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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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即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97年度交聲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4-79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3月3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15號前(往新莊方向行駛),因在限速50公里路段,經測速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罰鍰限於98年1月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㈢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1.抗告人因積欠他人金錢,於92年轉讓系爭車輛供擔保使用,因無法還款致長期以來無法自行使用。

且抗告人長期未使用該車,該車一直停放在花蓮,無人使用後已經失竊,何來相關違規罰單。

2.抗告人並未收到違規罰單,造成其無法即時瞭解違規情況及違規內容是否屬實。

3.抗告人所使用車輛與違規相片中之車輛有很大誤差,希望能詳查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並有超速19公里之事實,有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照片業已清楚顯示車牌號碼確為車牌號碼Q4-794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克萊斯勒,行經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核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示資料相符,前開採證照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核車籍資料檔案結果,該車廠牌、車型、車種、車號均相符,此亦有該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50115764號書函乙紙在卷可稽。

從而前開超速車輛確實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無疑。

抗告人雖認前開車輛與違規車輛外型、配備有很大差異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採證照片客觀呈現之狀況不符,顯難採信。

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稱其於92年間並未使用該車,一直停放在花蓮云云,惟甲○○駕駛登記在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之前開車輛於92年1月22日13時4分許,以超過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速度之66公里時速,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市區道路,為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科處罰鍰2,400元,嗣因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交聲字第70號駁回其異議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書乙份附卷可憑,顯與抗告人前開主張不符。

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業已失竊,卻無法提出任何失竊或報案紀錄以為憑據,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末查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云云,惟前開通知單業已於92年3月24日以掛號寄送至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系爭車輛之車籍地至今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40號1樓,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份可按),嗣因退回,再於92年7月21日公示送達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70155495號書函及所附之掛號函件存根、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北縣警交字第0950058509號書函等件可稽,堪認前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

綜上所述,抗告人異議理由均難以遽信,原處分機關依照前開規定科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因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40號1樓,因送達時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然抗告人戶籍於92年2月9日即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又於95年12月26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街150號,且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登記地址係花蓮縣花蓮市○○路522號2樓,而原舉發單位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上開地址,故舉發單位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車籍地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140號1樓),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嗣後復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58509號函及所附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列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4、15頁),堪認屬實。

然查抗告人於91年4月17日戶籍地址即遷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24巷6號,於92年8月29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街5號,又於95年2月9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潮流空間設計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登記之地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22號1樓,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而原舉發單位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上開地址,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是原舉發單位在查無此人退回之情況下,本可向戶政機關查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卻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送達即尚難認合法,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而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

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00元,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時間為92年3 月3日10時54分許,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機關至遲應於同年6月2日完成舉發程序,然迄至97年12月3日原處分機關始做成裁決書送達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

是以本件自不得予以舉發,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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