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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上午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WWZ-253號輕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華路719巷之交岔路口處,違規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等情,業經舉發員警張正勳、陳清琳到庭證述明確及舉發路段位置圖2紙可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6月2日上午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WWZ-253號輕機車,由臺東縣臺東市○○路719巷口紅燈右轉,非直行中華路而闖紅燈,且所處罰金4,500元亦不合理,抗告人因送小孩上學之路徑原是固定於東海國中後,由中華路719巷口右轉至往臺東方向,再送女兒至馬蘭國小,確實是紅燈右轉,應裁罰600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罰600元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者,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可資參照。
經查:
(一)抗告人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經執勤警員張正勳、陳清琳於原法院具結證稱明確,再參酌舉發路段位置圖,警員張正勳、陳清琳執勤站立之位置,確可觀察系爭路口號誌轉換、車流及抗告人行車來向之情形,且其2人均受有交通安全規則及違規取締之專門訓練,又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衡情尚屬客觀中立,所述抗告人闖越紅燈違規情事應堪採信。
抗告意旨雖稱,其送小孩上學之路徑原是固定於東海國中後,由中華路719巷口右轉至往臺東方向,再送女兒至馬蘭國小,確實是紅燈右轉云云,惟未提出供本院調查證據之方法,所辯自難採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
(二)次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雖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17日前」,卻於97年9月23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等情,有該舉發單及臺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紙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頁、10頁反面),抗告人於97年9月23日始收受該舉發單,自無從於97年6月17日前到案,惟其收受舉發單後遲至同年11月7日始申訴,應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科處罰鍰3,600元,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抗告人裁處最高額罰鍰5,400元,即非適法,原裁定亦未察,誤維持原處分,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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