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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機車行經平交道時,在遮斷器下聽到警鈴聲,於是在遮斷器尚未放下時即行通過,並無闖越平交道。
而根據抗告人的觀察,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率皆與抗告人類似,在遮斷器下方聽到警鈴聲後,加速通過,如果這樣就是違規,那麼每天應該有很多駕駛人違規。
又或者只是因為在製造業績,倒楣者被處罰?另外,請提供影片作為證據,究明警察是否有誤判,以讓抗告人心服。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其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因交通違規行為,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攝錄影像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又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
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且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
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
三、如上說明,本件抗告人違規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事出突然,目擊員警為顧及交通安全,不及以攝影、拍照方法取證,而立即攔檢開單,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舉發員警未提出照片、錄影資料等為佐證,即謂其舉發不實。
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警鈴跟號誌都有顯示,過八秒鐘後遮斷器會啟動放下,異議人通過時遮斷器已經放下,異議人仍然左右看沒有火車通過之後就經由遮斷器尾端通過平交道,本院審酌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本無故意誣陷可能,再與本件舉發情形綜合判斷,認舉發與違規事實應無不符,抗告人稱其通過遮斷器下方時警鈴才響起,自與事實不符。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為抗告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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