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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1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6- 85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木瓜溪橋南端 200公尺處,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勤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故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案經受處分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㈠異議人並未爭執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且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監理機關即已收回自小客車駕照,是異議人僅事實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非無其他方式限制其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
㈢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且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須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
㈣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亦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
㈤是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將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舉顯然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雖可達到防範酒醉駕車之立法目的,然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不符比例原則,難謂妥適。
㈥至因我國採一人一照原則,導致聯結車駕駛人違規酒駕時,並無普通自小客貨車駕照可供吊扣,然僅屬執行技術面的問題,應在執法技術上設法予以解決,尚不得以此而擴張解釋為可逕行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原法院因而依法撤銷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原法院已經詳予論斷後不予採納之法律見解,提起本件抗告,核無足取,其抗告應予駁回。
且上揭法律見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以多數決採為研討結論(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12月編印之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54-55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瑞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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