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7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 (一)警員玲朝義取締時僅對抗告人拿行照及駕照開罰單,並無
- (二)證人所呈照片6張,法官未給予充分時間辨識,僅要求回
- (三)證人取締地點為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路段186.7公里處路口
- (四)且警察為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公務員,如號誌設
- 三、經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再參諸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
- (三)至取締違規時以錄影方式攝得違規人之違規情形,再將之
- (四)至原審提示照片予抗告人辨識之程序,依卷附資料所示,
- (五)「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 (六)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 (七)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當,有危及多數用路
-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
-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7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ZC-1799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86.7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玲朝義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取締舉發。
異議人不服,以其通過時確係黃燈,無闖紅燈之行為為由聲明異議。
經傳訊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玲朝義結稱:伊當日在臺9線186.3公里北上車道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當時有一部藍色貨車行駛在前,異議人車輛尾隨在後,藍色貨車搶黃燈通過路口,異議人跟隨在後是闖紅燈,在取締地點有錄影並照像等語,並提出取締當時拍攝之照片6張。
異議人對證人所提照片係取締當時之照片亦不爭執。
再參以上揭照片所示,在藍色貨車超越停止線時,號誌確為黃燈(即三相號誌中間燈號亮起),至藍色貨車未完全通過路口之際,號誌已亮起紅燈,且異議人亦不否認係隨該部藍色貨車通過路口,顯見證人所證前揭取締經過並無何瑕疵可指。
再依證人取締地點(即拍攝照片處)觀之,車輛何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極為明確,員警取締之位置確實足以判斷車輛有無闖紅燈,無誤判之可能。
因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員玲朝義取締時僅對抗告人拿行照及駕照開罰單,並無拿錄影機及相機採證,是另名執行員警手持錄影機採證,當時亦未有任何照相機在場拍攝採證,所提6張相片應為錄影時加工所產生,故證人並未對取締當時事實作陳述,證人亦證稱錄影過程已刪除檔案,抗告人在法定時間內提申訴及異議時,證人急於洗掉當時採證影像,顯然有不利證人之證訴,因違規開罰單前,抗告人要求看違規影像,被手持錄影機之警察拒絕,推說明日到新城派出所才能看照片,僅要求抗告人在罰單簽名,此非表示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
(二)證人所呈照片6張,法官未給予充分時間辨識,僅要求回答是否當時照片,裁定中亦未附上違規照片。
(三)證人取締地點為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路段186.7公里處路口,時速限制70公里,該路口有60公尺長,以時速70公里計算相當於每秒19.5公尺,該路口停止線上方,三相號誌,由黃燈轉紅燈3秒,因此停止線到另一端縱使給予完足3秒時間,亦無法安然通過該路口,即為紅燈。
由此推論抗告人駕駛車輛,尾隨前部藍色貨車過路口即便紅燈,抗告人駕駛車輛距離前車不超過10公尺,在不超過0.5秒時間內,證人判斷取締時間有誤判之虞,且僅以6張籠統照片推論違規事實,誠有失公允。
(四)且警察為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公務員,如號誌設計不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時,理應向有關單位提出改善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非守株待兔,位居險要處等待用路人違規再逕予舉發,舉發員警其心可議,且課予用路人自證未違規之舉證責任有失公平。
故以本件僅有錄影機無照相機,且已刪除當時影像,證人證述不實,以加工或複製之6張籠統照片推論,號誌設計不當、執勤動機可議,未尊重用路人等理由,認取締過程粗糙、疑點重重、漏洞百出,更不顧用路人民安危等為由,認應將該處分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所設,蓋違反上揭規定之人,就其他信賴交通號誌之用路人將造成極大之危害,故就違反規定者,亦即漠視其他用路人權利之人應予處罰極為明確。
本件抗告人所述之「不顧用路人民安危」云云,顯在指責執勤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性,然依其所述之情形,警員取締過程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安全之顧慮,反係為顧全交通安全,對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行為加以取締,其所為係保障所有用路人安全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無理由。
(二)再參諸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
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
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層次問題,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如證人已依法具結,則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尚不可以舉發員警因立於先前之舉發地位,而認其證詞不可採。
本件執勤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怨隙,衡情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抗告人,並進而甘冒刑事偽證之責,於法院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
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並未提供任何客觀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指之內容,本院經查亦核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是以,本件於執行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無誤判之情形,自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堪採為裁判之基礎。
原審既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並依法論證,抗告人恣意指稱原審就此所為判斷係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三)至取締違規時以錄影方式攝得違規人之違規情形,再將之製成照片方式以供辨識,此僅係採證方式之不同,完全不涉及是否加工產生之疑慮。
故抗告人雖以違規當時僅有錄影機拍攝,未有照相機,且事後錄影機所攝得之影象亦經刪除為據,質疑證人玲朝義庭呈附卷之6幀照片部分。
依現行科技發達,自有相關軟體或電腦設備得將錄影機所拍攝之電磁記錄轉換為準文書,此係屬眾所皆知之事項,自未能以抗告人不具備此項技術常識,僅以其主觀推測,又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事證證明證人所提照片有何不實之處,而認證人玲朝義於原審所提照片有何瑕疵可指。
又,當日2名警員共同執行勤務,分由何人錄影及掣開罰單執行取締勤務,並不影響其執行公務之正當性,且依證人玲朝義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證明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抗告人以證人於原審未對取締當時事實作陳述云云,顯係誤解,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足採。
(四)至原審提示照片予抗告人辨識之程序,依卷附資料所示,並未有何違反程序之處。
且依抗告人所述當時提示照片之情形,僅係就其所駕駛車輛是否確如警員所述順序,及照片所示之情形是否為當時之情形部分為確認,此部分既均經抗告人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則原審依之而本於卷附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其採證上並未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所述,並無理由。
(五)「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是以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規範目的乃於警告用路人,即將對該路口禁止通行,暫時喪失用通行路權。
用路人行經該路口遇黃燈管制,應依當時行車狀況採取安全、妥適之處置,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如於行經路口中、後段該行車管制號誌圓形始由綠燈轉黃燈或於路口前段時綠燈才剛開始轉黃燈等情況,用路人超越停止線自應迅速駛離該路口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如於黃燈號誌已顯示一段時間,用路人僅駛於停止線前後,自不應冒然強制通行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始符合行車號誌設置及規範目的。
依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玲朝義之證述,抗告人車輛係行駛在一部藍色貨車之後(此亦經抗告人於原審當庭坦承在卷),而該部藍色貨車是搶黃燈通過路口,即該部藍色貨車超越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藍色貨車未完全通過路口之際,號誌已亮起紅燈等語,顯然依當時情形,駕駛在後之抗告人既已明知系爭路口號誌已變化,自不應強行通過,況依證人玲朝義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抗告人通過該路口時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此再參以抗告人供稱之其駕駛車輛與前車即藍色貨車相距不超過10公尺,於時速70公里,不超過0.5秒時間即可達與藍色貨車相同位置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及抗告狀理由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前方之車輛超過停止線時號誌已是黃燈,再參以卷附相片所示,其車行至道路中時號誌已變更,即通過路口時號誌已係紅燈,而該路口黃燈為3秒,則抗告人前方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最起碼黃燈已經過2秒多,方可能行駛至道路中時號誌即變更為紅燈,再參以卷附相片所示,抗告人前方之藍色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號誌變更為紅燈時,抗告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縱與其相距不到10公尺,仍未通過停止線,亦即確係屬闖紅燈無訛。
是以,抗告人甲○○確有於民國98年5月7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ZC-1799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86.7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違規,並非如抗告人主張之闖黃燈等情,至為灼然。
(六)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足資參照。
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故違規交通安全事件之舉證責任,經立法者基於國家行政遂行、證據即逝性及違規事實不可再顯性予以合理分配並加以立法明文化,法律雖課予於交通安全事件之受處分人自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但並非要求受處分人甘冒邊開車邊錄影自證無違規等情事,抗告人於此自有誤解。
如抗告人認並無違規情事,自得向舉發單位調閱相關錄影畫面或文件等,以釐清事實真相,本件依抗告人所述,確有違規之錄影紀錄,縱其所稱當場曾向舉發員警要求閱覽畫面,經警員告以隔天得至新城派出所調閱,惟抗告人事發第2天既未積極至新城派出所調閱相關畫面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利將來爭訟時釐清真相之用而致事證減失,自應負此項不利之責,實無以此據為抗告理由。
(七)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當,有危及多數用路人交通安全部分,此與抗告人是否違規尚無直接關係。
況抗告人如對此有所爭議,又為謀求多數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公益,自應基於行政法相關程序,如陳情等方式,向相關職司之專業行政機關研議該路口號誌設計是否得當或其相關改革方式、配套措施等,始為妥適,惟與其行為違規之認定並無涉,附此敘明。
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依經驗及理論法則逐一論證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認定問題,並參酌抗告人之供述,且盡雙方當事人訴訟照料義務所為之判斷,經本院審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於法無違,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洵無可取,其抗告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