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2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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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年2月16日97年度交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為綠燈,伊隨前車行進被攔,舉發違規情形和實際情況不符合,請警方出示違規之照片為證,以釐清違規情狀;

又伊收到違規通知單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 2日,由住在隔壁之鄰人轉交,11月 3日即到監理站申訴,詎遭加鍰至新台幣(下同) 4,500元,此雙倍罰鍰不合理云云。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甲○○於97年9月12日 15時許,駕駛車號YW- 15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宜昌一街口闖紅燈,遭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李邦哲證述明確。

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且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 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舉發單應送至光豐路 109號,原處分機關卻送至光豐路 113號,使伊無法於期限內繳納或到庭聽候裁決;

代收之人為生母非法母,原裁定對同居之情狀毫無根據,即據以裁定,侵害伊之權益。

再本件違規為何無機器設備照相供佐證,且因舉發員警個人之值勤因素、疏忽而無法做出正確之舉發,而由人民承受,顯屬不公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舉發員警李邦哲於原法院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 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抗告人並未陳明本件舉發員警李邦哲與其有何糾葛,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係屬不實,亦無任何足以令人懷疑上開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故抗告人空言質疑證人李邦哲之證詞,然其既無法提出事證供本院採酌,尚難為採。

(三)又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而被查獲之駕駛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行為既經當場舉發,並不是非當場被查獲,因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由舉發警員告知並記明事由,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憑。

是依上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則嗣後是否再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不影響原處分效果。

從而,抗告人爭執原處分機關嗣後未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既有本件違規行為,又因其經當場舉發而拒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依法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且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原處分機關因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

抗告人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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