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1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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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即原處分機關
法 定 代理人 甲○○
受 處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暨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8日6時許,在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猶仍駕駛車牌號碼AQ3-216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往西行駛,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5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遂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自98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限於98年2月13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受處分人以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處分緩起訴,並已向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門諾基金會)捐款4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514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履行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且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3個月內向門諾基金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

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8年1月14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9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8 年12月8日始實質確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始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另就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即施以道安講習,並自98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義務之行為所施加之處罰,蓋條例處罰規定,係欲藉由處罰之制裁功能,以達法規之立法目的,為了發揮處罰之制裁功能,立法者乃規定特定之處罰種類及額度,所意圖達到確保其行政目的或管制目的。

然就受處分人係違反不同的處罰種類,各自獨立之違章行為,其制裁功能亦有所不同。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處罰之優先原則,本案雖經緩起訴確定,按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結論,採取甲說(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緩起訴處分係以「特別預防」為目的,所賦予被告指示與負擔並非「刑罰」,而係要求被告遵照該等指示、負擔辦理,藉此幫助被告回歸社會,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

換言之,既該刑事處罰尚未啟動,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亦即未經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效果,仍容可由處罰機關裁決,若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並受刑事處罰,則另由處罰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㈢若以處罰機關等到緩起訴屆滿時,才據以適法之處分,實務上卻有其困難,蓋若屆緩起訴期滿,可能造成某些行政罰的裁處期間已經經過而無法裁處,且時間過長也會造成事後處罰聯繫上或證據保全上的困擾。

原裁定雖對罰鍰部分撤銷,若未來緩起訴期間屆滿,受處分人仍有再被處以罰鍰之可能。

是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部分,自屬不當,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 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 公升1.00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其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 人向門諾基金會支付40,000元,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7 頁)。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 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

本件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其已對受 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 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且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 處理案件實質效果,復且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可知 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刑事制裁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 33 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 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 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 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 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 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 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 力可言(最高法院94台非215號判例、95台非284 號判決參 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 指示,此不同於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 ,不得附條件或負擔。

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 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 起訴處分」納入。

準此而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 「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 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 緩起訴處分」。

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緩起訴處分自與上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 故而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㈣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對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駛車輛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 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 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

而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係屬實質刑事制裁 ,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的負擔,可實質相當 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實 質的刑罰效果,為避免經法院判決有罪處以刑法所規範的 刑罰種類罰金(或易科罰金)並確定者,尚需繳納不足罰 鍰部分,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 公平現象,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 失公平之考量,本為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開 條文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受 處分人前因酒後駕車,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45,000元, 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受處分人公益捐款40,000 元,尚不足5,000元,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5, 000元之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44頁 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㈤另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 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 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 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 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 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得就超過40,000元部分,即5,00 0元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第1項關於撤銷罰鍰部分暨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均予以撤銷,就受處分人應補繳差額部分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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