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1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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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裁定(98交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因酒醉駕車之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受刑事判決,異議人依該署指示向國庫支付30,000元。

惟該給付性質上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應無扣抵罰鍰之可能,而原審認為異議人支付30,000元與國庫之所為「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類推解釋為刑事處罰「罰金」之見解,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違背刑法類推禁止之原則,即異議人未經「刑事處罰」,自無「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可能。

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者,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確定,裁處機關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爰就原裁定關於不罰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或國庫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務團體或國庫所繳納之捐款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騎乘車牌XXC-658號機車,於民國95年8月9日19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316號巷口,因酒後騎車失控不慎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在醫院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6日繳納完畢。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從而,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然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僅就緩起訴處分金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

(二)又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而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而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則公布施行在後,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為據,並非就法規為對行為人不利之擴張或類推解釋,自無抗告意旨指述違背刑法類推禁止原則之情事。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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