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27,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晚間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3E-823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八德街口,未戴安全帽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而以雲縣警交字第KAE255939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伊未曾接獲任何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為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逕行舉發,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有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原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7號(下稱原戶籍地),於94年11月25日遷入花蓮縣壽豐鄉○○村○○○街63巷20號(下稱新戶籍地㈠),復於97年12月4日遷入花蓮縣壽豐鄉○○村○○○街44號(新戶籍地㈡),惟原舉發機關掣開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仍於97年6月12日寄往受處分人已遷出之原戶籍地,並於97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戶籍地所在之吉安郵局,此時受處分人已遷往新戶籍地㈠,又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仍住於原戶籍地,上開舉發通知單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舉發程序並未完成。

及受處分人自97年6月10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至今已逾3個月,依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章裁處亦非合法,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另按裁罰基準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本件之車輛所有人蘇君於94年11月25日遷入新戶籍地㈠,復於97年12月4日遷入新戶籍地㈡,惟其車號N3E-823重型機車之車籍均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舉發單位於97年6月12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交寄蘇君之車籍地,因不獲會晤,亦無人代為收受送達,遂將郵件寄存於吉安郵局,於法並無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提起抗告。

五、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之規定,由上規定可知,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又按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處分人已於94年11月25日變更戶籍地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街63巷20號,其原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舉發機關卻於97年6月12日仍將舉發通知單寄往其原戶籍地,並於97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吉安郵局,依上說明,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舉發通知單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已抗辯未實際領取,舉發機關亦未舉證其已實際領取,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意旨雖稱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受處分人之地址已變更,卻未辦理變更登記,舉發機關向其原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惟查,汽車所有人之地址變更,固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然此係監理機關為正確管理車籍資料之行政措施,送達是否合法,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不能以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行政措施為地址之變更,即認其送達合法,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