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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98年度交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致電營成檢驗所查詢得知需繳清罰款才可驗車,並於同年月25日致電監理站查詢始知被裁罰新台幣2,700 元。
又本縣市闖紅燈之採證係以感應式測速照相2 張,與桃園縣採前後懸不同,取締上應有爭議。
抗告人於98年5月3日至違規現場採證,停止線前確有方格感應線圈,卻未劃設S形標誌,前方150公尺處亦未設立警告標誌,如何心服?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等語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法院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文規定。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行車安全,並考量附近住戶、環境等相關因素,得設置號誌燈,並裝置科學儀器取證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事實,及設立警告告示牌,警示駕駛人勿闖紅燈行駛,該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之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任何參與交通活動之人應慎予注意並有遵守之義務。
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宜,除以舉發員警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外,並參酌舉發員警庭呈之照片內容為判斷基礎,堪信為真。
是抗告人辯稱本縣市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為感應式測速照相,與桃園縣闖紅燈認定標準為前後懸認定,舉發現場確有方格感應線圈,未劃設S 形標誌,亦未設立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顯不合理,洵與抗告人於本案闖紅燈之違規事宜無涉,殊難因而解免其違規責任。
(二)末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公路監理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異動登記或換照手續時,均依相關規定審查是否有違規未結案件,並要求車主結清積案後始得辦理,是本案抗告人在未繳納原審裁定所示之違規罰鍰前,當不得辦理汽車檢驗,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裁罰2,700元罰鍰致其無法驗車,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抗告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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