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1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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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因闖越紅燈,經臺東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違規記點3點 (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東地院裁定認違規之事證明確,以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明在案。

嗣抗告人以當時燈光號誌為綠燈,伊才開車過去,並未闖紅燈為由,對此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本件證人即舉發違規事件之員警,以抗告人行經臺九線與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陳述及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交字第0970011520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黃永順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與所長在東里派出所外之右側路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8時58分許發現車號JF-C23之曳引車由北往南急駛,直接闖越紅燈,立即與所長驅車追趕,至萬寧養護所附近始將異議人攔下,並製單舉發,當時判斷闖紅燈,是因為號誌燈已經顯示為紅燈,駕駛人仍然闖越,如果是黃燈轉成紅燈,並不會認定是闖紅燈;

且該路段路口很小,車子不可能抵達路口時是黃燈,通過後才轉成紅燈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在場執勤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所長王文龍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永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道路照片2張(含證人黃永順當庭標示值勤位置及異議人違規地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7至19)。

足證抗告人的確有闖越紅燈的情形。

三、抗告人雖辯稱:本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但其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惟其抗告理由僅謂原裁定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且並未具體指摘舉發行為有何違誤之處。

又員警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定力。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本件受處分人前揭規定情事,已經兩名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於原審證述明確。

其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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