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1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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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號RAC-619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由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係在綠燈狀況下過民國路,同時該路兩旁車輛亦均停止,應係舉發警員從中正路轉彎至自由街,因距離遠,又因自由街靠近民國路上有一停車收費站之帳棚,致影響警員視線而誤判,且若警員係在其後方同向行駛,應會以哨音警示或及時告知,不應該經過5、6分鐘,迨其停在靠近大同路口處望明義國小運動場時,才舉發其違規,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智尉到庭證稱:當日伊係執行巡邏勤務,沿花蓮市○○街直行,抗告人行駛在其前方,抗告人未到民國路口時,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約2秒,抗告人仍左右查看後經過民國路口前行而闖紅燈,因其他車輛已經行進,其無法闖紅燈舉發,乃迨車輛通過,且無車時,闖紅燈上前舉發,因此舉發地點乃在明義國小對面,靠近大同街口處,當時係其請抗告人停車,抗告人靠路邊停車後,其才開單舉發,又當時視線良好,停車收費站之帳棚係在左邊,並未擋到右邊之紅綠燈號誌,其確認抗告人闖紅燈等語。

復衡證人黃智尉為執勤警員,與抗告人並不認識,此據證人黃智尉及抗告人陳述明確,是證人與抗告人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若抗告人僅單純騎乘機車行駛在證人之前,並未闖紅燈,證人焉須闖紅燈上前取締抗告人,並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設詞誣陷抗告人,是其所述堪認屬實。

抗告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第一次向監理站申訴時,花蓮分局函覆舉發時是警員當場趨前示意攔停;

其後花蓮分局第二次函覆則為警員俟轉換綠燈號誌後始趨前示意停車受檢;

第三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智尉則稱其闖紅燈攔停抗告人云云,並稱:離抗告人10幾公尺,可看到右邊紅燈云云,四次說明均不相同。

2.抗告人在明義國小前早已在路邊停車,僅未熄火,並非警員至抗告人身邊並示意停車,且當時警員還問抗告人是否闖紅燈,應為不確定闖紅燈之人是否為抗告人。

3.少數警員為了績效,將處於灰色地帶民眾硬指為違規,亦未舉證證明民眾違規之事實,且於原審法庭訊問時,證人表示警車離抗告人10幾公尺,但願警員只是誤判,而非為了績效。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1.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號RAC-619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及自由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已據證人黃智尉即本件取締警員於原審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抗告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具體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12月9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2298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北監花四字第0976004106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屬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且動力交通工具於行進間,本身即具有一定之速度,無法要求執行勤務之員警必於行為人闖紅燈之當時立即在路口攔停而為掣單舉發。

復且本案證人黃智尉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而能明確掌握,復衡之證人黃智尉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或業務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至於舉發員警究係闖紅燈或待綠燈後才追趕抗告人開單舉發,與本件裁罰之成立與否及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4.從而,本件舉發警員親眼目睹抗告人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及自由街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依據抗告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抗告人徒以違規行為係警員誤判等語置辯,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難採信。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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