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1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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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97年度交聲字第 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U9-65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41.1公里處,因被警方舉發超速,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罰緩。

惟伊實際並無超速,請警方提供超速照片或資料作為處罰之證據;

且警方未位於取締地點前方設置明顯告示牌,為國道第九警察隊所承認,本件採證過程違反程序正義,處分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實有於上揭時、地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吳俊義以手持式雷射槍,測得以時速 125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現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吳俊義到庭結證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 7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本件警方縱未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惟警方係採取攔停方式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又警方雖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然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解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況本件舉發所使用雷達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

因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超速,舉發員警於原法院陳述:其於攔停超速未果後,以警車追逐約 2公里,耗時2、3分鐘即攔停抗告人之車輛,扣除其上車耗費之時間,以90公里警車追逐攔停之車輛,其車速低於90公里其理甚明。

又手持式雷射槍並無誤差範圍之說明影響超速事實之認定,員警並無任何接受手持式雷射槍訓練合格資格操作亦有誤差,懷疑員警超時工作影響判斷,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舉發員警吳俊義於原法院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 7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舉發員警吳俊義於原法院所陳述:我們有開車去攔停,約追了 2公里,約2、3分鐘等語,而推定抗告人之車速低於90公里云云。

惟酌之一般人若駕駛車輛超速行駛,於發現警車後通常會減速之反應,是尚難以證人吳俊義開車攔停抗告人車輛之時間,推斷抗告人違規時之車速,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三)另抗告意旨指摘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槍,並無誤差範圍之說明影響超速事實認定、員警無接受手持式雷射槍訓練、員警工作超時部分。

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UX009054),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0月25日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 8月16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3223號函在卷可稽。

且舉發員警即證人吳俊義在原法院具結證稱:伊於88年起即開始使用雷達測速,同事會教伊,伊並看過說明書;

當時車流量少,且以單點單台鎖定,不可能追錯車,駕駛人即為在庭之抗告人等語。

是抗告人上開指摘各節,亦無理由。

因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請求調閱手持式雷射槍誤差範圍說明、員警接受手持式雷射槍訓練證明、舉發員警值班表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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