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1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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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97年度交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九線309公里處有2處燈光號誌相距40至50公尺,第1 處燈光號誌顯示黃燈時,第2 處燈光號誌亦顯示黃燈,依燈光號誌設計由黃燈轉紅燈,黃燈顯示的時間為5 秒,以當時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子行走70公尺,已經過第2 個燈光號誌,故抗告人並無違規。

(二)證人王振業於原法院提供之錄影光碟,所擷取影像照片與違規無因果關係,因該影片是正面照片且距離燈光號誌超過40公尺以上,與舉發處距離過遠,當天太陽西曬刺眼,產生視距誤差,抗告人並無違規。

(三)抗告人曾諮詢交通警察得知當場舉發距離最遠不超過150公尺,否則會造成交通爭議事件,本案舉發執行地點已距燈光號誌甚遠故生爭議,請求法院為公平之裁決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法院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如附件)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關於抗告人抗辯以當時行車時速及燈光號誌轉換時間部分:原法院當庭勘驗本案舉發交通違規警員王振業所提供錄影光碟,認定抗告人駕駛9J-2242號廂型車經過第2處燈光號誌時,第2 處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是抗告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抗告人徒執當時行車速度及燈光號誌轉換時間計算,認為抗告人當時已通過第2 處燈光號誌,辯稱其無違規事實,顯與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不符。

(二)關於本案舉發交通違規警員王振業所提供錄影光碟與擷取影像照片部分:原法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抗告人所駕駛之9J-2242 號廂型車,於紅綠燈已轉為紅燈時,尚未通過路口,到達路口時並未停車,逕自直行,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9頁)。

則抗告人抗辯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與違規事實無因果關係,洵無可採。

(三)關於當場舉發距離最遠不超過150公尺部分:依本案舉發交通違規警員王振業於原法院證稱,伊與執勤李所長當時攔停地點距離燈光號誌有300 公尺左右,對於執勤視線來說不會太遠,可以清楚看見抗告人闖紅燈;

且伊等於舉發地點幾乎1個禮拜站3到5、6次,如果闖紅燈,我們會看得很清楚,而且地點我們很熟悉(見原審卷第18、19頁),可以確認抗告人通過之第1 個路口是黃燈,要準備停車,第2 個路口是紅燈,要停駛,抗告人當時闖的是第2 個紅綠燈(見同卷第18頁),我們是在很明顯闖紅燈的情形下才會攔,就是未到達路口前已經紅燈了,我們才會攔停(見同卷第19頁)。

而抗告人在原審勘驗前揭光碟後,亦陳明:我通過第1個路口是黃燈,快到第2個路口時,紅綠燈比較高,我的廂型車看不到號誌,我就直接開過去了,就光碟勘驗結果,我開車通過的第2 個路口應該是紅燈,我誤以為黃燈就開過去了。

是縱認使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陳稱,舉發員警攔停距離超過150 公尺易生交通爭議等語屬實,然舉發警員所站立之舉發處,既仍可辨別抗告人駕駛廂型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事實,抗告人亦承認有誤闖紅燈之情形,則本案與舉發距離是否超過150 公尺而易生交通爭議無涉,抗告人執此抗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違規情節、取締之過程翔實審酌,亦有本案舉發交通違規警員提出搜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及證人到場具結後作證舉發,因而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抗告人猶否認其違規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陳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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