又舉發員警舉發時之位置非於189號門牌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前,而係在右邊即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公園旁,抗告人騎乘機車順時針靠右邊車道行駛,見該員警已攔下1位騎乘機車之女士,2人於詢問對話後,正好抗告人騎到該員警旁,該員警即轉頭隨手攔下抗告人,命出示有關證件,同一時間放行前揭被攔下之女士,待該女士離開現場後,該員警隨即對抗告人為本件舉發,當時抗告人不認同本件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拒絕簽名以示清白。

又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門牌號碼及法條記載有誤。

故原處分顯有瑕疵,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雖否認違規事實,然本件業經執勤員警即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復有證人庭呈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6幀及舉發地點現場圖1紙附卷可佐,因認抗告人違規事實確為屬實,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逆向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抗告人係正向靠右邊行駛,不得僅以員警之證詞及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裡面無違規人)而認定抗告人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且本案證人乙○○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而能明確掌握,復衡之證人乙○○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或業務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抗告人於原審即指摘上述證人即值勤員警舉發不實,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致為原審所不採,其提起本件抗告仍未能舉出有力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2.至抗告人另以員警事後拍攝之照片中並無違規人員,自不得以該等照片逕認抗告人違規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值勤員警乙○○於原審傳喚作證時當庭提出現場照片及豐川所繪製舉發地點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第36頁起),目的在於說明抗告人之行車動線、違規地點及攔停點情形,且依上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現場狀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到抗告人從國聯一路台灣人壽那邊過來,駕駛系爭車輛,由國聯一路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到國聯一路與國民一街口攔停點把他攔停下來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照片、現場圖,採信證人乙○○之證詞,而認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屬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

從而,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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