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2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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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察人員並未依法定程序先行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方法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處分效果,於實施酒測之際,僅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條例」等情,惟中央法規似無見此條例,且亦無提出檢測器係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合格之證明,皆已違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定流程,抗告人因不明白程序與法律效果而未接受檢測,自難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應僅得就抗告人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吊銷,自不得擴張及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裁定維持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銷抗告人各級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並有違平等原則。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20-TP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街口時,警方目視及嗅覺抗告人滿身酒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因抗告人未接受酒測,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事實:「酒後駕車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經警方告知拒絕酒測條例並第一次告知23時54分,第二次00時00分,第三次00時10分」,此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對其有飲酒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舉「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倘取締警員業就程序必要之點予以遵守,即對於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拒絕酒測條例」應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相關處罰規定之簡稱,且警員已踐行三次之告知,尚不得以取締通知單上較為簡略之記載即稱警方未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又抗告人係拒絕接受酒測,故縱警員於原審未提出檢測器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合格之證明,亦對於本件拒絕接受酒測之裁罰處分不生影響。

(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已經考量人民工作及生活。

本件抗告人係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據前述說明,其抗告主張之比例、平等原則與工作權、生存權等,即缺乏依據。

至於抗告意旨所引用本院相關實務見解,各該事實係受吊扣駕照處分,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故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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